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行政),監簡字,113年度,49號
TPTA,113,監簡,49,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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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9號
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春棋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代 表 人 詹益鵬
訴訟代理人 蕭聖樺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1
13年北監北分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劉明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詹 益鵬,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收容於被告孝二舍5號房內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晚間6時35分至38分許,在孝二舍5號房内,與在孝二 舍42號房內之收容人徐旻誼、在孝二舍6號房內之收容人鍾 志泓,透過舍房內之瞻視孔相互交談,自行傳遞訊息(下稱 系爭違規行為)。被告認系爭違規行為已構成監獄行刑法第 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暨受刑 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款第 2目,遂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費 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1日、移入違規舍22日」之懲罰( 下稱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並於113年4月8日送達原告。原 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北監北分申 字第8號申訴決定申訴無理由,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原告起訴略以:
  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款前3目:「1.冒用他人信期發信或未 經檢查私發書信者、2.未經許可替人、託人或自行傳遞訊息 者、3.囑託、勾串或脅迫得出入監獄之人員攜入違禁物品或 未經檢查物品者。」此應均為規避戒護物體性之規範。懲罰



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14目、第15目:「14.於舍房工場教室)、接見室或其他公眾出入處所高聲喧嘩,經勸導改善 而未改善者。」、「15.互為爭吵者。」此則為違反應遵守 言論事項類之規範。原告於113年1月18日18時35分許,6號 房及42號房同學透過瞻視孔詢問原告「什麼年貨比較好吃」 ,原告念及同學情誼回答「腰果比較好吃,但一顆要一塊錢 」等隔房講話之情,此是原告自身聊天行為,核與懲罰基準 表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規避戒護無關,縱認屬懲罰基準 表第1項第3款第14目違反應遵守言論事項類之違規行為,惟 並無經被告勸導原告改善而未改善之情形,尚不構成妨害監 獄秩序之行為。況本案情節輕微,應有便宜原則之適用,尚 無施予行政罰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提出譯文,認定原告係與特定對象就 意思明確之内容進行言語傳達,應認係傳遞訊息無訛。又原 告配置之舍房,該房舍設計係以牆壁、門窗等實體、物理性 結構區隔收容人個別生活作息,而配房屬被告戒護管理之一 環,是以,藉任何手段將所欲傳達之訊息突破所配予居住之 舍房以外之場域,不論係言語或紙條,皆可認其有規避戒護 管理之實。原告稱主張如前,然原告所稱之高聲喧嘩,係指 以相對明顯之音量,對於無特定對象,發出無特定意義、或 縱有明確意思但不特定接收者未能理解有何意義之行為,如 以狀聲詞大吼大叫、吹口哨、唱歌等行為,本件原告係與特 定對象就意思明確之内容進行言語傳達,應認係傳遞訊息無 訛。被告審酌原告違規行為之手段、行為對監獄秩序所生之 危險及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款第 2目之規定,於規定處罰範圍內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亦 未逾越裁量基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按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 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 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 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 至60日。(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 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 8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懲罰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86條第1項 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第3條規定:「前條第5



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該附 表即為懲罰基準表,其中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一、妨 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二)規避戒護類……2.未經許可替人、 託人或自行傳遞訊息者: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 違規舍14日至30日。」立法者本立法裁量,斟酌規範事物之 性質,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 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律或 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之限制,由主管機關基 於母法之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 所發布,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意 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且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 ,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是以被告所 為管理措施係依憑懲罰辦法所訂定懲罰基準表,其中關於妨 害監獄秩序或安全行為而為相應之懲罰基準,與監獄行刑法 立法目的並無牴觸,要件亦屬明確,被告自得予以援用作為 裁罰之依據。又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 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 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 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 (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外,並有死 刑定讞待執行者懲罰報告表(本院卷第109頁)、死刑定讞待 執行者懲罰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10頁)、原告陳述書及其 他收容人陳述書(本院卷第111-114頁)、原告與他房舍收 容人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15-117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1 19頁)、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本院卷第121頁)、原 告申訴書(本院卷第122-125頁)、法務部○○○○○○○○113年5月1 5日函檢附申訴決定書(本院卷第127-130頁)、簽文及法務 部○○○○○○○○113年第8次收容人申訴案件審議小組審議紀錄暨 簽到單(本院卷第131-132頁、第133-141頁、第143頁)、法 務部○○○○○○○○收容人個別輔導紀錄(本院卷第142頁)、法務 部○○○○○○○○113年4月24日簽及附件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本院 卷第144-152頁)、申訴決定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9頁) 等在卷可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架設於被告孝二舍5、6、42 號房舍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及聲音顯示內容與前揭被告答 辯狀檢附之原告與他房舍收容人對話譯文內容一致等情(本 院卷第302頁),堪認屬實。
 ㈢按監所之戒護,一般係指監視、警戒、戒備、查看、檢查、 指導、處置、制裁及保護等,其主要目的之一為維持監所安



全秩序,而原告配置之舍房,係以牆壁、門窗等實體、物理 性結構區隔收容人個別生活作息,而配房當屬被告戒護管理 上重要之一環,被告將某幾位收容人配置於同一房舍內、將 某幾位收容人特意配置於其他房舍之規劃,當有其監所管理 上之特別考量,是以,如收容人已進入各自配置房舍內而處 於應於房舍內受區隔戒護之情形下,藉由言詞或其他方式, 突破所配置收容之舍房以外之場域,傳遞訊息予他方,當可 認其有危害監獄秩序、規避戒護管理之行為,至於其所傳遞 之訊息內容則應非所問(蓋收容人傳遞訊息內容或有隱晦不 明或有弦外之音等情,其訊息之實質內容及所生影響均無礙 於其行為對於監獄秩序管理已產生之危害,當非此懲罰事由 所應考量之成立要件)。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8日晚間6 時35分至38分許,在被收容之孝二舍5號房內,與在孝二舍4 2號房內之收容人徐旻誼、在孝二舍6號房內之收容人鍾志泓 ,透過舍房內之瞻視孔相互交談,其間三方進行你一言我一 語地對話,時間約達3分鐘等情,業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與他 房舍收容人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15-117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三間房舍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明確(本院卷第 302頁),則原告前揭言詞舉止,與其他房舍內收容人以言 談傳遞訊息,顯已突破被告所設置房舍以為區隔戒護之管理 ,危害監獄秩序之維護,核係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規定 妨害監獄安全之違規行為,為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款第2目 所定未經許可自行傳遞訊息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其行為至多僅構成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14目 :「(第14目)於舍房工場教室)、接見室或其他公眾出 入處所高聲喧嘩,經勸導改善而未改善者。」惟此違規行為 僅規範收容人於舍房內有高聲喧嘩之行為即構成,可能為自 己大聲叫罵或自言自語、也可能為與同房舍收容人高聲對談 ,此等高聲喧嘩行為易為監所管理人員所立即發現並得即時 勸導改善,但本件為原告突破房舍之區隔戒護,與其他二個 房舍內之收容人三方言詞交談達約3分鐘,顯已非前揭規定 所得涵蓋,亦非監所管理人員得立即發現並勸導改善,原告 執此主張僅構成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14目之違規行為應 先經勸導未改善才能處罰云云,洵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前開裁處過重,有違比例、平等等原則云云。然懲罰辦 法所附懲罰基準表,係主管機關為統一行使懲罰裁量權,就 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各類行為,所訂定之相應懲罰裁量基 準,業如前述,本係考量受刑人間之公平性、受刑人違規行 為與責罰間之相當性後制定,且屬監獄對受刑人所為必要管 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程度尊重,復如前述,倘前開懲



罰基準表適用於個案之結果,未見有明顯失衡之狀況,自不 容任意指謫為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本件被告考量原告 前揭違規行為情狀對監獄秩序所生危害及程度,依懲罰基準 表規定之範圍內施以懲罰,未見有何明顯失衡狀況,原告主 張原處分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語,尚非可 採。
 ㈤末按監獄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 組),置委員9人,監獄行刑法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審 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30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 得延長10日,並通知申訴人。「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 」者,視為撤銷原處分,監獄行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是審議小組應就申訴事實、理由為審議,並於法 定期間內作成決定,其若屆期不為決定,始視為撤銷原處分 (立法意旨參照)。前開規定係要求「審議小組」於30日內 作成「決定」,是前開30日期間,乃審議小組應作成決定之 期限,非監獄機關應通知或送達前開決定之期限,且僅於審 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時,始生視為撤銷原處分效力,至監獄 機關於何時將前開決定通知或送達申訴人,則不影響原處分 效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上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起申訴,有 原告申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頁),於次日即4月10日 起算前開30日期間,於5月11日屆至前開期限。被告於113年 5月7日即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由5名委員組成,該審議 小組於當日即以5名委員全數通過作成申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決定,有法務部○○○○○○○○113年第8次收容人申訴案件審議 小組審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第133-143頁),其審議程序 核無違誤,亦核無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情形,當不生視為 撤銷原處分效力。至被告固於l13年5月15日始將申訴決定書 發文送達於原告(本院卷第127頁),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7 日收領(本院卷第169頁),惟不影響原處分效力,業如前 述,原告執此指摘,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 在所收容房舍內透過舍房瞻視孔對他房舍收容人自行傳遞訊 息,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辦法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 款第2目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 食5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1日及移入 違規舍22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遞予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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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