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37號
TPTA,113,地訴,37,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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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7號
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尚祐
李政澤

王美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5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共同返還李樹根自民國107年9 月1日至108年9月15日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0頁)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調整訴之 聲明第一項內容為:「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5日衛部法字第1 133160132號訴願決定(下稱本件訴願決定)及被告l12年8 月1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Z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關於 原告應共同返還李樹根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15日保護 安置期間所需費用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438頁),並經 被告表示同意,依據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李樹根(下稱李君)因生活無法自理,且其他親屬 無照顧意願,經基隆市政府訪視評估後,自l06年7月4日起 安置於新北市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嗣經轉介被告 受理承辦,被告以106年7月2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Z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有關李君接受保護安置及 原告應負擔李君安置費用事宜,並請原告儘速接回李君,惟 原告並未接回李君,復經被告訪視評估李君之情況後,續將 李君自106年8月28日至l09年4月8日安置於新北市恆愛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再自l09年4月9日轉安置於新北市溫昕護理 之家,終至l09年7月15日結束李君之安置,李君並於l09年8 月8日過世。嗣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以112年6月8 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1084976號函,通知李君子女共計6人( 含原告3人)償還自l07年9月1日至l09年7月15日止之保護安 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7033元(下稱前處分)。原告 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期間經被告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裁定(下稱系 爭家事裁定)有關原告對李君扶養義務應予減輕之意旨,以 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通知原告應返還李君之保護安置費用 ,其中l07年9月1日至l08年2月10日之費用計16萬l153元, 由原告與訴外人李佳玲李彥靜李昆澧共同返還;另l08 年2月l1日至同年9月15日之費用計19萬7251元,由原告共同 返還(上開原告應共同返還之保護安置費用部分,下稱系爭 安置費用),原告對原處分關於系爭安置費用部分仍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並未合法對李君作成保護安置處分,故原處分要求原告 給付系爭安置費用,並無理由:
  依據老人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條、第7 條之規定,可知為兼顧老人意願及扶養義務人權益,主管機 關對於老人施予保護及安置時,原則上均應依系爭辦法第5 條第2項對老人家屬、監護人、輔助人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 為通知,且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保護及安置並非無期間之 限制,此可參諸系爭辦法第7條設有老人安置期間屆滿後相 關追蹤輔導及個案管理之機制自明。然自被告對李君所為緊 急保護安置處分期間屆滿後,不僅對李君各次短期保護與安 置之申請未作成任何之處分,亦未依系爭辦法第5條規定通 知李君家屬、監護人、輔助人或實際照顧之人,於法顯有未 合。
 ㈡被告追償系爭家事裁定確定前之保護安置費用不合情理,應 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 項予以減輕或免除:  原告已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受理無力或未能負擔老人保護 安置費用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向被告申請減免系爭安 置費用,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5項規定亦賦予被告應 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調查扶養義務人有無「因生活



陷於困境無力負擔」及「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等情事之 義務,被告並有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之裁量權限 ,被告對於當事人之減免費用申請自應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 說明義務,始屬適法。原處分未探究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修 法目的及一切客觀情形,未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 意,有違背行政法原則之不當等語。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應共同返還李樹根自107 年9月1日至108年9月15日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部分均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對李君為保護安置處分之系爭通知函是否有合法送達原 告?
  依據基隆市政府轉介表記載可知李君接受保護安置前,基隆 市政府社工已協尋家屬並聯繫上原告李政澤,惟原告李政澤 表明原告與李君無親情存在,不願出面處理安置事宜,嗣經 轉介被告所屬社會局後,被告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並分 別於l06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李尚祐(原名李昶輝),由大嫂蔡 佳芳代收;原告王美智李政澤則經郵政人員送至渠等戶籍 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不獲會晤,故 寄存於大湖郵局,故系爭通知函均已合法送達原告,被告已 依據系爭辦法第5條完成李君保護安置之通知。 ㈡被告對李君為保護安置處分後之繼續安置,是否有依法作成 行政處分並通知原告之義務?
  現行老人福利法第41條並無類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設有緊急安置及繼 續(延長)安置之規定,故被告對老人進行保護安置後,並無 緊急安置及繼續(延長)安置之問題,亦無從作成行政處分為 延長安置之准駁處分。且綜觀老人福利法之全文,亦無短期 保護安置之規定,李君對於自己受到安置一直屬於知悉狀態 ,從無表示反對意思,而原告也均知悉李君持續接受被告之 安置之狀態事實,卻從未出面處理或接回照顧,故被告對李 君之安置係屬持續狀態,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李君各次短期保 護與安置未作成任何處分,實屬對法律之誤解。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過程有無未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及第 5項規定為裁量而有裁量之瑕疵?
 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已規定扶養義 務人需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行政機關方「得 」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故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 款並無賦予行政機關享有司法調查權,本件原告於原處分作 成前,從未提出民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經被



告自行向新北地院函查有關原告聲請減免扶養費之裁定,經 新北地院提供系爭家事裁定供被告審酌,被告並審核訴外人 李佳玲李彥靜、李昆灃之減免扶養費裁定後,以原處分命 原告返還系爭安置費用,並敘明應負擔區間及應返還金額, 可證被告已審酌系爭家事裁定後,將前處分撤銷再重新作成 原處分。
 ⒉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l118條之l係與刑法 第294條之1同時配套增訂,而扶養義務人請求民事法院免除 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依權利性質也僅能向將來發 生效力,原告主張免除此公法上之債務,亦係本於民法第ll 18條之l,自應依當時該法條立法者之考量及理由為斷。最 高行政法院見解亦認扶養義務者因法定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 之債務關係,不因事後民事法院予以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 始或事後不存在。故民事法庭減免扶養義務裁定結果僅往後 發生效力,對於裁定確定前之保護安置費用,並無溯及既往 之效力。
 ⒊原處分已有敘明原告得檢具聲明書送交被告辦理費用減輕或 免除審查,然原告同時提出訴願書及系爭聲明書,也未與被 告釐清及商討返還費用等事宜,故本件並非被告未邀集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審查,而是原告同時提出訴願書及 系爭聲明書,被告需依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進行訴願程序, 而無法於訴願程序外另提交審查。
 ㈣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代墊之安置費用是否有理由?  李君患有慢性精神疾病及失智症,經社工評估有保護安置之 必要,故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予以保護安置於安養 機構。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保 護及安置,係為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 務,故被告請求原告償還李君保護安置費用,合於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家事裁定已審酌王美智之身心 狀況,且王美智l04年至l06年間仍有工作收入,並裁定王美 智對李君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500元,可證原告王美智並 非完全無工作能力及收入,被告已依系爭家事裁定減輕原告 返還系爭安置費用,原處分實屬合法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①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②109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第1項)



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 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 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 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 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3項 )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 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 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 義務者於60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 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 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上開條文第4項增 訂理由為:「增列第4項,俾供主管機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 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又第1款針對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認 定生活陷困無力負擔者;第2款有生活陷困以外特殊事由者 ;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另考量 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377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 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 本,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 ,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 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但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3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 者,不包括在內。」
 ③依上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在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 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就 前開保護及安置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 ,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 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返還。 如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或有因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在認定前揭情形時,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 體代表審查之。又倘前揭被請求人經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 對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為避免因上開裁定無溯及既往效 力而受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所生保護安置費用,致民法第11 18條之1立法目的無法達成,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之修正 理由特別說明,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之 範圍,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 生之保護安置費用,惟仍應限於地方主管機關已依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3項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應負 擔之保護安置費用前已發生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始得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 保護安置費用。
 ④老人福利法第43條規定:「(第1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 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 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 疑似第41條第1項或第42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 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 ,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第4項)前項通報及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據前開條文之授權, 衛生福利部於104年2月24日訂定發布系爭辦法第5條規定( 嗣於109年11月27日酌修部分文字):「(第1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後,應立即為下列處理 :一、確認老人之安全狀態。二、老人有就醫需求者,協助 其就醫。三、協尋老人之家屬。四、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保護安置。五、提供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第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第4款之處理時,並 應通知老人家屬、監護人、輔助人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但 通知顯有困難或顯不符老人利益時,不在此限。」前揭規定 係為保障老人權益,妥適執行使需受保護之老人得以儘速由 主管機關予以適當安置之業務,乃屬執行老人福利法前開規 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逾法律之授權,於本件自得適 用。
 ⑤被告依職權於110年5月7日訂定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費用 返還計畫(嗣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1年1月14日、同年4 月20日修訂,下稱返還計畫),依111年4月20日修訂返還計 畫第伍點「減免資格」規定:「義務人若有下列情況者,本 府得依其聲明,職權查調其財產、所得及其戶籍等所需資料



,並經審查後以書面處分方式,通知其審核結果及應返還金 額……二、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情事,屬經濟弱勢、遭遇重大 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 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變)致生活陷困無力負擔或其他特殊事 由未能負擔。三、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 力情事或未盡扶養義務。……」準此,被告對於當事人之減免 費用申請於個案裁量時即應依職權為行政調查,並審酌其是 否符合返還計畫第伍點規定各項減免資格,以調整命其應返 還費用之範圍,並通知其審核之結果,以盡合義務性之裁量 及說明義務,始屬適法,否則即屬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前處分(本院卷第113-115頁)、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30日 衛部法字第1120026871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51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5-154頁)、本件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56至163頁)、系爭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 院卷第124-131頁)、基隆市政府函文及基隆市政府社會處 社會工作員處理老人個案管理服務轉介表(本院卷第93-98 頁)、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本院卷第99-109頁)、新 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扶養費用計算書(本件訴願決定卷第 62頁)、原告戶籍謄本(本件訴願決定卷第32-33頁)等文 件附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處分有未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5項規定進行審查 程序及未盡合義務性裁量之瑕疵
 ⒈查李君前經基隆市政府及被告訪視評估,確實無法自理生活 且有遭遺棄之情事,故由基隆市政府及被告接續協助李君為 保護安置,而原告為李君之家屬,被告業以系爭通知函通知 原告有關李君業經保護安置及原告應負擔李君安置期間扶養 費及相關醫療費用等情,有前揭卷附基隆市政府函文、社福 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原告戶籍謄本、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 明(本院卷第273-278頁)在卷可稽,固可認被告業依老人 福利法第41條就李君為合法之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43條及 系爭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合法通知原告。惟查,被告以原處 分通知原告應共同繳還被告代墊系爭安置費用,另敘明如有 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事由者,得檢具聲明書及相關 佐證資料由被告視法研處,原告因此於l12年9月12日提出系 爭聲明書,並檢具系爭家事裁定向被告申請減免系爭安置費 用,原告王美智則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及身心障礙證 明等證明文件(訴願卷第第66-75頁、第79-83頁)供被告審



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本件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系爭安置費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39頁 )。參以109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 、第5項及其立法理由既已訂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就保護安置費用如認有「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 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或「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 屬有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之情事,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後,得審認溯及減 輕或免除償還義務人保護安置費用,另所謂其他特殊事由, 係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告既於108年8 月13日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家事裁定應予減輕扶養義務,並於 同年9月16日確定,此有系爭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 卷第124-131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已符合所謂「特殊事 由」之要件,則被告自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組成 審查會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如 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難謂符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及第5 項之規定。然查被告陳稱因原告有系爭家事裁定之相關資料 ,故被告依系爭家事裁定意旨直接變更前處分的內容,且原 處分作成前,被告並未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5項召開審查 會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16頁),足認被告並未邀集學者 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就原告主張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減 免之事由進行審查及裁量,其作成原處分之程序自有違反老 人福利法第41條第5項規定之瑕疵。
 ⒉次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及立法意旨,地方主管機關 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為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 保護安置費用,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主張減輕 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之事由應予裁量審酌,並於原處分盡說 明理由之義務。參以原告於前處分之訴願書已載明李君對原 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請求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4項、第5項減免系爭安置費用等語明確(見前處分訴願卷第 6-13頁),足認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知悉原告有上揭減 免系爭安置費用之主張,則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 規定裁量是否減免系爭安置費用時,除應依同條第5項邀集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免費用之審查事宜外,並應 依返還計畫第伍點規定,依義務人之聲明,職權查調其財產 、所得及其戶籍等所需資料,並經邀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 代表審查後,以書面處分方式,通知其審核結果及應返還金 額。然對照原處分之記載(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可知被 告雖審酌系爭家事裁定內容而撤銷前處分,惟原處分僅依系



爭家事裁定減輕原告對李君扶養義務比例之意旨,重新核定 並減輕自系爭家事裁定確定之日後,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 系爭安置費用,然未就原告申請減免系爭家事裁定確定前系 爭安置費用之主張(即返還計畫第伍點第2款規定之減免事 由),究是否可採及不予採認之理由為說明,自難認已盡合 義務性之裁量及說明理由之義務。
 ⒊被告雖另稱因原告同時提具訴願書及系爭聲明書,故被告不 得於訴願程序外另將原告聲請減免安置費用部分提交審查等 語,惟衡以原處分既有前揭所述之程序違法及裁量瑕疵,本 件訴願決定機關本應依法撤銷原處分違法之部分,而訴願程 序仍屬行政機關審查階段,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5項 召開審查會議,就原告系爭聲明書之內容進行審查並為裁量 ,並無任何實質上之困難或窒礙難行之處。另被告援引老人 福利法第41條規定修正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5 號裁定、106年度判字第377號等裁判見解,並稱被告減輕或 免除原告應返還之保護安置費用,縱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 原告等人之扶養義務,亦僅向後發生效力云云,顯係無視老 人福利法前揭修正旨意及被告依職權於110年5月7日訂定發 布之返還計畫,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未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5項規定進行合適之審查 程序,亦未就原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提出減輕或免 除系爭安置費用之主張,於原處分中充分說明是否採認之理 由及其裁量之經過,自難認原處分於此部分已盡合法審查程 序及合義務性裁量之說明義務,當認原處分有程序違法及裁 量怠惰之瑕疵,原告依此指摘原處分關於原告應共同返還李 樹根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15日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 部分有裁量瑕疵之違誤,即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情形,本件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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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