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313號
TPTA,113,地訴,313,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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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13號
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珮珊
詹筠慈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393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經股東會議決議自 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9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0011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原告於112 年12月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勞 執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墊償五互 公司積欠其112年6月1日至8月7日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8 萬4,154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資遣費11萬2,500元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90萬元,合計129萬6,654元。被告 審查後,以113年1月17日保普墊字第11360001620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五互公司廣設經理職稱,職稱與職務內容是否具備自行裁量 決定權及是否對公司經營具有影響,並無絕對關係。業務協 理吳俊德等人職級高於原告仍核予墊償,更應核可原告之請 求。
 ⒉原告雖為五互公司財務經理,然財務部權責係會辦單位,受 主管指揮支配執行業務,並無資金運用決定之實質審查權或 支配權。自陳○○111年7月8日刑事案件開庭證述內容,亦可 知原告對五互公司之營運、決策無權參與,並無原處分所指



在公司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且對公司營 業經營有一定之影響。
 ⒊原告自104年起上下班不需打卡,係因工作性質所致,有到不 同地點工作處理業務之需要,並非原告可單方決定職務執行 方式或勤務時間地點。五互公司每年度都會對原告進行考核 及績效評核,由107年內勤人員考核表可知原告屬「內勤人 員」而須受考核。原告任職期間薪資結構與勞工工資相同, 又因需到不同地點上班,實質工作時間超出正常工時,經簽 核讓原告彈性調整上班時間,原告請假扣薪或相關制度均與 其他同事相同,原告在申請墊償時正值刑事程序,故無暇顧 及解釋。
 ⒋本案涉及相關刑事案件,張○○及侯○○在刑事判決中認定影響 力比原告高,但這兩人獲准墊償,而原告卻不准許。若行政 機關駁回原告申請的原因是刑事案件,顯然駁回基礎上有問 題,影響比較深可以墊償,影響比較輕微卻不可以墊償。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墊償五互公司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事件,應 作成准予墊償原告129萬6,654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高雄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告係五 互集團總裁陳○○之子陳○○之配偶,100年起擔任財務經理, 負責調度五互集團財務(包含契約款之收支、集團相關企業 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並自證人金○○、 郭○○、周○○等人證述及原告陳述可知,原告身為財務部門最 高主管,對於公司資金流向或契約運作模式甚為明瞭,深受 陳○○信任,就公司資金業務親自執行,並非完全處於被動狀 態,難以等同一般基層受薪員工。
 ⒉依前揭判決可知,原告在職務範圍內除對部門員工有指揮監 督權,亦具有獨立裁量處理事務之權,且原告自述無須依公 司規定時間上下班及打卡,請假僅口頭報備無須填具請假單 。又據原告提出之107年度內勤人員考核表,由直屬主管評 核意見可見原告為五互公司經理人,惟其受任經營事業擁有 較大自主權。
 ⒊原告雖稱其工作內容係主管交付工作之執行,然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亦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難憑此為認定原 告具勞工身分之依據。原告與五互公司間應為委任關係,而 非勞基法所稱勞工,不屬墊償之適用對象。原告提供之資料 均非所掌財務部內部簽呈,原告之會辦簽章無法佐證與五互



公司非屬委任關係。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 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28條 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第1項)雇主有歇 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 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 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 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 付之資遣費。(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 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 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 、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第5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 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 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第6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 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 與管理辦法、第3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 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 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 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2項規定:「本基金之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 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必要時,並得



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第8條第1項規定:「雇主 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 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 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 事實之證明文件。」第9條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 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勞保局 於勞工依前項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未能確定積欠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者,得依其勞工保險或就 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保年資認定後,予以墊償。」 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㈡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11日函及五互 公司112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處分卷第17至19 頁)、高雄地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見原處分卷第21至24頁)、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 及切結書暨所附名冊(見原處分卷第25至27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與五互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不符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定 義之勞工,亦不符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積欠工資及資 遣費墊償要件:
 ⒈所謂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參照) 。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 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 、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 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 約存否之論據;又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參照)。 委任的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受任



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目的,而受雇主僱用之勞工,是在雇主指揮 監督下從事工作,單純提供勞務,以工作價值獲致工資,對 服勞務方法無自由裁量餘地,二者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截然 不同。而僱傭與委任二者主要區別在於:㈠僱傭之目的在於 服勞務,僱傭之標的即為勞務之本身;委任之目的在於事務 之處理,且受任人未必會有報酬。㈡僱傭只要受僱人有服勞 務,不論有無完成一定工作,均能獲得報酬;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㈢受僱人不 具裁量權,且須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而受任人具裁量權。 凡此均為審核原告與五互公司間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之判斷 基準。
 ⒉經查,原告係五互集團總裁陳○○之子陳○○之配偶,自93年起 在五互集團先後擔任會計、會計專員、會計經理,100年起 擔任財務經理,負責五互集團及轄下公司所有資金調度(包 含契約款之收支、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 之資金執行),每月提出財務報表及直接向陳○○負責等情, 業據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85頁)。參以陳○○於 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龍海公司銷售龍海健康、金滿意 、鑫樂活及鑫樂活2.0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商品之所得款 項有流入五互公司、捷利餐飲公司、捷利投資公司等五互集 團其他公司,基於營運的需求,龍海公司會以股東往來的會 計科目與關係企業進行資金調度,至於詳細調度要問原告比 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6至147頁),足見原告負 責五互集團各公司間資金之管理、調度及運用。原告雖稱依 陳○○於111年7月8日刑事案件開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對於 五互公司之營運、決策無權參與云云。惟衡諸陳○○於高雄市 調查處調查時陳稱:102至108年間自龍海公司中華郵政劃撥 儲金帳戶、龍海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龍海公司京城銀行 帳戶、龍海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及龍海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共計 流入14億4,043萬699元至陳○○個人金融帳戶,另流入陳○○個 人金融帳戶共計1億8,580萬元,原因及用途要問原告才清楚 ,這可能是原告做資金調度的結果;龍海公司資金流入伊及 陳○○個人帳戶,公司如何作帳要問原告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頁),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龍海生活事業公司的資金會進入到伊跟 陳○○的個人帳戶,因為買的資產是用伊及陳○○的名義,等於 五互跟龍海生活事業公司沒有辦法向銀行融資,因為在95、



96年的司法案件,導致銀行不願意跟伊等做這方面的往來, 錢匯到伊的帳戶,伊拿去買資產,有無做借名登記契約要問 原告,這部分是她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金○○ 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伊擔任出納是向主管郭○○報告 業務,郭○○的上司是會計部經理周○○,而周○○需要向原告報 告業務狀況,龍海公司大小章是由原告保管,用印需要向原 告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03頁),並於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上開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2頁), 郭○○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龍海公司的資金運用、財 務調度由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原告負責,公司大小章亦由原 告保管、使用。龍海公司匯款給五互公司、捷利餐飲公司、 捷利投資公司的同業往來款項,都是原告口頭或書面指示伊 於何時要匯款多少金額至指定帳戶內;陳○○及陳○○的多個私 人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是由原告保管使用,就伊所知,原告每 月會指示出納人員金○○自公司帳戶分別匯出特定款項至陳○○ 、陳○○私人帳戶作為償還貸款;龍海公司資金流入陳○○及陳 ○○個人帳戶,公司如何作帳詳情要問原告才清楚,是由她指 示會計人員該等匯款要如何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5 頁),並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上開陳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240、246頁),周○○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 稱:龍海公司的大小章放在原告那裡,如果原告不蓋章,龍 海公司就沒辦法支出任何款項;龍海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匯到 陳○○、陳○○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的部分,原告係以電話指示伊 或郭○○,再由郭○○或金○○製作取款條、匯款單交由原告蓋用 公司大小章才能出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68頁),並於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上開陳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281、283、285頁),且原告於108年2月間代表龍海公司 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向該公司購買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4樓之1等不動產等情,亦據原告於高雄市調 查處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另綜觀原告於 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 (見本院卷第159至190頁),其對於龍海公司轉投資對象、 資金流向、用途均瞭若指掌,對於系爭契約之運作模式亦甚 為明瞭,足見原告身為五互集團財務部門最高主管,深獲陳 ○○之信任,其不僅綜理系爭契約款之運用、一般例行性薪資 、獎金及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發放、五互集團相關企 業資金之調度等事務,對於五互集團內各種非例行性之投資 案或資金支出,均由其親自執行,並非完全處於被動之狀態 ,可徵原告確屬主導五互集團各公司業務運作之重要幹部, 難與一般基層受薪員工同論。至陳○○於高雄地院審理中證稱



:五互集團關係企業的帳戶、存摺、大小章都是各公司的會 計保管,原告只是負責整理各公司的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 66至70頁),顯與前開金○○、郭○○、周○○證述之事實不符, 而屬事後翻異、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觀之原告 就墊償案相關問題之說明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37至141頁) 及提出之免除打卡命令(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原告無須 按公司規定之工作時間上、下班及打卡,請假僅向陳○○報備 ,無須填具請假單,且無須接受公司之績效考核,益徵原告 並非一般受僱勞工。準此,原告職掌之權責及位階,實非一 般受僱勞工所得比擬,其工作性質並非單純制式的提供勞務 ,而係於公司授權範圍內,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 且其業務之執行對於公司營業經營上具有一定之實質影響,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五互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非 僱傭關係,臻屬明確。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8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墊償五互公司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自於法無據。 被告認原告與五互公司間不具勞雇關係,非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於法並無違 誤。原告雖提出五互集團內部公文簽呈、107年內勤人員考 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59頁),然上開內 部公文簽呈乃原告基於財務管理部或財務部最高主管所會辦 ,107年內勤人員考核表則記載其單位為「總裁辦公室」, 且無其他年度之考核表,故均無從執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對五互公司之營運、決策無權參與,並非在公 司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且對公司營業經 營有一定之影響,與五互公司為僱傭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受主管指揮支配執行業務,並無資金運用決定 之實質審查權或支配權云云。惟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原告係五互集團總裁陳○○之子陳○○之配偶,身為五互集團財 務部門最高主管,深獲陳○○之信任,其不僅綜理系爭契約款 之運用、五互集團相關企業資金之調度等事務,對於五互集 團內各種非例行性之投資案或資金支出,均由其親自執行, 並非完全處於被動之狀態,業如前述,縱使原告有接受陳○○ 業務上之指示,但亦可能是「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不能因此認定原告與五互公司為勞雇關係。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可採。
 ⒋至原告援引高雄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主張  張○○及侯○○在該刑事判決中認定影響力比原告高,但這兩人 獲准墊償,而原告卻不准許云云。惟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



規範目的不同,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亦有別,行政法 院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原告 援引之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等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事實,與本件認定原告與五 互公司間是否具有勞雇關係而得請求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墊償 之事實,二者迥然有別,自難執上開判決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墊償五互公司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計129 萬6,654元,於法無據,被告所為否准決定,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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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