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4號
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俊鋒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徐上舒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
113年1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983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陳維徵,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俊鋒,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至166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摘要:
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110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 口英國產製西元2017年ROLLS-ROYCE WRAITH舊汽車乙輛(下 稱系爭車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A/10/569/H3319號),申 報單價CFR USD195,600/UNT,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 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 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同)3,884,319元、營業稅415,681元後 ,先予放行(本院卷第15頁,原處分卷二第1頁)。嗣經被 告查核,以111年6月8日基普業一補字第1110050491號函, 改依FOB USD237,000/UNT核估完稅價格,並核定應繳納稅費 共計5,059,841元,扣抵原繳納保證金及營業稅,原告應補 繳稅費759,841元(原處分卷一第29頁);原告申請復查, 被告又以112年7月5日基普業一字第1111015798號復查決定 書(與上開111年6月8日函合稱原處分)改按FOB USD243,00 0/UNT核估完稅價格,變更應納稅費為5,158,073元,應補徵 稅費為858,006元(含貨物稅58,723元、營業稅12,723元、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786,560元,本院卷第17至29頁)。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 變期間而不受理(本院卷第33至47頁),爰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8月6日在法定期間內以財政部線上聲明訴願功 能提起訴願,但財政部因為內部資訊系統問題,造成公文系 統查無該筆記錄,因而於訴願決定中錯誤認定原告逾越法定 期間而訴願不受理,應該重新回到訴願程序進行實體審理。(二)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本件應發回訴願機關重新進行訴願程序、重為訴願決定。四、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已基於原處分機關應先自我審查之法理, 就實體部分重新審酌並予以答辯。又訴願決定主文雖為「訴 願不受理」,然亦載明原處分核屬適法允當之具體理由,足 見訴願機關已充分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 ,並未因誤認原告係逾期提起訴願而逕予拒絕為本案之實體 審查。原告僅請求撒銷訴願決定,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 依據租稅法律主義之課稅要件法定原則,凡滿足課稅要件者 ,即應成立稅捐債務,稅捐機關應依各項法定課稅要件予以 核定稅額,對應納稅額之多寡並無裁量權,故稅捐機關之課 稅處分應屬「羈束處分」性質。原處分性質上係屬羈束處分 ,且訴願決定亦無違反法定管轄情事,故雖有誤為不受理之 情,惟因對原告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皆無影響,已如前述, 是應由法院逕為實體審理,無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21條第3項規定:「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 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 查明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可知,行政法院對於稅務事 件,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若無涉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而無由行政機關再為裁量之必要,原則上即應由法院自行判 決確認正確合法之稅捐債務金額,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避 免反覆爭訟,並有效提供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基於憲法第19條所定的租稅法律主義,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 捐的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的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 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 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亦即主管稽徵 機關對納稅者所為的課稅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並無行 使行政裁量權之可言(同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5號、108年
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羈束處分,因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 審查,核與裁量處分,行政訴訟僅得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 惟訴願程序則尚及於裁量妥當性之審查有別。是於羈束處分 ,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有就應為實體審查卻 為程序不受理之誤,亦因得由行政法院自行為實體審查,於 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無影響,是無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訴願 決定機關再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同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3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權 利保護必要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經法院給 予補正機會猶未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五)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原處分就系爭車輛完稅價格之核定, 致其須補徵貨物稅58,723元、營業稅12,723元、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786,560元,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雖然原告有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財政部具有訴願法定管轄權,本應為 實體審查卻作成訴願決定誤為程序不受理,業經本院113年1 0月30日113年度地訴字第64號裁定確認在案。惟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乃貨物稅、營業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基,關 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已明定完稅價格之核估方式,被告只得 依該等法律規定進行核估,並無行使行政裁量權可言,性質 上核屬羈束處分。依上開說明,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均只得 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審查,行政法院即應自為實體審查及判 決,不得僅將訴願決定撤銷,而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再重為訴 願決定,否則即有悖納保法第21條第3項規範意旨。(六)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縱若訴願決定誤 為不受理,原告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主張實體權利之救濟、 本院亦有審判之義務,原告僅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是否 適法、有無訴訟上之利益,原告是否就原處分之適法性提出 實體理由為主張及爭執等語,原告猶堅持僅聲明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重新進行訴願程序,拒絕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實體 理由之主張與辯論(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本院依法應就 原處分之適法性進行實體審查與判決,不能僅撤銷訴願決定 ,此為原告權利有效保護的必要方式。但原告執意為上開聲 明,本院又不得超越原告聲明範圍為審理判決,致使本院無 從就原處分之適法性進行實體審查、對原告權利為有效之救 濟。原告選擇與法不符、造成程序資源浪費的方式進行救濟
,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本院給予補正機會猶不補正,自 應駁回其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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