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44號
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黃照君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
13年5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06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12年8月1日第0000000000號108年度 申報核定(下稱原處分)及112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 120031904號復查決定關於綜合所得稅補稅事件而涉訟,因 本件補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576元,既未逾50萬元,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 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第136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 聲明,惟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 本院卷第136-141頁),自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惟瓦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昕公司)之其他收入分別為1,160,359元及733,766元 ,經自行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1,160,359元及733,766元後, 申報取自上開公司之其他收入所得均為0元。嗣被告所屬大
安分局依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開立之免扣繳憑單等資料, 分別核定其他收入為974,945元及733,766元,歸課綜合所得 總額1,720,920元,綜合所得淨額1,456,711元,應補稅額15 6,742元。嗣再依查得資料核增原告取自亞昕公司之其他收 入所得907,883元,重行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2,628,803元, 綜合所得淨額2,364,594元,並另行開徵應補稅額181,57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 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先後實施都市更新,有「2次拆遷」 、「2個不同地號全部拆除」及「2次損害事實」,且上開兩 案簽約日期已間隔6個月以上,原告確實發生2次拆遷之事實 ,應分別認定2次免稅額度,是有關惟瓦地公司補償金之計 算式:補償金1,400,000元-損害補償金2,537,450元(計算式 :地上物補償費923,406元+人口遷移費16萬元+安置費90萬 元+限期點交獎勵金554,044元=2,537,450元)=-1,137,450元 ;而亞昕公司補償金之計算式:補償金2,300,000元-損害補 償金2,537,450元(計算式:地上物補償費923,406元+人口遷 移費16萬元+安置費90萬元+限期點交獎勵金554,044元=2,53 7,450元)=-237,450元,原告據實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上 開公司之其他收入所得為0元,均無違誤。
2.原告無法居住系爭房屋,餐風露宿、無家可歸達1年4個月又 27日,應列記綜合所得稅「財產損害」之減免。原告因配合 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竟落得如此下場,無法列計損害免稅額 ,而需繳納高額之稅款,對於87歲老奶奶此生煎熬無人知悉 。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第7條、第10條及第12條關於「違章建築拆遷處 理費」及「人口遷移費」之規定,應可理解為臺北市政府依 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及第34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 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人口遷移費及人口暫 行遷移費計算基準表」所訂定之補償標準,稽徵實務據此認 定不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額度,原告亦有於來函中援引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以為主張,是原處分據此計算原告取自 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之其他收入所得,應無不合。
2.經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計算後 ,本件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為923,406元(計算式:重建單價 16,460元/㎡×66㎡×85%),人口遷移費為16萬元(按3人計算), 本件僅有一戶違章建築須予拆遷補償,不因原告分別自惟瓦 地公司及亞昕公司取得對價,即有2倍免稅額度可於計算課 稅所得額中減除,故原告主張本件可扣除2倍免稅額度等語 ,當有疑義。被告按上開公司之拆除面積17.6㎡及27.26㎡占 全部拆除面積之比例分攤免稅額度,計算原告取自惟瓦地公 司之其他收入所得為974,945元【計算式:協議給付金額1,4 00,000元-〔(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923,406元+人口搬遷費160 ,000元)×拆除面積比例(17.6㎡/44.86㎡)〕】,及取自亞昕公 司之其他收入所得為1,641,649元【計算式:協議給付金額2 ,300,000元-〔(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923,406元+人口搬遷費1 60,000元)×拆除面積比例(27.26㎡/44.86㎡)〕】,並無違誤。 3.本件「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之計算,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10條規定,考量系爭房屋之面積僅有45.4㎡,被告乃以面 積66㎡計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為923,406元(計算式:重建 單價16,460元/㎡×66㎡×85%),自無不合。又本件「人口遷移 費」之計算,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及「人口遷移費及 人口暫行遷移費計算基準表」規定,以系爭房屋設籍有原告 、其女兒蘇亞蘭及其孫女李若瑄3人,認定人口遷移費為16 萬元,可知該等金額僅考慮設籍人數,並未實質查明是否確 有居住之事實,故原告稱確實發生「2次拆遷」等情,尚難 憑採。
4.至原告稱其可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6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31條規定之租稅優惠一節,類此主張無非假設其參加惟瓦地 公司或亞昕公司之權利變換計畫並取得新房地,甚或出售新 房地,然類此情事並未實際發生,且所減免之稅目亦不包含 綜合所得稅,故對本件稅捐核課處分及原告取自上開公司其 他收入所得之計算,並不生影響。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敦南街都更案涉道路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 估算(原處分卷1第43頁)、亞昕公司領款簽收單(原處分 卷1第44頁)、亞昕公司切結書(原處分卷1第44-1頁)、亞 昕公司收據(原處分卷1第45頁)、無產權登記建築物同意 拆除切結書(原處分卷1第46至47頁)、地籍圖謄本(原處 分卷1第48頁、第70-1頁)、亞昕公司與原告之公證書(原
處分卷1第49至5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7 月1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110157697號函(原處分卷1第 76至77頁)、惟瓦地公司與原告之公證書(原處分卷1第87 至89頁)、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98至99 頁)、查詢108年度所得資料紀錄(原處分卷1第99-2頁)、 108年度第一次申報核定(原處分卷1第94至95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1第93-3至93-4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126 至13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佐,堪 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理及說明:
1.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 ,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 稅。」
2.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本文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 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3.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處理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 ,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 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 第1目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違章建築: 指下列情形之一者:㈠舊有違章建築:52年以前之違章建築 。」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拆遷補 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計算方式如下:二、違章建築拆 遷處理費:㈠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 十五計算。」第10條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物或舊有違 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一律以66 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拆遷處理費。既存違章建築以實際 面積計算。(第2項)前項面積計算,未滿1平方公尺,以1平 方公尺計算。」第11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 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遷補償費或拆遷處理 費百分之六十之獎勵金。……。」第12條第1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發給遷移費:一、拆遷公告2個月前在該 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
㈢、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 額181,576元,並無違誤:
1.按所得稅法規定,凡損害賠償金,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如屬填補債權人之損害者,免課綜合所得稅,如 未受損害而收受給付者,則屬所謂之其他所得依法應課計所
得稅(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得稅法所稱之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因收入而增 加之數額,如其收入係為填補原有財產之損失致原有財產並 未增加,固無所得而無庸課徵所得稅;惟納稅義務人之財產 提供他人使用而不減損其價值者,其因此所取得之代價並非 填補原有財產所受損失,縱其收入之名目為「補償費」,亦 應認屬所得稅法上之課稅所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凡屬填補債權人損害之賠償金,始免 課綜合所得稅,而非凡冠以損害賠償名目者,均免課綜合所 得稅。
2.查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惟瓦地公司 及亞昕公司之其他收入分別為1,160,359元及733,766元,經 自行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1,160,359元及733,766元後,申報 取自上開公司之其他收入所得均為0元,有前述之查詢108年 度所得資料紀錄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參,是 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就取自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 司之其他收入扣除免稅額後,所列報之其他收入所得額為「 0元」,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處分重行核定原告應補稅額為1 81,576元是否妥適,即為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3.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分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地號等26筆土地及同小段281地號等19筆土地以權利變換方 式實施都市更新,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52年以前所搭建完 成,有門牌證明書(訴願卷附件2)在卷可佐,依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屬於舊有違章建築。又系 爭房屋坐落在同區小段510-7地號及510-2地號土地,惟瓦地 公司及亞昕公司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乃與原告分別簽訂協議書,並依約分別給付原告140萬元及2 30萬元,作為拆遷舊有違章建築之對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4.亞昕公司支付原告補償金230萬元,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估 算拆遷補償費約為1,566,234元,核屬損害賠償性質,依法 免納所得稅,就超出免稅額部分為733,766元,則由亞昕公 司於108年度依法申報所得扣繳等情,有亞昕公司110年10月 4日亞昕(研)字第YS16YS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63頁 )及民間自辦都更網頁資料(原處分卷1第69-2頁)在卷可 佐。被告另查得原告取自亞昕公司之其他收入907,883元, 故重行核增此筆其他收入(原處分卷1第93-4頁),認列原 告取自亞昕公司之其他收入所得額為1,641,649元。又參酌 惟瓦地公司112年6月8日陳述書(原處分卷1第70-3頁)所載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
案(螢光筆範圍)及地籍圖謄本為惟瓦地公司都更範圍,都更 範圍不包含臺北市○○街00號建物,且可明顯區分○○街00巷臨 0號與○○街00號之不同,應不存在誤將○○街00號房屋面積納 入之情形。」等情,核與卷附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1/500現況地形套繪計畫 道路圖(原處分卷1第70-2頁)、地籍圖(原處分卷1第70-1 頁)及民間自辦都更網頁資料(原處分卷1第93-2頁)相符 。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屬舊有違章建築, 因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為實施權利變換計畫而分別與原告 協議,並按各自拆除面積分別支付對價予原告,足認本件僅 屬於原告所有「一戶」舊有違章建築須拆遷補償之情形,並 無原告所稱有2次拆遷而可扣除2次免稅額度之情事。從而, 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本件違 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為923,406元(計算式:重建單價16,460元 /㎡×66㎡×85%=923,406元)。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款及「人口遷移費及人口暫行遷移費計算基準表」規定,系 爭房屋有原告、其女兒蘇亞蘭及其孫女李若瑄3人設籍,此 有戶籍謄本資料(原處分卷1第7-10頁)在卷可佐,核算可扣 除之人口遷移費為16萬元(以3人計算)。被告依惟瓦地公司 及亞昕公司各自拆除面積比例分攤可扣除之免稅額度,據此 核定原告取自惟瓦地公司之應稅其他收入所得為974,945元 【計算式:協議給付金額1,400,000元-〔(違章建築拆遷處理 費923,406元+人口搬遷費160,000元)×拆除面積比例(17.6㎡/ 44.86㎡)〕】及亞昕公司之應稅其他收入所得為1,641,649元 【計算式:協議給付金額2,300,000元-〔(違章建築拆遷處理 費923,406元+人口搬遷費160,000元)×拆除面積比例(27.26㎡ /44.86㎡)〕】,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 稅額為181,576元,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取自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之其他收 入,係2家不同公司且先後間隔6個月以上之拆遷補償,故有 2次拆遷,自應扣除2次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人口遷移費等 語,並提出先後拆遷房屋照片為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先後拆遷房屋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第197至203頁) 所示,縱如原告所稱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為兩家不同公司 ,其有先後兩次之拆遷行為,惟上開兩家不同公司先後僅對 原告所有一戶系爭房屋各自拆除17.6㎡及27.26㎡部分面積, 並各按其拆除面積分別支付補償金予原告,足認本件實際上 原告僅有「一戶」舊有違章建築遭兩家不同公司先後拆遷, 是被告依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各自拆除面積17.6㎡及27.26 ㎡之比例認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人口搬遷費之免稅額度
,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㈤、另原告主張其取自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之其他收入所得均 應各自扣除限期點交獎勵金554,044元及安置費90萬元等語 。惟查,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所發給之限期點交 獎勵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拆遷戶配合施工依限搬離,具 有獎勵性質,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所 規定之各類補償有別,非屬損害賠償性質,自不得認列為免 稅額度而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張其取自上開公司之其他收入 可扣除限期點交獎勵金554,044元(計算式:923,406元×60%= 554,044元)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另依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拆除合法建築物、舊有違章 建築或既存違章建築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對建築物所有權 人以下列方案安置:一、符合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以 下簡稱出租辦法)承租資格者,得優先辦理承租社會住宅。 建築物拆除前,無法完成配租作業供其遷入而須等候者,按 月發給安置房租津貼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足1個月以1 個月計算。最高安置房租津貼總額不得逾90萬元。」查原告 於本院開庭時陳稱:系爭房屋拆遷後就回到臺北市辛亥路房 屋或女兒所購買新北市樹林區房屋居住,沒有另外租屋支付 租金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7、139頁),且原告名下尚有臺 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房屋(原處分卷1第12頁),原告 女兒蘇亞蘭名下亦有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原處分 卷1第11頁),且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尚有配租社會 住宅或發給安置費(即租金補貼)之相關配套規定,足認原告 於系爭房屋拆遷後,仍有其他房屋供其居住,自無原告所稱 餐風露宿、無家可歸之情事,亦不符合綜合所得稅認列房屋 災害損失減免之要件。另原告實際上亦未因拆遷而實際支付 安置費(即租金補貼)90萬元,故原告主張其取自上開公司其 他收入應扣除安置費90萬元等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應補稅款181,576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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