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3號
原 告 高豪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BA5466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3.1公 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 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546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嗣被告於113年12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BA546605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由影片可知,在車道寬度不變之情況下,路肩邊線與減速車 道線由重疊開始分岔,原告行駛的車道寬度始終一樣,雖然 路肩邊線慢慢穿越系爭車輛下方,但原告始終依循左邊虛線 而行,並未駛離原行駛車道,豈有變換車道之舉?又在同樣 寬度裡出現兩條邊線,亦不可能同時容納兩台車併行,實無 通知後方用路人之必要。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車輛自路肩直行匯入至減
速車道之案件,已撤銷處分,故不應讓被告再行處罰此行為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原告對未使用方向燈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又經高速公 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 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系爭車輛由路肩向左變換 車道至減速車道時有義務使用左側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裁罰標準: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 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 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 記載,小型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
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40 4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04427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1、101至104頁)。可徵
原告於舉發時、地,確有由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此變 換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原告對此亦未爭執 ,且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 內容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函覆(見本院卷第107頁), 堪可認為真實。
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 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 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按「本規 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 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 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亦分別為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 及第19條第3項所明訂。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 字第1090032900號函略以:「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減速車道 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 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 右側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經高速公路主 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 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路肩跨越「穿越虛線」駛入 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 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 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 車安全。從而,原告以前詞辯稱本件不需打方向燈云云,自 不足採。是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有從外側路肩 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至減速車道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則此 駕駛行為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打方向 燈,然原告卻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
⒊至原告援引臺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之另案判決,係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個案見解,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 受另案判決拘束,且上開另案判決,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予以廢棄而駁回該案原告之 訴並告確定在案,是自無足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併予 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