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983號
TPTA,113,交,983,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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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83號
原 告 程隆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程隆華(下稱原告)駕駛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臺OO線北向 9公里處時,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 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 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8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 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 新審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刪除。
二、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910路線公車,依核定路線需在臺OO線7.82公里處 ,從「板橋縣民大道」之內側出口匝道駛出快速道路,原告 係行駛至9.6公里處,過「板橋縣民大道 出口2公里」之出 口指示標誌,始切入內側車道準備下匝道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行駛在臺OO線北向9K處行駛在內 側車道,距離7.82K之「板橋縣民大道」內側出口仍有相當 距離,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 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 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 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 之車道超越前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05 條第1至3項:「(第一項)高(快)速公路出口預告標 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通往之地點及路線。(第 二項)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路線編 號之圖案及顏色須與各級公路編號標誌一致,地名以連 絡道路兩側之重要城鎮,依距離、人口、社經發展程度 ,選擇交通需求較大之地名標示,至多二處。無適當之 重要城鎮者,得選擇附近著名地點標示。(第三項)『 指31』標誌,設於交流道出口前方二公里適當處,『指32 』設於交流道出口前方一公里適當處,『指33』標誌,設 於出口減速車道起點至鼻端間之適當處。」
  ㈡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內容略以:「1 5:40:24-25:系爭車輛已行駛於內側車道,路旁可見『9.2 K』標誌。15:40:33:於『9K』標誌時,系爭車輛仍行駛在內 側車道。15:40:50:前方出現『縣民大道 左線』之『指32』 指示標誌。」(本院卷第135-139、148頁);又臺OO線北 向9.6公里處設有「縣民大道-出口2公里」之「指31」出 口預示標誌等情,有GOOGLE地圖街景圖可佐(本院卷第23 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及GOOGLE地圖街景圖可知,系爭



車輛確有於臺OO線北向9.2至9公里處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事 實,而臺OO線北向9.6公里處設有「縣民大道-出口2公里 」之「指31」出口預示標誌。故本案爭點應為:系爭車輛 欲從臺OO線北向7.82公里「板橋縣民大道」內側出口匝道 駛出快速道路,得否提前在9.2公里處駛入內側車道?原 處分認定原告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管制 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無違誤?
  ㈢對此,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工分局)1 14年5月27日北分局中字第1145013208號函說明略以:「 依設置規則第105條『高(快)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用以 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通往之地點及路線』之規定,『指31』 、『指32』、『指33』為高(快)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用以 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通往之地點之路線。經洽詢高速公路 局,因該局交流道設於外側,無此項問題;依照民眾駕駛 習慣、牌面引導及車流狀況,本分局認駕駛人視得『指31』 標誌(按:匝道出口前方2公里),便可依預告標誌之指 示變換車道」等語,並有證人即養工分局承辦人林佳玗到 院具結證述及庭呈之簽呈在卷可查。再者,依上開檢舉影 像,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路段9.6公里「指31」出口預示 標誌「前」即已駛入內側車道,本院依「疑則有利受處罰 人」原則,應認原告係在通過系爭路段9.6公里「指31」 出口預示標誌「後」始駛入內側車道,應屬依「指31」出 口預示標誌指示預先駛入出口前方車道之行為,自不應以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相繩。原處分依該規定裁罰, 應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 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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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