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77號
原 告 黃舜煦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中市裁字第68-A9164961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下午5時18分,在臺北市中正區中 山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北往南圓環)處(下稱系爭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為警以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下 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0月8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經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此處圓環機車禁止行駛內環道,迫使機車僅能切入外環道內 側,形同車道縮減,也使得中山南路往前右轉貴陽街1段的 用路人,在短短不到50公尺的圓環需兩度變換車道,增加行 車交匯點,是否有必要在如此短的距離設置轉彎專用道?
⒉原告認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要是用來要求主 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 則)設置,第4條第2項則是要求用路人遵循指示,因此主管 機關有義務遵循標誌設置規則依法行政,而沒有便宜行事的 說法。
⒊道路交通管理主管機關常使用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處罰 用路人,卻對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6條、第7條、 第62條、第133條之1、第164條、第176條視而不見。該路段 未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33條之1設置提醒之預告標誌,也未依 第62條在該路段上方設置禁制標誌,僅用第188條的標線來 處罰用路人,而標線在交通繁忙時,極易被前車阻擋,在接 近路口時,於不到5公尺的雙白線前,被迫轉彎或是變換至 內側車道,是非常危險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道路主管機關得依各別道路設計之複雜程度、車流數量多寡 、交通安全及順暢程度及周遭是否有合適設置相關標誌、告 示牌之位置等情狀綜合考量,依其專業及職權裁量是否設立 標誌、標線等設施,並非主管機關未設置標誌即屬違法。又 依採證照片顯示,當時其他機車騎士乃係沿直行車道往前行 駛,並非如原告般違規行駛,足證違規地點標誌、標線等設 置情形已足夠提醒、指示用路人注意車道變換,並依標誌、 標線等指示停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1月6 日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6至67頁 )、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 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可知,在交岔路口前同時設有指 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車道,即表示該車道為交岔路口方 向專用車道,行駛在該專用車道上之車輛應依指向線所指示 之方向前行,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前開規 定,並於行經路口之前特別注意地面所劃設之標線。又依前 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地點外側車道地面劃設右轉弧形箭頭 指向線,內側及中間車道地面劃設直行箭頭指向線,兩車道 間並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則系爭地點外側車道即屬右轉專 用車道,而上開標線清晰可辨,以當時之路況,原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復參酌原告就業處所即在系爭地點附近(參 本院卷第89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理應知悉該路口之 車道為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由此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 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裁罰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 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 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 是否遵行。準此,原告倘認系爭地點標線劃設不當,自應向 行政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 當之處置,尚不得執此作為解免其違反道交條例行政責任之 事由。
⒊標誌設置規則第62條規定之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第176條規定 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係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配 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標誌設置規則第133條之1規定之車 道預告標誌「輔1」,係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於車 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均非規定一律設置。本件原告對 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過失,業如前述,縱使系爭地點未設置 上開標誌及標字,亦不影響本件取締執法之合法性。原告主 張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有義務遵 循標誌設置規則依法行政云云,容屬其一己主觀上之見解, 洵無可採。
㈢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貳、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 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道交條例第87條亦有明定。是違反道交條例之規 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 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且應以裁 決機關為被告始為適格。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 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
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0款規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處分作成之 機關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然原告卻贅列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為被告,是原告對於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起訴之部分顯不合法,且毋庸再命補正,應 予駁回。
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 及訴訟經濟,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8條第 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 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三、標誌設置規則第6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車道遵行 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 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第2項)本標誌應以 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到管制各車道之 所有標誌面為原則。(第3項)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 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第133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道預告標誌『輔1』, 用以預告前方道路車道配置情形。(第2項)本標誌為藍底 白色圖案。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道路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 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第16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 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 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 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 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 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 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 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 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第176條第1項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 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 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 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 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