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66號
原 告 秦富裕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B31862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7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4 時3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56.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民眾於113年8月15日檢舉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者(遇雨、霧未開啟頭燈)」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於112年8月28日製單舉發(第63頁),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 被告處理(第7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862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3、6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檢舉人未能3次善意閃大燈或按喇叭示警提醒大燈 未亮起。又系爭車輛大燈異常,故障未能點亮,準備就近下 交流道檢查了解故障大燈未亮問題。又伊買車不到1個月左 右大燈拆裝更換4次,大燈不亮,回原廠反應檢修也找不出 問題,伊行車保持90-100安全距離、注意路況,車子問題無 解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遇雨未依規定開亮 頭燈,並提供民眾影像佐證,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經 重複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經至前述路 段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且從影像中明顯可見當時該路段有下 雨,核本案違規屬實,爰按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之規定舉發。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000-0000_前鏡頭)可見檢 舉人車輛前擋風玻璃上有雨水滴落(檢舉人亦有使用雨刷) ,又於影片(檔名:000-0000_後鏡頭)可見檢舉人車輛後 擋風玻璃上有雨水滴落,且其他車輛有使用雨刷,而於影片 時間2024/08/10 14:35:37時起,可見系爭車輛未使用頭燈 ,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告稱大燈異常云云,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原告應於行車前確認頭燈確能作用,是以原告 行車前未確實檢查,應有過失。又原告行車前先檢查燈光狀 況,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 備之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原告既未注 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有過失。是以,系爭車輛因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情形,該當道交條 例第42條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詳細審酌檢舉影像照片6紙,日期為2024年8月10日,時 間為14時35分許,從照片中可見檢舉人車輛之擋風玻璃上有 水珠(第52-53頁),且周圍車輛亦有使用雨刷之情形,而 檢舉影像照片中系爭車輛則呈現頭燈未開啟(第55頁),此 節復未經原告起訴爭執,是當時行車路段確有下雨,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遇雨天候卻未開啟頭燈(第54-56頁)之行為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堪以認 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大燈異常,故障未能點亮,準備就近下 交流道檢查了解故障大燈未亮問題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 ,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倘 原告自知系爭車輛之頭燈故障無法使用,亦如原告自承系爭 車輛頭燈更換數次,卻仍找不出問題等語(第87頁),則原 告於排除故障問題前自不該貿然上路。準此,原告對於系爭 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則原告
所執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 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 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 頭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