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276號
TPTA,113,地訴,27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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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76號
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48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翰,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3至32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所屬勞工保險局之調查結果,審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 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即附表所示保險業務員黃○○等9人(下稱 系爭業務員)於附表所示期間之月薪資總額,將月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第3項 前段規定,以民國113年4月1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020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上開期間所短報之保險費金額 裁處4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85,792元。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對於系 爭業務員之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均未限制,亦無指揮或管 制約束系爭業務員之給付勞務方法、地點,均依系爭業務員 自由意志為之。而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時,依個人能力單獨



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難認有受原告指揮 監督而具有從屬性。又原告對於系爭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 雖須管理或懲戒,然金管會亦明確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之規範目的與保險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無關,甚至保險業 務員不服懲處之申復、申請覆核程序,亦與一般勞工適用勞 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不同。此外,系爭契約亦 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系爭業務員報酬取決 於保單招攬所收受之保險費為計算,就給予業務員之佣金率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 給付方式,被告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即認定原告對系爭 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屬勞動 契約,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指揮監 督之旨。
 ㈡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須待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 員始得領取承攬報酬,並非交付保戶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 予原告後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至於續年度服務獎金, 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保 費始得領取,亦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若業務員於該月份未 招攬或無有效保單即無從領取,可見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 獎金無經常性可言,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均非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故原告並未短 報系爭業務員之月投保薪資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系爭契約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 程序等制約,有服從之義務。而擔任業務員期間,應接受原 告公司之訓練及輔導,並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 考核標準,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原告對系爭業 務員具有管束、懲戒之權限。又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 調整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 方公告之辦法履行。且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守原告所訂最低評 量標準義務,須為原告招攬保險、持續提供保戶服務,方能 受領原告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故人格及組織上 之從屬性色彩明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應 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原告不得憑保險業務 員之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之工作特徵,即否定雙方間為 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
㈡又系爭業務員依原告之指示提供勞務,並只要提供勞務達到



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 給付之勞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若繼續為原告 所屬保戶提供服務,亦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原告獲得之勞 務對價。而行政法院判決亦肯認原告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故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而自原告提供系爭業務員之薪資 單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仍未納入部分承攬報酬 、服務獎金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故原 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明確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勞基法:
 ⑴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 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⑵而關於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所簽訂之契約,性質究屬承 攬契約抑或係勞動契約之解釋認定,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 解釋以:「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 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 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 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書亦指出:「勞動契 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 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 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仍應就 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 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是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 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保險公司為 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 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 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 契約約定之檢視。換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 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 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內容綜合判斷之。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 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 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 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 見解,勞工與雇主間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 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 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 、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 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 ,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 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 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 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因彈性之工作時間及場域乃保險業務員為從事保險招攬 過程中所必然伴隨之特徵,而按件計酬亦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給付型態之一,故在判斷保險公司與其業務員 間之契約屬性究為承攬或係勞動關係,仍應以保險業務員提 供給付之過程中,與保險公司間人格、組織、經濟等面向之 從屬性高低綜合為斷。且基於憲法第153條揭示之勞工保護 意旨,只要達相當從屬性之程度,即應認雙方屬勞動契約關 係,而納入勞基法之保護與規範。
 2.勞保條例:
 ⑴第6條第1項第2款:「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 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
 ⑵第13條第1項:「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 及保險費率計算。」




 ⑶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 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 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 次月1日生效。」
 ⑷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 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 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 金額。…。」 
 3.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 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 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㈡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7至81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85至105頁)、系爭業務員之勞保異動資料查詢表(原 處分卷第6至23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 薪資明細、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卷第39至102頁)各1份 附卷足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 之勞動契約:
 1.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公告或 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 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附件與本契約內容不一致時,應優先適 用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附件」而該契約之附件則包括「保險 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 核作業辦法」、「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 招攬管理辦法」、「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則」,以及原告發 布之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108年6月17日 (108)三業㈤字第00148號、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 00026號公告等情,此有系爭契約9份(均為99.07版,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2頁、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 20頁、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28頁、第131至134頁、第13 7至138頁)、99年7月版附件(原處分卷第182至192頁)、1 11年12月版附件(原處分卷第193至232頁)各1份在卷可憑



,是上開約定以及附件所示之規則、辦法、公告等,均屬系 爭契約之內容。又上開附件封面均記載:「各相關規定若有 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原處分卷第182頁、第193 頁),是應以原告最新公告之各該規定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業務員均為保險業務員 ,後來因為招攬業績比較好,且本人有意願,經公司評估後 讓其等擔任業務主管。業務主管仍有自己的保單要持續續約 ,若自己招攬客戶,亦適用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44頁 、第346頁、第363頁),是縱使系爭業務員任主管職,仍適 用系爭契約,合先敘明。
 2.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具人格、組織、經濟從屬性: ⑴次查,觀諸原告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07 頁)之第3條約定:「㈠乙方(即系爭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 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 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 績獎金』領取報酬。㈡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 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而第5條第1 項則約定:「㈠不經預告逕行終止: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2.註銷登錄資 格或撤銷登錄。3.未達業績最低標準。4.違反甲方之公告或 規定。5.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可知原告係透過系爭 業務員進行招攬保險業務以獲取經濟利益,而其對系爭業務 員之報酬、獎金之數額計算、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 片面調整;另一方面,原告就構成雙方系爭契約內容之公告 、辦法及規則,亦均得片面訂定及調整。是以,系爭業務員 對報酬給付、系爭契約之內容,均無決定及異議空間而受制 於原告,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 之地位不同。
 ⑵復參諸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訂定之懲處辦法( 原處分卷第184至191頁),該辦法附件一所載保險業務員違 反行為樣態,包含招攬保險之方式(例如:履行誠實說明義 務、合法正當招攬業務及收受保費)、保險業務員言行對原 告聲譽及組織管理造成負面影響與否等事項,並以相應之申 誡記點、停止招攬、撤銷登錄作為懲戒手段。此外,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業務員尚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 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亦屬原告得不經預告 逕行終止契約之事由,而觀諸原告108年6月17日(108)三業㈤ 字第00148號公告(原處分卷第229頁):「一、考核期間: 自簽約月份起算每3個月1次(每季1次)。二、業績標準:



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個人首年度業績6,000且件數至少1件。 …。四、作業流程:…2.業務員於考核期間未達考核標準者, 於考核月月初寄發終止承攬合約公文,並於終止承攬合約後 即向壽險公會辦理註銷登錄。」足證原告採以片面終止契約 之不利益,敦促系爭業務員積極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及延續 。由此可見,系爭業務員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業經原告 納入組織架構內,並在招攬保險之方式、手段、形象、業績 等方面受原告實質監督控管,如未服從則有受懲戒等不利益 處置之可能;如業績未達標則將遭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不利 益,堪認其等間具有人格、組織、經濟高度從屬性無訛,原 告主張其並未控制系爭業務員之工作時間、場所,故其等間 不具從屬性云云,尚難憑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訂定懲處辦法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云云 ,然系爭契約、懲處辦法之具體內容均係由原告自行形塑, 原告既決意採以人格、組織、經濟高度從屬性之控制手段, 自無從事後僅以懲處辦法之源頭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即 否認其與系爭業務員間具上開從屬性特徵一情,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
 3.系爭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⑴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系爭業務員工資總額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將之計入系爭業務員之工資總額 ,因此本件有爭執者僅為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 計入工資總額,先予敘明。
 ⑵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 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 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 其中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 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 發給之特性而言。
 ⑶觀諸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07頁)之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 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 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 『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而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 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則記載:「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 首年度承攬報酬(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



: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二、服務獎金:續年 度服務獎金(稱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 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原處分卷第181頁 )可見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 即首年度保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係基於系爭業務 員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以及延續該等保險契約持續 有效等目的,進而聯繫並提供客戶相關服務等勞務所獲取之 對價,且具有經常性,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工資。至 原告以「保險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 原告形式上之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以,原告 主張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工資云云,尚難採認。 4.據上各情,堪認原告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系爭契約屬勞動契 約,而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無訛。從而,原告未將系爭業務員 所領取「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列為月投保薪資 金額,違反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臻屬明確。審酌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於全國設有5 家分公司,實收資本額逾500億元(本院卷第7至8頁),為 具有相當規模、資力之企業,自有正確適用勞基法、勞保條 例為系爭業務員辦理投保之能力,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 規定,其就上開義務之違反,主觀上應推定有能注意卻未注 意之過失,被告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85,792元合法:  查原告未將系爭業務員所領取「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 獎金」列為月投保薪資金額,致短報月投保薪資金額,違反 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事實,前已認定。又原處 分檢附「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月 薪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與原 申報月投保薪資差額等之裁罰計算依據(本院卷第67至81頁 ),算得原告所短報之保險費金額為196,448元,原告就此 計算過程及結果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44至345頁),是 被告依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裁處上開短報之保險 費金額4倍罰鍰785,792元(計算式:196,448×4=785,792) ,自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核無不合,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其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
附表:
編號 勞工姓名 因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而遭裁處期間 1 黃○○ 110年2月至7月 2 梁○○ 110年5月至111年2月24日、111年11月1日至24日 3 陳○○ 110年5月至7月、110年11月至111年7月、111年11月至112年4月 4 洪○○ 110年2月至9月、111年2月至10月、112年5月至7月 5 孫○○ 110年5月至7月、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6 吳○○ 110年2月至112年1月、112年5月至112年7月4日 7 郭○○ 110年8月至10月、111年8月至10月 8 吳○○ 110年2月至4月、112年5月至7月 9 黃○○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112年5月至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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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