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29號
11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仁泱即成功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余文翔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56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 卷第36-38頁),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李○慧(下稱李○慧)於112 年7月2日主張將特別休假及正時數(即補休時數)排入班表, 再於同年7月6日表示離職日期為同年7月22日,原告未依法 給付李○慧112年7月3日至22日期間之薪資(本院卷一第85-93 頁),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嗣經被告依勞基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24日府 勞資字第1123936658號處分書,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公布受裁處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改善 (下稱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3-2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勞動部以113年6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5671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7-31頁)。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李○慧於112年7月2日(星期日)以LINE訊息通知護理長朱秀娟
表示提出辭呈,觀其當日LINE訊息明載「阿娟:經過一晚思 考,我決定提出辭呈,我先生認為這個環境不適合我」、「 我先生認為不需要如此就直接正常離職」等語,雖經護理長 極力挽留,李○慧仍堅持要離職。又李○慧於LINE訊息雖回稱 :「我先生不同意,麻煩你將特休跟正時數一起排入班表上 」,但因原告診所護理師月排班表皆於前月20日公佈,故11 2年7月班表早已於112年6月20日左右公佈。診所因為經營上 的急迫需求(洗腎業務)及洗腎病人及其他護理師的重大權益 ,故人力均需事先排定,無法臨時同意其特休假休假及加班 時數補休假,故護理長回稱要其上班日再到單位寫離職申請 書,原告診所並於7月3日即結算112年7月份薪資及製作離職 證明書,但7月3日上班日當天李○慧並未到診所辦理相關手 續,亦未依規定填寫「休假表」。原告交待護理長必須處理 李○慧不來上班的人力缺口。
⒉前開緊急應變措施導致護理長工作上分身乏術,護理長心情 非常低落,於7月4日私下發LINE詢問李○慧:「那妳星期四 可以上班嗎?若無法上班,我明天會先休假。星期四我要去 卡妳的班。」,然而,護理長上開訊息內容並未徵得原告之 同意,而只是單純想先解決當時人力之缺口。李○慧於7月6 日再傳LINE訊息告知護理長:「護理長:下午我拿職災跟離 職單」、「7/2星期日賴正式提出」,且再度表明於7月2日 正式提出辭職之意。雖李○慧同時表示:「工作滿1年未滿3 年提前20天」、「特休7。公傷假7例假日。正時數以上全結 清」、「7/2提出7/3-7/23」等語,而李○慧於7月2日告知離 職時,並未同時表示其將於7月23日離職,而僅表示要直接 離職,核其文義「就直接正常離職」,應認其當時已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於7月3日即 結算其薪資(含特休未休薪資及時數),並備妥離職證明書。 因李○慧始終未來辦理離職手續,經護理長於7月17日再發LI NE訊息通知「院長7/2已核准,核定離職日期為112/07/02。 請您儘速來診所辦理離職手續。(正時數及特休人事會核算 給您)」,惟李○慧與其配偶於7月6日到診所拿職業災害門診 單時,護理長已口頭告知李○慧「特休及正時數,人事會算 給你」。112年7月31日經電詢新竹縣護理師護士公會,得知 李○慧已「自行」持護理長發LINE給她的離職證明書辦理其 已於112年7月2日自成功診所離職,並同時保留其在新竹縣 護理師護士公會的會籍,足認李○慧亦自認其已於7月2日離 職。
⒊李○慧係於112年7月2日即以LINE訊息通知護理長表示辭職並 自112年7月3日起即未到診所上班,而原告隨即結算其112年
7月份薪資,含7月1-2日本薪3,097元、透析年資加給32元及 111年度特休結餘7天薪資15,089元、112年6月份時數結餘36 .5小時工資9,835元,合計28,053元。 ⒋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固然定有明文,經查離職日期 本為勞工自行決定,而李○慧於112年7月2日LINE訊息中只表 示「我決定提出辭呈」、「就直接正常離職」,當時並未表 明上班至112年7月22(或23)日,而其LINE訊息之意思表示 既已於112年7月2日送達至原告,自已發生其終止勞動關係 之效力,並且李○慧自112年7月3日起即未至原告診所上班, 亦即李○慧自112年7月3日起即未再提出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亦無從遲延受領其勞務。 ⒌原告與李○慧間並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原告診所「勞工請假 規則彙整明細表」中,員工「公傷假」應檢附職業傷害報告 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以確認事發經過及日後預防改善措施。 請假手續係由員工填寫假別、日期、時間及該次請假之總計 時間,再經由職務代理人或護理長簽核。李○慧於112年7月6 日LINE通知護理長要來診所拿職災門診單,於其到診所後, 護理長將原告已蓋好大小章之「空白」職業災害門診單交予 李○慧,因當天護理長告知李○慧要和員工張美琪共同確認事 發經過,但李○慧與其配偶卻匆匆離去,護理長於112年7月6 日15時1分發LINE通知李○慧,後於7月7日、17日以LINE多次 通知李○慧安排一天到診所和張美琪共同釐清事發經過,但 李○慧均未回應。另李○慧及其配偶於112年7月24日至原告診 所辦理離職手續,經原告當日告知其7月份薪資為26,423元 並提供薪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12年7月2日), 因李○慧當場不接受即離去,原告於112年7月份發薪日即112 年8月7日直接匯入李○慧提供之玉山銀行薪轉帳戶。原告在1 12年8月31日勞動檢查中才得知李○慧在勞工處協助下,已送 出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原告於112年9月8日收到勞保局112 年9月6日發文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影本上看到勞保局新竹縣辦 事處戳章,才得知李○慧已於112年7月18日送出傷病給付申 請書。如以李○慧主張離職日為112年7月22日為基礎,則其1 12年7月薪資應是33,696元。因李○慧始終未來拿離職證明書 ,故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再以LINE檢附該離職證明書通知李 ○慧,再於112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寄發離職證明書給李○慧 。
⒍112年8月31日勞動檢查當日由護理長朱秀娟、原告(當時只有 一位醫師,為隨時照護病患,未全程參與)及原告委託辦理 人事、薪資、稅務事務之張玉君(以LINE視訊參加)。關於公
傷假及期間薪資,張玉君(LINE視訊)因擔心診所遭罰款,故 於會談記錄表中回稱 :「7月1-2日有付,7月3-9日未付,先 用特休扣抵……」,關於勞保局職災認定前,診所須簽給病假 薪資部分,朱護理長擔心診所遭罰款,只好表示勞工沒有拿 診斷證明書來及「待補上醫院診斷證明書後發給(7月3-9日 工資)」等語,當時診所人員之回答完全是建立在對法規不 了解及擔心遭開罰之情況下,原告未全程在場,當訪談紀錄 完成時,由護理長在紀錄上用印,惟勞動檢查員要求原告必 須簽名,雖原告表示不認同人事張玉君及護理長之回答,但 在勞動檢查員之堅持下,原告只好配合簽名。又原告於112 年8月3日函覆中已清楚表示李○慧離職日為7月2日,怎可能 於112年8月31日勞動檢查時回答或認同張玉君及朱護理長上 開所言?原證2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7日保費團字第1 1360008950號函也認定李○慧係於112年7月2日離職在案。 ⒎112年7月10日LINE訊息中朱秀娟稱「認定會議後,人事會算 給您」,係因李○慧主張遭受職業災害,但張美琪否認故意 沒關櫃門,所謂職傷有所爭議,故原告與張美琪及人事張玉 君約定配合李○慧時間,但李○慧不回應,故無法安排及召開 「認定會議」。原告診所與李○慧之對話窗口,只有朱秀娟 護理長,並非成功診所LINE群組。另原告診所有投保商業保 險,保險業務員表示職業災害是一種保險概念,倘真有發生 職災,勞工離職日後仍可申請保險補償,原告並非再作「公 傷假」之認定,而是在作「職業災害保險補償」之認定,因 李○慧於112年7月2日已表示離職,故原告於112年7月3日開 立離職證明書。
⒏綜上,原處分認定原告未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給付其薪資,違 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均屬違 誤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緣於112年8月9日李○慧向被告提出勞工權益申訴書,查 李○慧因112年6月30日頭部受傷,於112年7月2日LINE表示離 職意願,並要求將特休及正時數排入班表,可推論李○慧意 願並非當日即刻離職,才會要求雇主將其特休排入班表,11 2年7月2日當天雙方亦無實際合意勞動契約終止日。112年7 月4日護理長仍LINE詢問勞工是否會上班,勞工表示:「這 週7天我還是請公傷假,醫生說再觀察。」勞工意願為非即 刻離職,原告雖主張班表早已排定,因經營上的急迫需求,
無法臨時同意勞工特休及加班時數補休等語,惟依勞基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特別休假期日係由勞工排定,雇主基於經 營上之急迫需求,僅能與勞工協商調整,不得逕行拒絕勞工 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且原告所為前述主張,亦顯示原告明知 勞工並非於112年7月2日離職,始有後續拒絕勞工特別休假 及加班補休之情形。
⒉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陳述勞工李○慧離職日期與事 實不合,李○慧於112年7月2日即以LINE提出辭呈,經護理長 挽留希望可以留到8月底,但李○慧不同意而執意離職,並自 112年7月3日起即未至診所上班等語。查因李○慧於112年7月 2日LINE表示離職意願,並要求將特休及正時數排入班表,1 12年7月2日雙方並無實際合意勞動契約終止日,李○慧於112 年7月6日LINE明確告知於112年7月22日離職,因李○慧認知 工作未滿3年應提前於20天前告知(以7月2日起算20日),當 下原告未表示不同意,至112年7月17日始回覆核定離職日為 112年7月2日,然離職日期本為勞工自行發動決定,雇主片 面認定勞工於112年7月2日離職,視同單方拒絕受領勞務, 雖原告主張112年7月3日勞工即未至診所上班,惟李○慧於LI NE有提出以特休及正時數扣抵剩餘天數,並非無意願再提供 勞務,被告認原告仍應依法給付112年7月3日至22日薪資。 且李○慧主張公傷假為7日計算,加計特休假7日、補休時數 後,離職日會超過112年7月22日,但李○慧只主張到7月22日 離職。雖原告以原證5主張112年7月2日離職日結算李○慧7月 薪資時,將未休的特休假及補休時數換算成薪資,與李○慧 主張離職日為112年7月22日所計算的薪資仍會有落差,以原 告所主張原證4當月值班表,李○慧於112年7月3日至22日間 ,僅需出勤13日,其餘7日可休息時間,李○慧特休7日加上 補休時數36.5小時,約足以給付出勤13日部分,其餘7日可 休息時間是原告應給付而未給付工資。被告對於原證15李○ 慧112年7月份薪資重計明細表,假設離職日為112年7月22日 之薪資重計33,696元無異議,但被告計算方式為48500元/30 天*22天-623元(勞保自付額)-1557元(勞退金自提)=33,386 元。
⒊原告另主張李○慧自行持護理長LINE傳給她的離職證明,向新 竹縣護理師護士公會辦理離職異動,足認勞工亦自認其已於 112年7月2日離職等語,惟查,護理人員離職異動需於30日 內辦理,且需提供離職證明,而原告僅願意開立離職日期為 112年7月2日之離職證明,勞工自僅得以112年7月2日為離職 日辦理異動,非謂勞工認同以7月2日為離職日,且原告於11 2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寄發離職證明予勞工,勞工即於112年
9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認同離職證明所載離職日期,亦 可證勞工自始未認同離職日期為112年7月2日。 ⒋另勞保局核定李○慧職災日期為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9日,經 瞭解依據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被保險人遭遇職 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 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李○慧受傷 日為112年6月30日,7月1日至2日為例假及休息日無工作需 求,故自7月3日起算,不能工作起算第4日即為7月6日。 ⒌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法給付李○慧112年7月3日至22日期間薪 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相 關規定作成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與李○慧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為何?原告有無給付李○慧1 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22日薪資之義務?
㈡被告認原告未給付李○慧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22日薪資,有 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勞基法
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15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 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 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 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 30日前預告之。」
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 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審酌薪資係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 對價,用以維持勞工及其家庭成員之經濟生活,核屬保障勞 工家庭生存權之重要來源,是在勞雇雙方契約關係終止之際 ,應以立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為原則。
㈡查訴外人李○慧於110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112年6月30 日於工作場所因故受傷,當日晚間前往醫院急診並傳送醫院 診斷證明書予護理長朱秀娟,於112年7月2日以LINE向作為 原告診所對話窗口之護理長朱秀娟表達提出辭呈之意思,經 朱秀娟轉達原告希望李○慧可以幫忙到8月底之意,惟李○慧 婉拒,李○慧係於原告診所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之勞工 等節,有李○慧之成功診所休假表上載到職日、LINE對話紀 錄可佐(本院卷一第43、145-180頁),先予認定。原告因之 主張李○慧離職日為112年7月2日乙節,惟查,李○慧雖於112 年7月2日表達提出辭呈,然同日之訊息中亦已向朱秀娟表明 :「麻煩你將特休跟正時數一起排入班表上」等語(本院卷 一第35、180頁),可知李○慧在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初始, 即非以112年7月2日為離職日。嗣李○慧於112年7月3日再度 因頭部外傷前往醫院門診後,仍將當日醫院診斷證明書以LI NE傳送予朱秀娟,且經朱秀娟詢問7月6日(週四)能否上班時 ,李○慧答稱:「這週7天我還是請公傷假,醫師說再觀察」 等語(本院卷一第181-184頁),如李○慧有意以112年7月2日 為離職日,自無可能於112年7月3日就診後另稱是請公傷假 ,且朱秀娟亦不至於再度詢問李○慧7月6日能否上班,顯然 雙方於112年7月3日LINE對話當時,均非認李○慧係以112年7 月2日為離職日,又原告雖主張朱秀娟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向 李○慧詢問7月6日能否上班云云,然原告既自承朱秀娟為原 告診所與李○慧間之對話窗口,顯有以朱秀娟對外代表原告 向李○慧為意思表示之意,自無從否認朱秀娟代表原告詢問 李○慧能否於7月6日上班之事實,及主觀上並未認112年7月2 日為李○慧之離職日。又李○慧於112年7月6日訊息中向朱秀 娟表示:「護理長:下午我拿職災單跟離職單」、「7/2星 期日賴正式提出」、「工作滿一年未滿3年提前20天」、「 特休7。公傷假7例假日。正時數。以上全結清」、「7/2提 出7/3-7/23」(後更正7/2至7/22)、「已在20天前告知」等 語(本院卷一第47、185-186頁),更是明白表達其受僱於原 告,為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之勞工,其為終止勞動契約 而於20日前預告其雇主即原告,由此更可認112年7月2日係 李○慧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並非李○慧之離職日。 另李○慧於112年7月10日訊息中仍向朱秀娟表示「護理長:
麻煩請將放假的類別列出,如幾號使用什麼假,公傷假,特 休,例假日,正時數,全結清前,付予一張明細供參考核對 」(本院卷一第190頁),其意仍在於向雇主釐清112年7月22 日離職日前,班表應出勤之上班日如何以各類假別請假,仍 非以112年7月2日為其離職日。是原告主張李○慧於112年7月 2日表示「就直接正常離職」(本院卷一第179頁),當時已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生終止效力云云,失卻李○慧與朱 秀娟間對話之脈絡意義,應屬斷章取義,而無可採。綜合李 ○慧上開訊息中所表達之意思,其始終係以112年7月2日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日,112年7月22日始為其離職日,原告自 不得以李○慧於112年7月2日表示提出辭呈之意,即逕自認定 該日為李○慧之離職日,且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係由李○慧提出 ,除非勞資雙方另有合意勞動契約終止日,否則應由李○慧 決定其離職日,是應認原告與李○慧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 年7月22日,從而,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原告與李○ 慧間勞動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原告自有給付李○慧該期間薪 資之義務,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將李○慧主張排入班表之特別休假,逕以112年7月2日 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發給工資結算乙節,按勞基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 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 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2項)前項之特別 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可知特別休假 制度目的在落實勞工休息權,俾能消除工作一定期間後所產 生之疲倦,以恢復其勞動力,故賦予勞工只要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即得享受有薪休假之權利(同法第39條規定參照)。是以 ,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維護勞工健康權益及 人性尊嚴,屬於基本權範疇,具強制性,非屬任意規定,勞 工得單方排定其特別休假,雇主唯有「具備企業經營上之急 迫需求」、「已與勞工協商調整」,始得使勞工不於原已排 定之期日特別休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診所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無法臨時同意李○慧排休等語,惟原告診所縱從事洗腎 業務,涉及洗腎病患之就醫權益,然洗腎業務之病患數量通 常係早已預約確定,原告診所關於洗腎室在特定日期之業務 量係屬可得預測掌握之事,而原告平日聘僱護理師等照護人 力時,為診所營運順利及病患照護權益之考量,本即應保留
工作人力臨時可能需請假之彈性調整空間,而由卷內李○慧 與朱秀娟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李○慧提出112年7月3日請假 休息之需求、朱秀娟詢問李○慧112年7月6日能否上班等事, 均可由相關人力調整而使原告診所正常營運(本院卷一第174 -176、183-184頁),又參原告於李○慧表達辭意且112年7月3 日起即未再前往原告診所上班後,即直接結算李○慧未休之 特休假及補休時數而發給工資,並主張於112年7月6日護理 長已口頭告知李○慧「特休及正時數,人事會算給你」等情 ,此舉現實上亦產生原告所稱已排定112年7月份班表上原定 由李○慧出勤之日期,仍無李○慧於特定日在原告診所提供勞 務之結果,則於李○慧112年7月22日離職日前,原告顯然認 為少了李○慧於特定日出勤提供勞務,並未影響其診所營運 ,且原告就其有何勞基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情形拒絕李○慧行 使特別休假權利乙事,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 難認原告有因診所經營特性而具正當理由得拒絕李○慧於離 職日前排定其特別休假,且復未經原告與李○慧協商調整其 特別休假,依法自應由李○慧決定勞動契約終止前排定其特 休假期,而原告不得拒絕,亦不得逕自將李○慧所預告之勞 動契約終止日提前、結算未休日數而發給工資。是原告逕自 結算李○慧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工資,而主張李○慧離職 日為112年7月2日,洵屬無據。至原告另提原證25和解筆錄 為證(本院卷一第385頁),主張李○慧造成洗腎病人及其他護 理師權益受損及原告診所損害等節,查原證25雖由原告與李 ○慧另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3號損害 賠償事件,達成和解而由李○慧給付原告26,423元,惟該和 解內容無關李○慧離職日之認定,且和解條件之成立,係當 事人考量自身各方面利益及不利益之折衝結果,並非經由適 用法律後所確定之雙方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再者,上開損害 賠償事件亦無涉本件李○慧離職日及原告應全額給付工資義 務等項之認定,是本件無從以原證25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勞工因普 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 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 0日。二、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三、未住院傷 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第3項)普通傷 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第6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本件原告主張未認定李○慧之公 傷假乙節,查112年6月30日上午近10時許,李○慧即以LINE
通訊軟體向當時未在原告診所內之朱秀娟表示:伊正在點ca nitin時,張美琪拿病歷向伊說頭不要抬起來,但她拿走病 歷沒關櫃門,伊點好起來頭撞到櫃門很痛,並向張美琪反應 沒關櫃門之事,兩人爭執櫃門是否有關,經姜沛琪詢問後, 最後張美琪說對不起,但沒問伊有無怎樣等語,且當日下班 後復再因前開事故與朱秀娟聯絡等情,有原證23李○慧與護 理長112年6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31-342頁 ),又李○慧於112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因頭部外傷前往醫 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當日離院,112年7月3 日因仍有頭暈情形,再於門診追蹤治療,並經醫囑宜休養一 星期等情,復有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3日開立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憑(本院卷一第87、155頁),再參李○慧於112年7月17日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後,原告於112年8月3日提書面說明:「李○慧 主張因同事張*琪平時即常針對她,於112/06/30早上拿病歷 後(但張*琪拿病歷時有提醒李○慧:小心,頭不要抬!)故意 未將櫃門關好使她起身時撞到頭……第二天(7/1)一早李○慧即 表示她先生當天要來診所找黃醫師,並要求張*琪護理師出 面說明!致張*琪護理師畏懼不願進會客室,直至黃醫師將林 先生請出,張護理師才同意進入會客室和李○慧溝通、並表 示她櫃門有關好!……」等語(本院卷一第129-130頁),雖原告 書面內容仍未認張美琪當日未關櫃門導致李○慧頭部受傷, 然前開敘述內容實已呈現張美琪當日確實有因拿取病歷而打 開櫃門之事,且其出言提醒李○慧不要抬頭乙節,也與李○慧 當日以LINE立即向朱秀娟反應之內容相合,應可認李○慧於 事發後立即於LINE向朱秀娟反應事件經過時,並無故意揀選 對己有利之部分為敘述,而張美琪身為開啟櫃門未關而致李 ○慧頭部受傷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責任,自有可能否認未關 櫃門乙事,且如李○慧當日並無因櫃門未關致傷,何須於事 發當下即與張美琪爭執?並且當日立即以LINE向朱秀娟反應 上情,並敘及最終由張美琪說對不起之經過,另於下班後仍 再與護理長朱秀娟談論此事故,復於當日因傷前往醫院急診 ,甚至李○慧112年7月1日LINE訊息中仍稱:「圓滿的處理才 是我想要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可見其本僅想圓滿 處理職場事件,並無離職之意,最終卻因此事故演變成李○ 慧辭職之結果,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李○慧有製造112年 6月30日事端之必要。再者,李○慧因前開職場受傷事件,業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112年7月6日至112年7月9日期間共 4日之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有該局113年3月1日保職核字 第112021408919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127頁)。綜上,112年
6月30日李○慧於原告診所發生櫃門未關而撞擊頭部致傷之事 實,應認屬實,其向原告請求給予公傷假,應非無據。又縱 原告否認李○慧得請公傷假,亦無從排除李○慧依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之可能。惟因原告與李○慧間關於 公傷病假或普通傷病假及相關請假天數之爭議,屬勞動契約 上之私法爭執,應由其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㈤原告與李○慧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仍具有效勞動 契約關係,原告對李○慧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業如前述, 且經原告設算李○慧離職日為112年7月22日之應付工資為33, 696元,則原告在未給予李○慧公傷病假之情形下,所認計至 112年7月22日之應付工資已高於原告實際給付李○慧112年7 月份工資26,423元,有原證14薪資轉帳申請書、原證15李○ 慧112年7月份薪資重計明細表可按(本院卷一第251、253頁) ;又如以被告計算李○慧離職日為112年7月22日之應付工資 為33,386元(本院卷一第359頁),仍高於原告實際給付李○慧 112年7月份工資26,423元,即便細究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 李○慧於112年7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前有向原告給付勞務之 義務,惟於勞動契約關係下,勞工有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或依 勞工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請各類假別,另勞工之補休時數係對 於勞工超時服勤之補償,雖勞基法就補休時數如何排定補休 期日等事,未如特別休假明定由勞工排定休假期日,然補休 時數既屬勞工超時服勤後所得補償權利,該補償權利如以排 休方式行使之法律保障自不應低於勞基法第38條規範限度, 從而,勞工如就補休時數選擇特定期日排休,為顧及勞工之 健康權,雇主如無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取得勞工同意協商調 整,自無拒絕勞工行使補休時數排定期日休息之理,或逕自 將勞工補休時數換算工資而不予補休。查李○慧於112年7月2 日向原告預告離職當時,尚有特別休假7日、補休時數36.5 小時(即4日又4.5小時),並明確向原告表示將上開特別休假 及補休時數排入班表,而依原證4洗腎室112年7月班表所示 ,李○慧於離職日前尚有13個服勤日,扣除前開特休假、補 休時數共11日又4.5小時,僅餘1日又3.5小時應服勤(縱以原 證15之應出勤天數15日計之,也僅餘3日又3.5小時應服勤) ,而李○慧當時受傷之初尚需療養,非不得請公傷病假或普 通傷病假,於公傷病假原告則有工資照給之義務,於普通傷 病假原告亦應折半發給工資,是縱原告未給予公傷病假,而 以被告所計工資33,386元扣除1日又3.5小時普通傷病假之半 日薪1,162元【李○慧日薪:48,500元/30日四捨五入為1,617 元,時薪:1,617元/8小時四捨五入為202元,(1,617+202*3 .5)/2=1,162】,原告仍應付工資32,224元,原告實際給付
工資仍有不足,又即便係以原證15之應出勤天數15日計之, 而扣除3日又3.5小時普通傷病假之半日薪2,779元【(1,617* 3+202*3.5)/2=2,779】,則原告應付工資為30,607元,原告 實際給付之工資亦有不足。從而,無論由原告主張優於勞基 法規定計算李○慧112年7月22日離職日之工資或被告依法計 算李○慧112年7月22日離職日之工資,均高於原告實際給付 李○慧之工資,被告因認原告有未將李○慧112年7月22日離職 前之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而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之事實,經核尚非無據。
㈥至原告主張李○慧未填寫假單辦理請假手續乙節,經訴訟中被 告提出李○慧之補充說明稱:「112年7月6日本人到診所拿取 職災門診單,並向護理長索取假單填寫請假,護理長當場婉 拒假單填寫的要求,且護理長當日亦未出示任何離職文件給 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47頁),而原告亦未否認112年7月6 日李○慧有前往診所拿取職業災害門診單,當日護理長口頭 告知李○慧特休、補休時數人事會算給她等事(本院卷一第23 1頁),則於原告方堅持李○慧離職日為112年7月2日之情況下 ,李○慧補充說明中敘及護理長於112年7月6日拒絕其填假單 請假乙事之可信度高,是應非李○慧未辦理請假手續,而係 原告拒絕李○慧辦理請假手續。況且,李○慧於上述000年0月 間之訊息中,已多次向原告之對話窗口朱秀娟表達離職日前 排入公傷假、特休假及補休時數之意思,復於就診當日將醫 院診斷證明書正本拍照傳予朱秀娟,應認李○慧已向原告明 確表達請假之意思,而原告不願予李○慧填寫假單,自不可 謂李○慧未完成請假手續。
㈦至原告請求調閱李○慧送交勞工保險局之中國醫大新竹附設醫 院開立之職業傷病診斷證明書乙節(本院卷一第301頁),查 原告對於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並未說明待證事實及調查必 要性,又縱使該診斷書上記載原告所稱「不宜搬運重物,一 般工作尚可」等語,原告如欲藉此否認李○慧得請求公傷病 假,惟李○慧仍非不能請普通傷病假,而原告計算至112年7 月2日且實際給付李○慧之工資數額,確實低於計至112年7月 22日之應付工資,非屬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原告已自行提出原證28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勞 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是認應無調閱上開職業傷病診斷證明書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原告身為雇主,應知悉其依法負有全額直接給付薪資 之義務,且李○慧多次明確表示將特別休假、補休時數乃至 於公傷病假均排入離職前之班表,其於112年7月2日依法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日為112年7月22日之意思甚明,原告竟仍逕
自以112年7月2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計算工資,而未全額給 付工資予勞工,核有過失甚明。是原告確實有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被告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最低 罰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