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262號
TPTA,113,地訴,262,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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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62號
11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呂良德
代 表 人 呂真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呂芳旻
李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主管機關核定補償費發放金額及對 象之行政行為,乃其基於公權力所為之單方面決定,且其結 果將直接影響應受補償人請求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固屬行政 處分;惟主管機關據該核定所具體形成暨確定的財產上給付 關係(補償費發放金額及對象)之發放行為,僅係前開行政 處分之履行行為,即清償所負債務之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 分;是申領人向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下稱保管專戶) ,請求給付保管款(即所保管補償費)時,主管機關僅係形式 審查申領人是否為前開處分所定之權利人、得領取保管款之 金額,非再作成行政處分確認補償費發放金額及對象,故主 管機關就申請人請求給付保管款案所為函覆,僅屬說明拒絕 給付理由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申領人向保管專戶請 求給付保管款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而非撤銷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254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6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39 之3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同段公館小段37之6地號土地 (分割自37之4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與A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經核准及公告徵收,並核定徵收補償費發放金額及對象 ,嗣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原告向被告申領保管款未 果後,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管款(見



本院卷第257、264、273、296頁),其所擇採訴訟類型及聲 明,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A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於88年4月9日以八八府地二字第147346 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8年5月14 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179224號公告徵收,嗣核定補償費金 額新臺幣(下同)57萬4,794元,發放對象為公告時登記所 有權名義人「呂良德」(於112年1月13日更正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名義人為「呂良德公」,管理人均為呂震盛、呂阿潭及 呂芳林等3人)。嗣因應受補償人受領遲延,被告遂於88年1 2月24日提存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嗣於96年9 月20日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26條及「土地徵 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辦法)第5條規定, 改存入「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日期及字 號為96年9月20日96年保管字第1060號),並於97年10月29 日發文通知受補償人前開管理人領取保管款即地價補償費57 萬4,794元(下稱A保管款)。
㈡B土地前經內政部於97年9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70153998號 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7年10月6日 以北府地徵字第0970742415號公告徵收,且依土徵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核定補償費金額為11萬6,642元,發放對象為 公告時登記所有權名義人「呂良德」(管理人為呂震盛、呂 阿潭及呂芳林等3人)。嗣因應受補償人受領遲延,被告遂於 98年1月17日依土徵條例第26條及保管辦法第5條規定,存入 「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於98年6月3日發文 通知應受補償人前開管理人領取保管款即地價補償費11萬6, 642元(下稱B保管款,與A保管款合稱系爭保管款)。 ㈢原告於111年3月10日提出申請書,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乃應受補償人,申請給付系爭保管款,被告遂於111年3 月16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1110456316號函表示系爭土地原登 記所有權名義人均為「呂良德」(管理人為呂震盛、呂阿潭 及呂芳林等3人),而非原告「祭祀公業呂良德」,且原告 祭祀公業備查文件所附不動產清冊中,亦無系爭土地在內, 爰請先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更正為 原告,再向雙溪區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增列至原告前開備查 文件所附不動產清冊中,嗣檢附前開文件、祭祀公業規約文 件或管理人切結等相關文件,再送被告續為審查等語(下稱 系爭函覆)。
㈣原告不服系爭函覆,於113年4月30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



13年6月26日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 願不受理,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3 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特定其訴訟類型為一般給 付訴訟,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系爭保管款69萬1,436元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前,即已存在,管理人原為呂 再連,於50年12月26日始變更為呂震盛等3人。原告於79年 以「祭祀公業呂良德」(派下員呂震盛等140人)名義提出 派下員名冊,經雙溪鄉公所證明在案,並於101年7月選任管 理人為呂真偅,該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嗣於101年10月提出 不動產清冊,經該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又於102年再度提出 變動後現存派下員名冊,經該公所准予備查在案。 ㈡A土地於土地總登記前之共有人名簿,即記載所有權人為「祭 祀公業呂良德公」(管理人呂再連),可徵嗣後土地登記舊 簿及新簿所記載「呂良德公」或「呂良德」,與原告具同一 性,僅係登記記載名稱不同。B土地於土地總登記前之共有 人名簿,即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呂良德」(管理人呂 再連),可徵嗣後土地登記舊簿及新簿所記載「呂良德」, 與原告具同一性,僅係登記記載名稱不同。原告得申請系爭 保管款即地價補償費69萬1,436元(A保管款即地價補償費57 萬4,794元+B保管款即地價補償費11萬6,642元)。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436元。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薄記載所有權名義人均為「 呂良德」,非「祭祀公業呂良德」,且原告「祭祀公業呂良 德」備查文件所附不動產清冊中,亦無系爭土地,難證原告 「祭祀公業呂良德」與「呂良德」間具同一性,難認原告係 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之所有權人,而屬系爭保管款即地價補 償費之受領權人,被告以系爭函覆請其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更正為原告,再向區公所申請將系爭 土地增列其不動產清冊中,嗣檢附相關文件,再送被告續審 等語,係依保管辦法第7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核發領取辦法)第7條 第1項等規定辦理,核無違誤。原告未能補具相關資料,即 請求給付系爭保管款,自屬無憑,被告拒絕給付之,應屬有 據。
㈡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土徵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 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 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 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⑵第26條第1、3、4、5項:「(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 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 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 國庫。(第3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 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4項)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 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前四項規定,於本 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⑶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徵收之土地,應......補償其地價。 」
 ⑷第36條之1:「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 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⒉依土徵條例第36條之1授權訂定之核發領取辦法: ⑴第7條第1項第9款:「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 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祭祀公業所有者,如規約有明確規 定,從其規約;無規約或規約無明確規定,依下列方式辦理 :㈠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經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 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 件無誤後,由管理人領取。但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 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 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㈡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 ,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㈢祭 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⑵第13條第1項:「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附表:「㈣祭祀公業具領地價補償費時,應提 出:⒈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規約書、派下員名冊、不動產 清冊(須經民政機關備案);⒋其他文件(參照自然人應備



文件檢附)。㈠自然人具領地價補償費時,應提出:⒉權利書 狀......(......尚未換發新權狀者,先向所轄地政事務所 換領,或於領款時繳交舊權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送還地政事務所作廢,並製作新權狀後,再通知領取); ⒍其他:⑶權利移轉證書」
⒊依土徵條例第2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管辦法: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本辦法所稱未受領補償 費,係指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徵收補償費。( 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費範圍如下:一、地價補償費及其加成 部分。」
 ⑵第5條:「(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之作業程序: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繕造保管清冊,......三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存入保管專戶後應即以雙掛號 通知應受補償人,......(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將通知送達之日填載於其留存之保管清冊,自該日起算 ,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項)前項應歸屬 國庫之補償款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6月 及12月底清理並辦理繳庫手績。」
 ⑶第7條:「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 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 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
 ⒋可知,請求領取已核發卻未受領致存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者 ,依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後,始得領取之;惟該主管機 關僅就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形式審查,如涉及私權爭執,應 先訴請民事法院判決,該主管機關再依該確定判決辦理(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 保管辦法所稱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包括核發領取辦法第7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含附表)等所定關於領取徵收補償 費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涉及私權爭執時,應先訴請民事法院 判決,再依確定判決辦理;倘申領經保管之補償費,卻未能 備具規定之要件時,主管機關拒絕給付所保管之補償費,應 屬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 爭函覆(見本院卷第69頁)、A土地准予徵收函及公告、補 償費公告及發放清冊、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清冊及通知(見 本院卷第45至51頁、訴願卷第18、21至22頁)、B土地准予 徵收函及公告、補償費公告及發放清冊、補償費存入保管專



戶清冊及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訴願卷第19至20頁) 等件可證,應堪認定。
㈢經查:
 ⒈依核發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 ,應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已如 前述。主管機關作成核定補償費發放金額及對象之行政處分 後,再據該核定所具體形成暨確定的財產上給付關係(補償 費發放金額及對象)之發放行為,僅係前開行政處分之履行 行為,是申領人向保管專戶,請求給付經保管補償費時,主 管機關僅須形式審查申領人是否為前開處分所定之權利人、 得領取保管款之金額,倘申請人未能備具規定之要件時,主 管機關拒絕給付所保管之補償費,應屬有據,亦如前述。 ⒉A土地前經被告於88年5月14日公告徵收,嗣核定補償費發放 對象為公告徵收時登記所有權名義人「呂良德」(嗣更正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人為「呂良德公」),非「祭祀公業呂 良德」;B土地前經被告於97年10月6日公告徵收,並核定補 償費發放對象為公告徵收時登記所有權名義人「呂良德」, 非「祭祀公業呂良德」等節,除有前開A、B土地准予徵收函 及公告、補償費公告及發放清冊等件可參外,尚有A土地登 記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有權人「呂良德」嗣變更為「呂 良德公」)、土地登記舊簿(所有權人「呂良德」)、共有 人名簿(所有權部「呂良德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83 至103頁),另有B土地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有 權人「呂良德」)、土地登記舊簿(所有權人「呂良德」) 、共有人名簿(所有權部「呂良德」)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105至122頁),應堪認定。
 ⒊再者,原告祭祀公業備查文件所附不動產清冊中,未有系爭 土地在內乙節,復有新北市雙溪區公所101年10月19日准予 備查函暨所附「祭祀公業呂良德」不動產清冊等件可參(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同堪認定。
 ⒋是以,被告依保管辦法第7條、核發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徵 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權利人)、第13條第1項暨附表(經民 政機關備案不動產清冊、權利書狀)等規定,形式審查前開 資料後,認無法證明原告「祭祀公業呂良德」,與登記簿記 載權利人暨補償費發放對象「呂良德」或「呂良德公」間, 具備同一性,致難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難認原 告為核定補償費處分之發放對象,自非無理。
 ⒌從而,被告以系爭函覆表示原告應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更正為原告「祭祀公業呂良德」,再向區 公所申請准予備查將系爭土地增列其不動產清冊中,嗣檢附



相關文件送其續審等語,說明其拒絕給付所保管補償費的理 由,核未違法,且系爭函覆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內政部以 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亦無違誤;又原告迄今未能備 具前開保管辦法及核發領取辦法所定要件,其請求給付系爭 保管款,即屬無憑,被告拒絕給付所保管補償費,則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管款即地價補償費69萬 1,4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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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