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184號
TPTA,113,地訴,184,2025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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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4號
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相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4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2月27日府勞檢字 第11300479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 元,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上開所 定之訴訟類型,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人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並承攬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總醫院)之清潔作 業及傳送服務。經被告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11年6月 24日及113年1月8日至桃園總醫院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 未置備工作地之勞工陳國秋(下稱陳君)自110年8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14日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被告審認違規屬實,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公布原告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 起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為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所規定之合作社,係依平等原則 ,由「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基於自立互助精神,共同出資 、共同經營、共同分享勞動報酬之社團法人,故原告與社員 間應無勞基法之適用,否則即與勞動合作社之特殊性質相悖 。
 2.依原告與國防部所簽訂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社員陳 君之訪談紀錄可知,原告與社員陳君間欠缺人格、經濟及組 織上從屬性,原告對社員之管理行為,皆源於系爭契約所明 定之義務,而非原告與社員間之直接約定,此種多方關係之 存在,凸顯合作社運作模式與一般僱傭關係之差異,同時反 映合作社社員具有多重身分。是以,被告將原告為履行系爭 契約義務所為之監督指揮行為,視為認定勞動關係從屬性之 依據,實有違合作社法之立法目的及合作社組織之特殊性。 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8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社員間之法律關係,非為雇主與勞工 間之勞資關係,足見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承攬桃園總醫院之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標案,由原告( 派遣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桃園總醫院(要派單位)提 供勞務,依勞動部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勞動部研訂完成 勞動合作社勞動檢查之勞動契約認定參考說明可知,桃園總 醫院(要派單位)與陳君(派遣勞工)間,僅在勞務提供的 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並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勞雇 關係應存在於原告(派遣事業單位)與陳君(派遣勞工)間 ,由原告負勞基法上之雇主責任。故原告單憑其設立勞動合 作社之形式外觀,遽為否認原告與陳君間為具從屬性之勞動 契約,忽略民事、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一再明確闡述,針對僱 傭關係必須實質認定從屬性,不問形式外觀之觀點。 2.依勞動合作社勞動檢查之勞動契約認定參考說明、出納人員 饒夢涵、陳君之訪談紀錄,可見陳君在執行清潔人員工作時 ,必須親自履行提供勞務,由原告所屬現場領班曾金雄指派 工作,並且原告所屬組長或現場領班,會定時巡檢,倘若認 定巡檢環境不完全,會扣陳君勞務金,顯具有從屬性。又依



照現場執行職務時須穿著原告派發之制服,並由原告提供所 需工具,原告所屬社員係依附於原告,方得承作原告對外承 攬之勞務,並應配合排班及親自提供勞務(即不得私自找人 代班),如有請假應依規定為之,且勞務提供過程需社員間 不同分工方得完成履約,並非由社員間共同決定分工方式, 社員對於排班、請假期間之代理人等,亦不具有決定權,足 徵原告與陳君間核屬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 應屬僱傭關係。另參酌桃園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 判決理由,業已明確肯認原告與陳君間成立僱傭關係即明。 3.原告確「未」置備工作地勞工陳君自110年8月至110年12月1 4日之出勤紀錄,業據原告代表人曾玉美於訪談時陳稱在卷 ,原告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陳述 在卷,並有國防部採購契約(本院卷第127-267頁)、陳君1 11年5月18日及112年12月25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原處分 卷第69-72頁、第73-76頁)、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 原處分卷第77-78頁)、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7 9-82頁)、原告社員公約(原處分卷第101-102頁)、陳君 入社志願書(原處分卷第103頁)、陳君勞務分配同意書( 原處分卷第104頁)、股條收據(原處分卷第105-106頁)、 陳君退社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0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 第59-6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71頁)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1、2、6款 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 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第30 條第5、6項規定:「(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 保存5年。(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 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或第



49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準此可知,勞基法係就勞動契約之 勞雇關係為規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㈢、原告係勞動合作社,其與社員間確屬僱傭關係,自有勞基法 之適用: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勞基法第2條第 6款所稱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 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 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 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換言之,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實 質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 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 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提供者得否自由決定給付 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而契 約當事人關於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業務風險負擔等事項之從屬性內涵,其層面可區分: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 、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 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又勞基法之立 法目的在於強制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從勞雇關係觀 之,提供勞務者在從事職務上非如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或承攬 契約之承攬人一般享有獨立性,而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 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從屬性之全部內涵, 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依勞基法予以規範 ,俾能落實憲法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勞動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社員)所共同出 資組成之勞動自主事業,社員為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 用者及結餘分配者,須承擔合作社經營風險及虧損;合作社 以組織名義對外承接勞務,由社員共同協作完成,並透過社 員大會(最高權力機關)民主程序共同議決重要決策及内部



規章(如章程、社員公約等),作為社員共同遵循之事項, 以維組織之穩定及永續,此組織特性與國際勞工組織所提倡 尊嚴勞動價值一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動合作社與社員 間可經雙方合意約定為僱傭(勞動契約)、承攬、委任或居 間等不同勞務契約型態,是勞動合作社如與其社員訂定勞務 契約,該勞務契約型態是否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應按個案勞務提供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諸如與人的從屬性(即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 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司法院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從屬性高低綜合判斷是否 為勞動契約,不受勞動合作社或契約名稱之形式拘束(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查原告係於96年7月28日經核准成立登記,為依合作社法成 立之合作社,其登記業務項目包括承攬政府機關、公私立醫 療院所委外照顧老人、身障、病患、環境清潔、傳送、景觀 維護、居家照顧服務及居家清潔勞動,有內政部合作事業入 口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係依合 作社法所成立之合作社。惟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可知, 原告與其社員間可經雙方合意約定為僱傭、承攬、委任或居 間等不同勞務契約型態,該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 就個案具體進行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高低綜合判斷之 ,自不受勞動合作社或契約名稱之形式拘束。
4.查原告承攬桃園總醫院之清潔作業及傳送服務,遂指派勞工 陳君提供清潔勞務。參酌原告負責人曾玉美於113年1月8日 勞檢處訪談時陳稱:陳君為本社社員,自110年8月1日起提 供勞務,並無打卡等語(原處分卷第95-96頁)。又參酌原 告領班曾金雄於111年6月7日勞檢處訪談時陳稱:110年8月1 日開始使用簽到單;陳君上班時,皆要求要穿著原告之制服 ;固定區域由我排定班表;陳君不可以私下自行找代理人, 請假時要向我請假,再另指派機動人員遞補;由原告提供清 潔用品、拖把等工具;清潔工作由陳君親自完成;陳君與其 他同事屬同一組織,平常會相互協助,主要由我支援等語, 有111年6月7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91-94頁)在卷可佐。 復參酌原告出納人員饒夢涵於111年6月24日勞檢處訪談時陳 稱:陳君出勤提供勞務倘要反映問題或出勤日需要請假,係 向現場領班提出;陳君不得私下自行找代理人從事清潔維護 工作;由原告提供相關設備及工具;陳君須親自完成工作; 陳君與其他同事屬同一組織,平常會相互協助及支援等語, 有111年6月24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83-90頁)在卷可參 。再參酌陳君於勞檢處111年5月18日及112年12月25日訪談



時陳稱:在桃園總醫院從事清潔維護工作,係為原告提供勞 務;工作時間7時至16時,中午12時至13時休息,月薪2萬2, 000元;由領班李正雄曾金雄先後指派工作,並無排班表 ;倘要反映問題或請假,則向領班曾金雄提出;拖把、垃圾 袋等設備均由原告提供,須親自完成清潔維護工作,並無權 利更換原告指派負責清潔維護之工作區域;僅能以原告名義 提供勞務,不得私下與第三人交易;工作時要穿原告所提供 之制服;同事間相互協助;原告會派員巡檢,環境清潔不完 全,會扣錢等語,有陳君於111年5月18日及112年12月25日 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69-72頁、第73-76頁)在卷可佐。準 此,依上開原告負責人、領班、出納人員及陳君之訪談內容 、社員公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處分卷第109-110頁) 、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79-80頁、第81-82頁)及 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原處分卷第77-78頁)可知, 社員陳君須遵循原告社員公約所定標準作業流程或應遵守事 項(例如服裝儀容),提供清潔勞務係由原告指派領班進行 人力調度,無論當日工作量之多寡,社員均領取固定報酬, 社員於出勤時間內不得私自找人代班。是陳君於提供勞務給 付時,無法自行決定提供勞務方式,亦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 間及休假,復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自行找其他社員代理, 具有人格從屬性。陳君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其 服務成果之優劣,原告均以提供勞務日數支付報酬,社員均 未參與報酬之決定,具有經濟從屬性。又陳君對於勞務安排 不具有決定權,而係由原告所指派之領班所決定,勞務提供 過程亦需社員間分工始得完成履約,而具有組織從屬性,堪 認原告與社員陳君間之勞務提供核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 5.陳君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由原告指派至桃園總 醫院從事清潔勞務,嗣勞檢處於111年6月24日及113年1月8 日至桃園總醫院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未在工作地置備 勞工陳君之出勤紀錄,業據原告負責人曾玉美自承在卷(原 處分卷第96頁),是原告所為確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 規定,被告爰依勞基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依桃園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肯認原 告係勞動合作社,其與社員間非僱傭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 用等語,並提出桃園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第73-113頁)為憑。惟查,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 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判決固得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依 據,惟如有確切之反證,行政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 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該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



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查經本院細繹原告社員王以蘭、梁玲珠李翠玉林玉堂與原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事件,經桃 園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有關原 告4人(即王以蘭、梁玲珠李翠玉林玉堂等社員)與被告( 即本件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已有合作社法可供遵循,本於 社團法人自治原則,被告合作社之決策、營運及分配報酬等 事項,仍由其全體社員共同參與,應認兩造間並非僱傭契約 ,亦無勞基法之適用。」(本院卷第107-109頁)。惟有關 陳君與原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事件,另經桃園 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61-382頁) 理由略以:「㈡兩造(即陳國秋與本件原告)間成立僱傭關係 :……原告(即陳國秋)未參與被告(即本件原告)與業主締結承 攬契約之過程,僅固定領取報酬,而原告於從事系爭院區清 潔勞務工作,其對價即為受領被告承攬桃園總醫院清潔勞務 發給之費用,原告穿著被告制服依規定出勤,請假時由被告 安排其他人力協助,則被告與原告間,於組織、經濟及勞動 人格上,皆具有從屬性。…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 決部分:該案固然係被告(即本件原告)與其他社員間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承審法官基於合作社法之相關規定及組織特 性,本於社團法人自治原則,認定被告與其社員間無僱傭關 係,惟此僅係個案見解,並不拘束本院係跳脫合作社法之框 架,從勞動關係從屬性實質認定後,所採兩造具有勞雇關係 之見解。」(本院卷第365、370、372頁)從而,桃園地院1 10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乃屬個案之民事見解,並不拘 束本院之判斷。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
㈤、綜上,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被告審認原告與社員間之 契約關係既屬勞動契約,自有勞基法之適用,依勞檢處實施 勞動條件檢查之相關資料,原告有未依規定在工作地置備勞 工之出勤紀錄,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事證已明,法律關係亦臻明確,原告稱已就最高行政法 院113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提起憲法訴訟,請求類推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核無必要,末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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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