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再字,113年度,10號
TPTA,113,交再,1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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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林於城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
院112年度交字第17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原 告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提起再審之訴,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 ,惟法院於該判決已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其程 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各 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收受本院112 年度交字第17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即於113年8月13 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是再審原告於原判 決尚未確定前即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復因原判決於113年8月 14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39頁),揆諸前開說明,可認本件 上開程序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又再審原告係對本院 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21日14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94.1公里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5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7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第ZGC336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再審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7日前。嗣再審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10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即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1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GC3366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職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應為第13款之誤載)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再審原告主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判決僅陳述救護車當時已開啟鳴笛聲,並有2次長按喇叭警示,然並未證明當時的鳴笛音量分貝在高速行進、且吵雜的環境下是否足以讓駕駛者或乘客得以清楚聽見,故難以認定再審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再審原告有發現新的事證,請求鈞院傳喚證人林月鏡到庭說明其於112年5月21日乘坐在系爭車輛內,一路上未聽到車後救護車之警笛聲響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四、再審被告則以:被告審視原告聲請之事由,認無須補充答辯 ,請鈞院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為限。……」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知有此項證物或 不能使用此項證物,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現始知之 或始得使用者,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斷而言;又所謂「 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 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59號、112年度 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發現新證物 為由,並請求傳喚同車乘客林月鏡到庭證明當日亦未聽聞救 護車警號聲響一事,惟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證人林月 鏡,係屬人證,依上開說明,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所稱之「證物」。準此,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至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 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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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