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7號
原 告 陳進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H9D61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4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2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王金山之車牌號碼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舉發並填製第CH9D6109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 13年6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CH9D61092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送被告重新審查,刪除上開裁決 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並重新製作113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 第58-CH9D61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 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審酌原告不具逃逸之故意,實有適用法規之謬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
同條第3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 ,則解釋上第1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人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該項規定形同要求行 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結果,仍必須停留於現場 ,不得離去,實有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告雖於肇事當下,未有留下聯絡方式予被害車主,以及通 知警察機關到場,即予以離去。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 段所稱之「逃逸」要件,應限於肇事者主觀上有故意逃避肇 事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之「惡意」,然原告至始至終並未有 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因原告於發生肇事後積極尋找被害車 主,另外原告經警察機關通知受害車主之聯絡資訊後,當天 立即就與受害車主達成和解,顯示原告至始至終並未有逃避 肇事責任之意圖,僅是因為肇事當下緊張及被當地民眾情緒 性對待,致原告一時恐懼,怕留下聯絡資訊會被敲詐,以及 原告自己認為,肇事未發生致人受死傷情況下,不需要通知 警察機關,因此最後才會不得不單純駛離。
㈢原告向被告申訴時提及駕駛人應得主張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 定,惟被告對此並未說明,即開具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情 事;另原告從事水電維修行業,工作上必須運用車輛,若吊 扣駕照則影響當事人生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逃逸者一律要吊扣駕照,實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處理交通事故案,經調閱監視器影像 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1日12時21分,行駛至系爭地點 ,擦撞訴外人停放於路旁之系爭機車後,駕駛人未留在現場 及報警處理,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屬實,爰依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舉發,尚無不當。原告雖主張無逃逸 故意,惟駕駛人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有留在肇事現場、 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 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本件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通知警察 機關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 」之違規。至原告主張不知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報警一節,惟 原告係持有合格駕照之成年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 ,對於處罰條例有關之規範俱已明確,原告當知悉甚詳並應 確實遵守,不存在不知法規之禁止錯誤,且依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 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 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 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 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 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 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⒋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 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 「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 段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 ,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 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 同的處罰規定。因前段課予「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 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 責任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 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 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 後段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 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 釋上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 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 後段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 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
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 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 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 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 條件,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 字第27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⒌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依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 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 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 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 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自無裁量違法之情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09至124頁)、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本 院卷第141至144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45頁)及原 處分(本院卷第12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忠孝街62巷往忠孝街62巷1之2號方向 倒車,系爭機車靜止熄火停放在忠孝街62巷1之2號前,兩車 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有監視器影像格式(本院卷第125頁)附 卷可參;又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倒車時,不慎碰撞停在後方 的系爭機車,原告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原告於事故現場找 不到車主,於事故現場等待10幾分鐘駛離事故現場,且系爭 機車於事故後有修復拉桿及面板之情事,亦有舉發機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估價單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4頁、第 37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確實有發生交通
事故,原告應依上開規定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並負有適當處置 之義務,惟原告僅短暫停留後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自 有違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原處分 據以裁罰自非無據。
㈣原告雖稱事後已達成和解無逃避民事賠償責任之惡意及逃逸 之故意等語,惟原告既已知悉系爭機車因與系爭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而倒地,原告並下車扶起系爭機車,當已知悉肇事, 且系爭機車受有面板及拉桿之損害應屬明顯可見,原告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在系爭地點既無法尋得車主,即應依上開規定 報警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俾日 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駕 駛系爭車輛離去,依據前揭說明,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之違規行為無訛,且應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 逃逸行為且有故意,縱參酌證人即原告配偶徐春碧到庭所證 述之證詞及原告事後經警方通知而與系爭機車車主達成和解 等情,亦難認原告已符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但書規定「無人 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要件而得免除報警及 留置現場處置之義務,故原告前揭所稱,當無足取。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135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 確實遵守。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以原告尚難以不知曉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而免除行政義務之責任,且本 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原告所稱之情亦難認 已構成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規定之適用,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 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核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646元,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人 日旅費 646元
合 計 9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