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89號
原 告 陳焜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6542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6時58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 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52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月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5條第1項第99 款」更正為「第85條第1項」。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採證照片所示,行人沿馬路標線逆向走來,原告雖從遠處 放慢車速接近巷口,在夜間環境照片較差的情況下,行經路 口的過程,行人亦是逆向迎面走來,而非已面對斑馬線行進 的狀態,當下實無法判斷其有進入行人穿越道或仍持續逆向 前行意圖之可能。被告顯未對車輛駕駛於通過路口時,亦必 須注意所有行車情境及安全判斷的層面,予以斟酌。 ⒉該路段以1個車道寬度為標準,應已接近騎樓,若在此種行車
客觀條件與多車道視野良好之情況截然不同,以同一裁罰標 準對駕駛人施以嚴厲處罰,顯然在裁量上存在不適當之處。 本案在於行近路口過程視線受遮蔽且燈光照明影響,後方又 有來車,原告的即時判斷,應被充分考量,而非僅以單一距 離標準強硬認定違規。
⒊被告未審認員警執法現場的市區道路巷口,在車行速度及條 件顯無進行攔阻、舉發及告知等困難下,卻逕用警用機車上 密錄器採證判定違規逕行舉發,其怠於當場告知違規事實, 同時剝奪駕駛人當場陳述意見的機會,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4條及道交條例第7條等規定,更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等法定程序有間,又被告對於員警因未盡攔阻告 知義務,致未能斟酌駕駛行為的動機、情境等因素,直接開 罰最高額度,此一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亦未予以考量,顯 有瑕疵。又警政署的管理要點雖允許使用密錄器,但其合法 性仍存疑,尤其當資料被公開使用時,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 護的問題。
⒋被告未就員警取締作為違法,欠缺合理正當之處,再對原告 行車當時有利不利因素注意斟酌,顯未符行政程序法第9條 之規定,被告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於裁決前踐行 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原處分之舉發違反法條一 欄,所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9款」部分,顯未有該 法律條文內容,行政文書謬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以觀,該行人穿越道並未設有 交通號誌,故該行人穿越道屬無交通號誌指示之行人穿越道 ,由上開影片觀之,街道路燈均保持開啟皆無故障,視線清 晰明亮,原告定可注意有行人。原告行經路口時,並未減速 注意,未盡此一注意義務之違反,復將此一應自負之注意義 務置而不論,反盡歸責於守法之行人逆向而主張,是原告主 張為無理由。
⒉當時違規車輛眾多,員警人力不足,無法同時攔停,且觀諸 影像內容,若員警攔停原告,易混亂後方交通秩序,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員警係處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之狀況,故得逕行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2月12日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至89頁) 、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3至112頁)等證據資料, 可徵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前,已有1名行人位於第2道枕木紋上 ,嗣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約2 個枕木紋及1個半間隔距離(約2公尺),明顯不足1個車道 寬(約3公尺)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正在穿越時,無論當下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燈號指示,駕駛人均應依道安規 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原告為 合法領有駕照之駕駛人,自應明瞭並遵守前揭規定。即使系 爭地點未設置交通號誌,原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仍負有暫停讓行之法定義務。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可知, 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一名行人處於第2道枕 木紋位置,顯然已進入穿越道範圍內,原告於行經該處前, 應有加強警覺、特別注意行人通行之必要。況且,倘原告於 行車過程中視線因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受阻,或受周遭光線照 明所影響而無法明確辨識行人動向,更應於接近行人穿越道 時主動暫停,待確認無行人穿越後再予通行。原告若以視線 受阻或燈光影響作為辯解,反足以顯示其未善盡注意行人之 義務。進一步而言,縱使行人於進入穿越道前察覺有車輛接 近而暫時止步,亦僅係基於對自身安全之顧慮,駕駛人仍不 得據此臆測行人已無通行之意圖,逕自行駛通過。駕駛人應 以保護弱勢用路人安全為最高優先,主動暫停並禮讓,而非 片面以自身主觀判斷為準。然原告本於個人認知,僅行減速 未全面暫停,即逕行駛經行人穿越道,顯屬未盡應有之注意 義務,具有過失甚明。
⒉駕駛人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行人正在穿越時,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此一義務為絕對性且具有強制拘束力,且 未因道路寬度、視野情形或場域差異而有所變通或寬免。依 前開採證影片截圖顯示,系爭車輛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其 前懸部位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與正在穿越之行人僅約2公
尺之距離,距離極近,足以對行人之通行安全構成具體威脅 ,顯已逾越一般謹慎駕駛人應遵守之注意義務標準。即便如 原告所述,該路段僅具單一車道寬度,視野有限,原告更應 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提高警覺,預為防範,主動暫停觀察, 確認無行人通行後始得通過。然原告反以此作為抗辯理由, 更加凸顯其未依現場情況採取適當駕駛行為,其既未能證明 其因環境因素已採取足夠防範措施而無違規行為,自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
⒊觀之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當時員警係因攔停舉發兩 部普通重型機車,致無法即時攔停系爭車輛,爰於返所後依 密錄器畫面逕行舉發。復依前開本院採證影片截圖,顯示除 系爭車輛外,尚有其他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 人之違規情形,且員警當時亦已駛至該等機車附近並面對騎 士,足資佐證前開職務報告所載情節屬實。據此,當時員警 因已攔停其他違規車輛,確有無法或不宜當場攔停系爭車輛 之客觀情形,乃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透過密錄 器影片事後逕行舉發,程序符合法定要件,於法尚無違誤。 ⒋本件系爭車輛之車主於113年9月4日接獲違規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63頁),並於同年12月14日前往應到案處所即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遂於同年12月23日將本案移請被告處理(本院卷 第69頁),原告亦於同年12月25日申請開立裁決書(本院卷 第75頁)。是以,原告在申請開立裁決書前,原有機會就被 舉發事項提出意見或舉證抗辯,惟原告未為行使,反主動申 請進入裁決程序,足見其自願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被告依 原告申請逕行開立裁決書,並未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保 障,於法並無違失。原告徒以被告未於裁決前另行通知其陳 述意見,即指摘原處分違法,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⒌按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 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 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 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 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 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違規 行為係發生於公共場域之道路上,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駕駛行為,且員警錄影係針對其違反道交條例之態樣 ,並非涉及個人私密領域或私生活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 於公眾場所從事應受法令規範之行為,原即難謂具有不受外 界干擾之合理隱私期待,是系爭違規行為既無構成應受保護 之個人隱私,亦不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蒐集利用問題,自難認為因攝錄該等行為即屬侵害隱私權 或個資保護。準此,員警使用密錄器攝錄原告違規事實之影 像,純屬依法行政並蒐集違規證據之必要行為,既無違反比 例原則,亦未逾越職權行使之正當界限,自無證據違法或侵 害原告隱私權之問題可言。
⒍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 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 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 雖誤載舉發違反法條「第85條第1項第99款」,然被告業已 將上開法條更正為「第85條第1項」,並送達原告(本院卷 第125至127頁、第135頁),依上開規定,該誤載尚不影響 原處分之效力。
⒎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 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 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 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 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 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五、道交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 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 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 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