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50號
11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葉懿嫻
紀慧禎(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9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45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從事電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審認其 未將所屬高雄區營業處及鳳山區營業處勞工蔡德財等17人〈 下稱蔡君等17人〉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兼任司 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實申報調整蔡 君等17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詳如附表所示),違反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2條及第5 3條之1等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26020364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5,000 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9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4565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國營事業機構,而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依該 法規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皆非得納入計 算平均工資給付之一部,是被告認原告未將所屬高雄區營 業處及鳳山區營業處勞工蔡君等17人111年11月至112年10 月期間之「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工資計算
總額,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所為罰鍰 之行政處分,當屬違法:
⑴按「國營事業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國營事業, 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條 、第14條規定)。
⑵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11款規定意旨)。
⑶復按「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 常性給與有別,得不列入工資範圍內。」(參照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4年9月12日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函意旨)。 ⑷又按「主旨:有關貴公司『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等給與得否列入平均工資內涵疑義一案……。說明:依據『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條……同法第14條規定……本部所屬事業 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 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 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為貴公司自行訂定項目……,係 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 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參照經濟部96年5月17日 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意旨)。 ⑸經查,被告查調原告高雄區營業處、鳳山區營業處2單位所 屬勞工蔡君等17人於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薪資資料 ,審認原告未將蔡君等17人支領之「兼任司機加給」及「 領班加給」列入月工資計算總額,覈實申報調整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52條規定,對原告處以25,000元罰鍰之原 處分,要屬未洽。
⑹次查,原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就人員待遇及福利,需符行政院規定標準行之,不得 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屬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 機構,對於所屬人員之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中,至於 各項加班津貼之核給皆屬慰勞與獎勵性質,是依前揭經濟
部函示及上開法條意旨闡釋,今原告之財務既受主管機關 經濟部之指揮監督,且經濟部已明確指示,各項加給津貼 之給付,及「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僅屬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非得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又,經濟部111年1 2月6日經營字第11102618370號函中所附「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領班 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其中,益徵此2項加給並 非工資之性質,原告未將其列入工資計算總額,於法有據 。
⑺再者,「司機加給」之性質,核應回歸原告發放之目的而 為判斷,而所謂「司機加給」,係因原告公司考量由員工 兼司機可節省用人費及搶修業務時效性,因之訂定所謂「 兼任司機加給標準」,倘旗下員工需額外擔負駕駛車輛之 職務,原告公司方會另外給付「兼任司機加給」,且兼任 人員每月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加給,與月間駕駛里程並無關 聯性,倘員工兼任司機,原則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皆 係支領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除非屬八等薪給以上派 用人員,方不得支領,是本項加給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 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 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而是原告一律平等發放 ,顯見其顯非「勞務之對價」,而僅屬恩惠性之給予;至 於「領班加給」係鼓勵現場工作人員維護工作安全,避免 工安事故發生,實乃奉派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激勵性 給與,其本質為原告為體恤員工所設,依原告之內部規則 ,此領取實有一定限制,倘若當月發生工安事件就不會發 給員工此類領班加給,是與一般勞務之對價會於每月固定 支付一定金額顯然有別,屬慰勞與獎勵性質,實難認係經 常性之給予而為工資之一部。
⑻據此,是本件情形,原告全係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 部之指示辦理,又觀「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之 本質,僅屬恩惠性之給予,難認屬勞務之對價或是經常性 給與,而為工資之一部,故原告未將蔡君等17人於111年1 1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 列入工資計算總額,難謂有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 成,皆未詳細審酌「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是否 符合工資之要件,以及原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 須依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之指示辦理,而逕認原告 有原處分所載核與規定不符之情事,顯屬重大違誤,為不 適法之行政決定。
2、退步言之,綜使本院認為蔡君等17人111年11月至112年10 月期間之「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屬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假設語氣,非自認) ,惟原告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未將上開2項加給列 入工資計算,此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所作成之原處 分間,顯然存有「義務衝突」,故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 、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及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法理,應認被 告所為罰鍰之行政處分並非適法:
⑴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參照行政罰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規定)。 ⑵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規定)。 ⑶復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 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 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 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 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 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 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 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規之阻卻責任 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 ,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 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 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⑷又按「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 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 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 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 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 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 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107年度判字第336號、109 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
⑸再按「然其認定漏未斟酌上訴人係屬國營事業,除應接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函令見解之拘束,同時亦應遵守 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就工資計算之認定,本件關於『兼 任司機加給』之經常性給與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 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 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間,上訴人顯然存有『 義務衝突』。縱認上訴人確有故意過失,亦應衡酌其法律 困境,無法期待上訴人能同時滿足互不相容之行政法義務 ,因此欠缺期待可能性。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及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法理,應認本件裁罰處 分並非適法。」、「況且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 令之行為,不予處罰。』該項所稱之法令,包含法律、法 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性之規範。上訴人依據 國營事業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 經濟部上揭函釋意旨,而未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 ,亦屬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參照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
⑹經查,原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自應遵循國營事 業管理法之規範,亦當受經濟部行政函令所拘束。原告關 於「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業 經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下稱經 濟部96年5月17日函)認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 性質;又經濟部111年12月6日經營字第11102618370號函 (下稱經濟部111年12月6日函)亦未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是以,原告基於遵循國營事業管理 法之規範,以及受有經濟部96年5月17日函、經濟部111年 12月6日函效力之拘束,故未將蔡君等17人之「兼任司機 加給」、「領班加給」納入工資範疇,進而未列入月工資 總額計算並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申報調整 ,爰非原告刻意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覈實申報調整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⑺惟查,被告、勞動部所作成之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認原 告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係將「兼任 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認定為工資之性質,而據此認 原告有所違反覈實申報調整之義務。然,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未審酌原告係屬國營事業,逕認「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應列入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將迫
使原告因基於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以及遵照上級機關即 經濟部行政函令辦理之義務間,產生無法同時滿足互不相 容之行政法義務,此使原告陷入「義務衝突」之情境,自 欠缺期待可能性。
⑻是以,原告未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工 資計算總額,屬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本 不應予處罰。再者,依前揭判決意旨,在本件事實上或法 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時,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 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原告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 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 不利益。故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及 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法理,應認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並非適 法。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勞動部所為之訴願決定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蓋原告未將蔡君等17人勞工之「兼任司 機加給」與「領班加給」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並申報調整 ,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錯認上開2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當屬違法,應予撤銷;且縱認上開 2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所作 成之原處分未審酌使原告陷於「義務衝突」之欠缺期待可 能性情形,原處分於法既有未合,亦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雖為前揭主張;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為規 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於勞工之權益、工資之認定, 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 他相關法規。且據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 1月12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示說明三略以,有關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發給勞工之各項給與,是否屬工資範疇 疑義,應依據前開說明(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 該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依個案事 實認定,無得以勞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或勞動契約之約 定逕將應屬工資項目之給與,排除於工資範疇之外。又查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旨在避免國營事業虛設名目, 浮濫發給員工薪資及其他福利,並未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國營事業
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依職權 訂定之行政規則,如涉及員工薪資計算之勞動條件者,自 不得牴觸法律位階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倘與勞動基準 法規定不相符合,且其規範內容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者,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尚不生義 務衝突之問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5號判 決意旨)。
2、次查蔡君等17人因擔任兼任司機工作或額外肩負領班任務 而由原告給與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該2項加給與勞 務之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性,並非雇主臨時起意而偶爾發 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之系爭加給,在制度均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均屬工資之一部 。且依原告所屬單位提供蔡君等17人96年7月至112年10月 薪資明細資料所示,原告係按月發放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 加給,可見原告所屬勞工額外負擔司機及領班之工作,係 屬原告固定之工作制度,該等加給並非雇主臨時起意而偶 爾發放,而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原告應列 入工資總額計算,並據以申報調整所屬勞工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
3、至原告援引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函,主張原告為國營 事業,依上開相關法令辦理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申報 ,欠缺違法性認識、欠缺遵守勞動法令之期待可能性且具 備阻卻違法事由,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1條規定, 應不予處罰一節;查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國營事業主管機 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依職權訂定之 行政規則,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相符合,且其規範內容低 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者,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 相關規定,故原告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相關法規為據,逕行 主張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致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 條第2項規定,自非依法令之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11條 規定之適用,亦不生義務衝突而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 ,是原告所訴,尚不足採。又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 或適用,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雖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但應限 於行為人因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導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 在之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 98號判決意旨)。而原告與所屬勞工就「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是否屬工資性質之爭議,經法院歷次判決 均認定該2項加給均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原
告顯非不知法規,當不存在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 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適用之餘地。 4、據此,原告所屬高雄區營業處等2個單位未將給付勞工之 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等列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計 算,據以覈實申報調整蔡君等17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已嚴重影響勞工之退休金權益,被告審酌原告為經濟部 所屬大型國營事業,未覈實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與一般小型事業有別,被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第53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等規定,核處最高罰鍰金額25,000元並公布原告名 稱與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於法自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蔡君等17人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所領取之「 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 資,故不應納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計算,是否可採?(二)本件是否有「義務衝突」、「依法令之行為」之(超)法 定阻卻違法事由及「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 事由?又原處分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9頁)、原告所屬高雄區營業處及鳳山區營 業處勞工蔡君等17人之勞退新制提繳之薪資資料影本1份 、提繳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1份、勞退個人異動查詢影 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194頁)、原處分影本1份 、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0頁 至第47頁)、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查 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足資佐證,是 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蔡君等17人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所領取之「 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 資,故不應納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計算,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 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 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者。
⑶勞工退休金條例:
①第3條:
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②第7條第1項第1款: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 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③第14條第1項: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④第15條第2項: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 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 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 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⑤第52條:
雇主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 九條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
⑥第53條之1:
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 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 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 同。
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 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 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⑸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按「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 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 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是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189號判決)。
3、經查:
⑴「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74年1 月11日發布〈人力資源處主辦〉)載明:「一、每月支給標 準:(一)正式員工:1、小型車:由1人兼任司機,加發 3級薪給。由2人兼任司機(最多以2人為限),每人加發2 級薪給。2、大型車:限由1人兼任,兼任司機加發4級薪 給。…二、注意事項:(一)各單位專任司機不得支領兼 任司機加給或其他津貼。惟專任司機經單位主管指派兼任 其他車輛保養工作有案者(指經常負責保養非自己所駕駛 之車輛),不分車型大小,得加晉薪給2級,但不得再以 保養工作為由,要求支領超時工作報酬。…(四)兼任司
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五 )下列主管不得指派為兼任司機並支領兼任司機加給:1 、單位正副主管。2、課長、股長(主管)。3、主任(服 務中心、服務所等主任除外)。(六)擔任或兼任廠區、 工區、庫房等特種車輛(如堆高機、堆取煤機、堆土機、 挖土機、起重機、掃街車、灑水車、消防車等)操作人員 ,不得支領本項兼任司機加給。…。」(見本院卷第201頁 )。據之,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乃原告針對「專任司機 」以外之員工,於「兼任」司機時按月給予經常性之工作 對價,此更可由「專任司機不得支領兼任司機加給或其他 津貼(僅於經單位主管指派經常負責保養非自己所駕駛之 車輛保養工作有案者,得加晉薪給2級)」、「擔任或兼 任廠區、工區、庫房等特種車輛操作人員,不得支領兼任 司機加給。」及「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 實需要之人員為限。」等節而證之;再者,原告108年9月 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03頁、 第204頁)載明:「本公司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 工作支給兼任司機加給一案…相關規定事項如說明…。說明 :二、本公司92年以後新進人員(以下稱新進人員)兼任 大型工程車(以下稱大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 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其符合現行支領兼任司機加給 相關規定者,得支給慰勞性、恩給性加給每人每月4,000 元…。(二)支領兼任司機加給人員(含新進人員及其他 依現行制度支領加給人員),全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者, 當月兼任司機加給減半發給:至連續3個月出車次數未達4 次者,應檢討陳報主管副總經理核定是否續予指派。」, 據此,亦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乃係原告針對「專任司機 」以外之員工,於「兼任」司機時按月給予經常性之工作 對價,且本職非屬司機之員工,在出勤工作時,衡情通常 不會願意兼任駕駛工作,原告乃透過發給「兼任司機加給 」,讓員工願意額外兼任駕駛工作,此與勞工提供勞務行 為有對價關係,且該函說明倘支領兼任司機加給人員,全 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則當月兼任司機加給減半發給,若 連續3個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應檢討是否續予指派,此亦 彰顯該兼任司機加給與員工駕駛工程車間具有勞務對價性 ,且已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故原告所屬 勞工(如附表序號1、4、5、6、7、9、10、11、12、14、 15所示)所支領之「兼任司機加給」,因具備「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 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無訛。
⑵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經濟部 經臺〈51〉人字第1936號令准〈人力資源處主辦〉、〈51〉管人 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人力資源處主辦〉)」第1點: 「本公司各單位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 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
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得 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 、第2點第1款:「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1.因 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見 本院卷第209頁);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設 置領班、副領班要點(109年4月28日發布〈人力資源處主 辦〉)」第1點:「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 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 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 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 、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款:「各 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 項:1.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 。」(見本院卷第205頁)。據上,足見原告所給付之領 班加給係因工作上需要,經常性地分班領導,顯係經由勞 工提供相當之勞務後,經常性按月發給之對價(報酬), 故原告所屬勞工(如附表序號2、3、8、13、16、17所示 )所支領之「領班加給」,因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核屬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無誤。
⑶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於勞工權益、勞動條件 等事項,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僅於勞動基準法未規 定時,始得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是雖原告所僱勞工各項 薪給均應依照經濟部相關法令核發,惟其是否屬於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本應由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予以判斷,核無疑義。故原告雖係實施「單一薪 給制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但若有非「單一薪給 制度」所未簡併之支給,則該支給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認定性質,自不可因非屬「單一薪給 」之範圍,即謂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是原告以經濟部96年5月17日函、經濟部111年12月6 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而主張「兼任司 機加給」、「領班加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
「工資」,要無足採。
②按所謂恩惠性給付乃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 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 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 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 5號判決),而原告所僱勞工只要非屬專任司機以外之 員工(排除部分具主管身分及擔任或兼任廠區、工區、 庫房等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於實際「兼任」司機時即 可按月支領「兼任司機加給」,此核與恩惠性給付之競 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三節獎金性質大相逕庭;蓋前 者為勞工因上班時間付出勞力而獲得之對價且具經常性 ,並無射倖成分抑或須視雇主之評價而發放,其重點在 於勞務之提供,即「勞務本身」;後者則係雇主為加強 施工、督導績效等目的下所發放之給付,乃勞工完成工 作後,雇主就其所為之評價,係含有射倖成分,並需視 雇主之評價結果而決定是否發放,端賴特定之事由發生 及特定之表現,所核發臨時性、斷續性之給付,而非屬 經常性之給與,兩者性質迥然不同,是「兼任司機加給 」自非原告單方面基於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所核 發之「恩惠性給付」;又「兼任司機加給」之金額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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