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896號
TPTA,113,交,3896,2025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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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96號
原 告 李天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Bl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 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5月3日l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舉發第B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l13年6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 經被告調查函覆原告違規屬實,原告即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 書,被告開立113年9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Bl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當場由原告簽收。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停車位置與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相距甚遠,且在公共建 設之燈桿後方距離至少5公尺之外,原告停車位置實為尚未 完工之建築工地,並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繪設紅線區域且與 紅線區域相距甚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時、地,見系爭車輛在劃有禁停紅線之 處所停車,造成大樓停車場進出車輛駕駛人通行時前懸視線 死角之安全判斷,對交通往來順暢顯有影響,違規事實明確 ,且駕駛人不在場,經轄區派出所派員舉發違規後,並通知 舉發機關拖吊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l款規定前往移置 ,並無疑義,另查採證照片亦可認,系爭車輛確係於案址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原告所陳與客觀事實不 符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
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陳情案件簽見表( 見本院卷第75-78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83頁)、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3-95頁)、舉發機關交通違規陳 情案件簽見表(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等件在卷可憑,堪 可認定。
㈢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邊, 雖停放地點路邊紅線已略有斑駁,然並非完全無法判別劃設 紅線之區域,自無礙於交通標線之規制效力,故系爭車輛明 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無誤,故系爭車輛即該 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要可認定 。原告前開稱,核與採證照片不符,自難認可採。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應知悉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處所,其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 主觀可責性,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無 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 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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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