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822號
TPTA,113,交,382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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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22號
原 告 陸海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G13331號、第48-A01ZWX04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登記為陸海明個人計程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長春路與林森北 路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目睹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51頁) ,並於112年5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5頁)。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G133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1,第67頁),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 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 北市八德路三段與八德路三段200巷時,因有「紅燈迴轉」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員警親眼目睹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53頁),並於112年6月 26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已113 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WX0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69頁),裁處2,700元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1:員警選擇性辦案,當時共3台車輛行駛林森北路右 轉長春路,卻只攔原告第2台計程車,此時斑馬線上無行人 ,原告當時車上乘客說斑馬線上無人,員警開單太離譜,  若路口沒有監視器,請法官讓證據說話。
 ⒉原處分2:員警用眼睛看,說原告闖紅燈,員警距離系爭車輛 20公尺外,角度差距甚大。原告說沒有闖紅燈,請員警拿  出路口監視器佐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1:
  ①中山分局員警答辯稱於前開時地,員警站立位置在長春路2 7號旁,發現系爭車輛從林森北路(北往西方向)右轉長春 路出來,行駛過程中林森北路(南往北方向)有行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駕駛有未讓行人情事違規事實明確, 員警立即以手勢將該車攔查,現場告發,未有濫權違法。  
  ②員警錄影影像「000-00攔停.MP4」影片時間00:00-00:02 時,系爭車輛右轉行經行人穿越道,已有一戴白帽著黑色 衣物之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並未停等, 禮讓行人,係行人減慢步伐待系爭車輛經過後始加速離開 ,足認人車間距離已不足一個車道寬,受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原處分1應無違誤。
 ⒉原處分2:
  ①松山分局員警達辯稱於112年6月24日17時至19時擔服交通 執法勤務時,行經八德路三段200巷口,見系爭車輛東往 西迴轉,當時該路口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紅燈多時,系爭車 輛違反交通號誌迴轉時,車輛已侵入南北向通行之行人穿 越道,其駕駛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紅燈迴 轉,故上前攔停製單舉發。
  ②員警錄影影像「FILE0016.MOV」影片時間00:20-00:30時 ,系爭車輛遇前方燈號號誌已變為紅燈,仍打左轉方向燈 逕行迴轉,遭員警鳴笛攔停,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 輛執行於該路段,遇紅燈號誌時,未停下等候燈號而逕行 迴轉該路口事實足堪認定,受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 效力所及,原處分2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1部分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⒉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原處分1相 關之員警採證光碟,勘驗結果:「1.檔案說明:「000-00攔 停」檔案影像長度6秒。依蒐證影像畫面日期為0000-0-00, 時間為6:42:22PM至6:42:28PM(檔案時間00:00至00: 06)。2.畫面截圖說明:新北裁催字第48-A00G13331號裁決 書相關:以下畫面中間偏右顯示日期及時間,共3張畫面截 圖(【圖1】至【圖3】),時間為6:42:22、6:42:23及 6:42:24。【圖1】畫面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由畫面右方 向左方跨越路口,而系爭車輛位於畫面左方路口欲右轉進入 銜接路段;【圖2】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時 ,並未暫停讓行人先通過而是逕自右轉,此外【圖2】及【 圖3】顯示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在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且不足1組枕木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按( 本院卷第107-115頁)。
 ⒊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 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揭取 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 分1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行人穿越道上 無行人云云,則與採證光碟內容不符,而無可採。又原告庭 後另具狀稱圖1中貨車邊站立之貨車司機並沒有要過馬路乙 節,查本件原處分1裁罰原告未停讓行人之事實,與貨車司 機無涉,而是由畫面右方向左方跨越路口且正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而該行人確實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無原告所 稱「站在人行道,不是行走在斑馬線上」等情,併予說明。  
 ㈡原處分2部分
 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 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 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 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 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 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 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 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是車輛於 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口範圍, 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 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⒉本院於前開期日會同兩造另勘驗原處分2相關之員警採證光碟 ,勘驗結果:「1.檔案說明:以下檔案影像長度皆為2分59 秒,依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日期均為2023/06/24,「FILE00 16」時間為 17:28:21至17:31:21(檔案時間00:00至0 2:59);「FILE0017」時間為 17:31:21至17:34:21( 檔案時間00:00至02:59);「FILE0018」時間為17:34: 21至17:37:21(檔案時間00:00至02:59);「FILE0019 」時間為17:37:21至17:40:21(檔案時間00:00至02: 59);「FILE0020」時間為 17:40:21至17:43:21(檔 案時間00:00至02:59)。2.畫面截圖說明:1.以下畫面左 下方顯示日期及時間,共4張畫面截圖(【圖4】至【圖7】 ),時間為17:30:41、17:30:45、17:30:46及17:30 :49,影像皆來自檔案「FILE0016」。【圖4】中系爭車輛 行駛於由雙黃線劃分雙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而前方路口號誌 為紅燈,舉發員警位於系爭車輛後方;【圖5】可見路口周 圍車輛皆在停等紅燈,而系爭車輛向左前方行駛,於超越前 方路口之停止線後,接續如【圖6】、【圖7】所示迴轉至對



向車道。」(第115-119頁)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於前方號 誌燈仍為紅燈時,仍持續前行超過路口停止線,並迴轉銜接 對向車道,其駕駛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被告據 此以原處分2裁罰原告,並無違誤。至原告單純否認闖紅燈 云云,顯與採證光碟之畫面內容不合,而無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法條:
⒈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
 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 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 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 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 利行人穿越。」
 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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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