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
114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宇捷
訴訟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黃琪雯
吳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
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668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判決廢
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俊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輝煌,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監簡字第7號卷第1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及相關證據:
原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11月(本院卷第41-42頁),復因槍砲、毒品等罪經判決 確定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 4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3月(本院卷第38頁),上開 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2年2月入監服刑,於民國000 年0月間經法務部准予假釋(復審卷第178頁),原告因假釋後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而於104年7月28日自被告所 屬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08年12月15日(復審卷第180頁)。詎原告於假釋 中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 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就其於108年11月17日所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徒刑,並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審卷第53-65頁),於111年1月7日確定 (復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33頁),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被告於111年7月7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101063030號函(下稱原處分,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監簡第7號卷第74-75頁,下稱士林地院卷)撤 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以 法矯署復字第1110106683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 復審卷第3-6頁)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於111年12月2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7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被告不服前開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監簡上字第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所屬泰源技能訓練所以111年7月5日泰訓所輔字第111110 03570號書函通知原告5日內就報請撤銷假釋乙事陳述意見, 惟被告於前開函文後2日,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 成撤銷假釋之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 本件撤銷原告假釋所依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 字第528號刑事確定判決於111年1月7日確定,被告原有6個 月充裕期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然被告直至111年6月30日始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知悉,並於7 月5日匆促發函原告要求陳述意見,卻未俟意見回復,即於7 月7日逕行撤銷假釋,此「急迫情況」實係被告自身延遲處 理所致,不應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規避通知義務。 且本案係基於輕罪執行特別預防,尤應嚴格保障原告陳述意 見權利,被告未合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即逕行撤銷假釋,自 屬違法。
⒉原告並非故意犯罪,僅是協助他人轉帳予投資平台,然平台 後續受駭客攻擊而關閉,使他人財物受損非原告所能掌控。 又縱認原告涉犯詐欺罪,受判決5個月有期徒刑,衡諸刑法 第78條規定,應適用第2項「得撤銷」假釋之規定。雖於假 釋期間再犯詐欺取財罪,惟於該案審理期間對於所犯均坦承 不諱,並釋出誠意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給付之 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依約付款,現經家人規勸,已 努力工作積極復歸社會,犯後態度尚佳,有再社會化之可能
性,並無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告希企自己能發揮室內裝修 等技能,以賺取之錢彌補被害人損害及重新開展人生,若撤 銷假釋反有礙原告重返社會,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特別 預防之精神、比例原則及刑事政策之目的。按原告事後均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致力還款,要無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情。 且原告自假釋後即改變過往陋習,培養正常工作、興趣以適 應社會生活,並盡一己棉薄之力,組織社群投入流浪狗救援 公益活動,復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每次均準時向觀護人報到 ,未有延遲未到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對於撤銷假 釋案件應衡酌個案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 及假釋動態,並依比例原則衡量應否撤銷等,衡酌上情,應 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撤銷原告假釋之必要。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原告於假釋期間108年11月17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供稱投資 可獲獎金回饋等訊息,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而匯款,經法院依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 9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綜合審酌原 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 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所提供之意見,考量 原告假釋期間除再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外,另於假釋期滿後109年1月10日前某時再犯詐欺取財 罪3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前開 4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000年00月間至109年1月22 日前某時許及109年2月18日再犯詐欺取財罪及誣告罪各1次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在案。綜觀原告前 開再犯行狀,利用他人對其之信賴,詐騙多名被害人交付投 資款項,另意圖使前開詐欺案之其中一名被害人受刑事處分 ,向偵查機關誣指其涉嫌犯罪,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堪認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撤銷其假釋之必要,系爭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均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撤銷其假釋,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一事,經查 原告前開假釋中再犯之詐欺罪,經法院於111年1月7日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原告假釋撤銷 之辦理期限為111年7月7日(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據此,士林地檢署於111年6月30日函請泰源分監審酌是否依 法報請撤銷假釋時,已屬情況急迫,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第2款規定,即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泰源分監固於111 年7月5日仍函請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 ,惟被告如待原告陳述意見書送達後方得作成處分,恐已逾 越前揭撤銷假釋辦理期限(查原告於陳述意見書日期為111 年7月14日),致原告假釋無從撤銷,而有悖於刑法第78條 規定立法意旨及違背公益之情事,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第2款規定,系爭原處分作成相關程序於法無違;況查原告 前開陳述意見書內容,尚不影響系爭原處分之適法性,是其 主張委不足採。
⒊另主張「並非故意再犯詐欺罪,且犯後主動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並按時還款,堪認對社會危害性非鉅,另努力復歸 及回饋社會,實難認假釋後動態不佳,依刑法第78條第2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應無撤銷假釋之必要 」等情,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是否撤銷受假釋 人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應個案審酌有無基於 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 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前揭情狀係 就受刑人於假釋後社會處遇期間之整體情形加以判斷,如受 刑人出獄後再犯相同或相類似之犯罪時,或假釋期間無故未 報到或採尿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時,即可認已違背假釋 之初衷,而不適合回歸社會。承前所查,原告假釋後多次以 向被害人供稱投資可獲獎金回饋等手段,致被害人陷入錯誤 而匯款,計犯詐欺罪共5次,另因不滿被害人提起告訴而誣 告被害人1次,均屬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應予個案 審酌之範疇,堪認社會危害性非微、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 故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撤銷假釋有其必要,且無比例失衡而 有過度侵害權益之情事,系爭原處分尚無違誤。此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111年6月30日士檢卓執 辛111執787字第1119034249號函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原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犯罪紀錄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足 堪認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作成前未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被告是否 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補正而治癒 該程序瑕疵?
㈡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與刑法第78條第2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刑法第7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
⒉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 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符合「有再入監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而關於「有 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 修正理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 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 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 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 之審認標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 段:「……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 ,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 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 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 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 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 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 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觀之,乃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綜合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 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⒊刑罰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以順利回歸社會,亦即社 會復歸為死刑以外刑罰執行之終極目的,而刑法所定主刑之 種類,除剝奪生命權之死刑、剝奪財產權之罰金外,受徒刑 、拘役等刑之宣告者,其刑之執行處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於監獄內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6條、監獄行刑法第3條 第1項),然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機構式處遇,於長期自由刑之 執行下,多有影響其參與矯正活動積極性、與社會脫節或失 去社會人際網絡聯繫等不利社會復歸之流弊,是假釋制度之 設計即為救濟執行長期自由刑所衍生之不利後果,另透過適 當之行刑累進處遇制度,使在監之受刑人透過分級處遇,以 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各級責任分數而令其進級,以逐步邁向
假釋之申請,過程中即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習得遵法 意識,並踐行規範之遵守,達到適於復歸社會生活之矯正效 果,而於受刑人確有悛悔實據時,得經審查核准提前出監, 以利其早日更生,回歸並融入社會生活,亦即受刑人是否悛 悔為假釋審查之主要核心,從而,審查與之相反法效果之撤 銷假釋必要性時,於前開所稱應綜合審查「該受刑人更犯罪 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 面向」,仍應緊扣該受撤銷假釋處分之相對人,於假釋後是 否反於悛悔而可認其不適宜回歸社會生活。綜上,關於刑法 第78條第2項要件該當性之審查,應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審查之起點 ,故意更犯之罪而受前開刑之宣告應限於假釋期間發生者始 屬之,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即撤銷假釋必要性之 各項審酌因素,則係因應該處分相對人之社會適應性、復歸 可能性、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等悛悔情形之全人觀察, 所應觀察審酌之因素則不限於假釋期間屆滿前之客觀事實, 而應及於前開刑之宣告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假釋處分作成前 之各面向事實。
㈡經查,原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槍砲、毒品等罪經判處徒 刑確定,而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其入監服刑後嗣於0 00年0月間經法務部准予假釋,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即縮刑期滿日)為108年12月15 日等情,有法務部104年4月2日法授矯字第10401566160號函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復審卷第178、180頁、本院卷第33-45頁),惟原告竟 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前之108年11月17日故意犯詐欺取 財行為,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刑事 判決,就該部分詐欺取財行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 罰金,並與其他保護管束期滿日後所為故意詐欺取財犯行之 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各該宣告刑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故應執行刑仍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上開罪刑之 宣告於111年1月7日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 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審卷第185-19 7頁、本院卷第33頁),是足認原告確於假釋期間屆滿前,因 故意更犯詐欺取財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而該當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之審查起點,應續予審查是否 有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而撤銷假釋令其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㈢又查,原告確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穩定向觀護人報到 ,且正常工作,有觀護人出具之假釋後動態表可按(復審卷
第203頁),然該表同時記載原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再 犯多件詐欺罪,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 28號刑事判決,另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其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 具體情狀,而認原告係針對多名被害人詐騙之社會危害程度 、犯罪所得未全數繳回、未全數賠償被害人且有被害人請求 發還犯罪所得聲請之悛悔情形,且比較前案殘刑及後案宣告 刑,認撤銷假釋符合比例原則,而建議撤銷假釋,有基於特 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士林地檢署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 權利人請求發還沒收的犯罪所得、追徵財產聲請書可憑(復 審卷第198-200頁)。此外,原告另於假釋期間屆滿後之000 年00月間至109年1月22日,復故意犯詐欺取財罪,且為脫免 自身罪責,竟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被害人對其 詐欺取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594號刑事判 決確定,上開各情均經被告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參酌考量 在內,而認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撤銷假釋之必要,其裁量 所奠基之事實認定正確無訛,且原處分作成前對原告悛悔情 形之全人觀察,及於其假釋期間屆滿前及屆滿後多次向不同 被害人故意詐欺取財之事實,甚至發生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 之誣告情事,再者,詐欺取財為現今我國社會極度猖獗之犯 罪類型而為重要治安問題,原告竟於短期內先後對多名被害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對社會危害程度難 謂輕微,且觀察其假釋後故意再犯罪之時間點,竟於假釋期 間將屆滿之際即心存僥倖故意犯罪,假釋期滿後未久亦有多 次犯罪,甚至於假釋期滿後誣告他人,足認其假釋後所顯現 之法敵對意識容有再予矯正之必要,且衡酌原告前開各該犯 行經刑事判決確定之各該應執行刑期合計後,已達有期徒刑 1年9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 59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已近於假釋所 餘殘刑4年4月17日之半數,被告參酌檢察官所為「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認撤銷假釋符合比例原則,亦屬妥 適,再者,原告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通知執行並未 遵其到場,而均由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院卷第33-34頁),其逃避刑罰執行之態度甚明。 是被告所為撤銷假釋必要性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濫用或 怠惰之情事,原處分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賠償被害人損失乙節,並提 出原證1為證,然觀諸原證1之日期為原處分作成後,內容則 未見原告所稱賠償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且經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詢明「是否已為完全清償」、「按月清償有無證明」等項
並諭請原告提出原證1相關之證據資料到院(本院卷第130-13 2頁),原告雖補陳行政準備㈡狀,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則原告所稱分期付款是否均按期履行而無拖延,則未經證 明而難逕為有利原告之審酌,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蔡宜靜被詐款項為93萬6,00 0元,亦非原告行政準備㈡狀載稱「告訴人蔡宜靜所主張之金 額341,520元」,則原告是否全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非 無疑。另原告爭執犯罪不法行為之時點為BTI公司109年年末 惡意倒閉之時云云,查刑事犯罪事實之審認非屬行政法院之 審判權範圍,且原告所稱犯罪時點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原告否認故意犯罪乙事,亦 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不符,實屬無據。其爭執無撤銷假 釋必要性乙節,則經審認如前,同無可採。
㈣至原告爭執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經本 院高等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判決發交意旨略以:即使原 處分作成前,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然原告於復審 程序終結前先後提出陳述意見書、復審書陳明其不服原處分 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是否可認業於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復審 程序中補行陳述意見?又被告於復審程序中,是否就上開陳 述意見進行「重新綜合並為實體考量審酌」後,始為維持原 處分之決定,而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前段規定之補正程序?若未得補正,該程序瑕疵對原處分 實質正確性影響如何?是否因此侵害原告何等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等節,均應由本院職權查明審認並說明得心證理由等 語。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 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 程序終結前為之;……」查原處分雖係被告為免罹於刑法第78 條第3項所定時限,而未及由原告先行陳述意見即於111年7 月7日作成,然原處分作成前,泰源分監仍於111年7月5日函 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有法務部矯正 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1年7月5日泰訓所輔字第11111003570號 書函可參(復審卷第226頁),原告則於111年7月14日提出撤 銷假釋陳述意見書(復審卷第244-248頁),更於111年7月18 日提出復審書(復審卷第270-276頁),被告復就原告因撤銷
假釋處分所提復審案,再次通知原告如有陳述意見之必要, 於文到5日內提出,有被告111年8月3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 016610號書函可考(復審卷第304頁),可知被告於復審程序 仍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陳述意見及復審書 所表達不服撤銷假釋之意見,業經被告於復審決定理由中敘 明,詳見復審決定書第2至3頁,而被告於撤銷假釋事件同時 為原處分機關及訴願管轄機關,其受理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復 審案件,已充分審酌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提起復審前及提 起復審後所為之意見陳述,實質上踐行自我審查原處分合法 妥當性,仍作成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因被告於復審程序終結 前,已使原告享有得向被告充分陳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 之機會,並由被告就原告之意見詳為審酌,如同原處分作成 前所踐行之行政程序,綜上,被告既已就原告於原處分作成 後各次意見陳述均重新綜合並為實體考量審酌,應認原處分 之程序瑕疵經此補正而予治癒。是原告仍執此主張原處分違 法,尚不可採。
㈤從而,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楊蕙芬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