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342號
TPTA,113,地訴,342,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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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42號
原 告 李綜文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凌于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829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行政院11
3年9月4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89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 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未經合法訴願程 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下稱大成 高中)董事長,被告認大成高中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50萬元等(本院卷第116頁)。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118至120 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於113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122頁)。又原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行政院之



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第2條參照)。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於1 13年2月15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2月19日始將訴願書送 達被告所屬國教署(本院卷第123、124頁),顯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原告雖爭執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記載「甲○○(財團 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董事長)」,檢送原處 分函文之受文者係記載「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 級中學董事長甲○○」,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符,在原處分更正前,不能認原告提起訴願罹於法定期間 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115、116頁)。惟原處分上開記載 方式,已載明原告之姓名,只是多加記原告職稱而已,且原 處分另有依法記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 碼及住居所(本院卷第116頁),足資辨別、特定受處分人 即為原告,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違背, 當然亦不會影響原處分已於113年1月12日送達原告、訴願法 定期間於113年2月15日屆滿之既定事實,原告之主張核不可 採。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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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