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人立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
代 表 人 黃鴻禧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
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監獄行刑法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簽收,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尚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收文及收 狀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