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30號
原 告 李同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4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路(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 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62條第3項(漏載)、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載明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3月、緩刑2年,仍須繳納 違規罰鍰6,000元(又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 分,業經被告於114年4月28日改以相同案號裁決書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第10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增列「本案經 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送日」之意旨),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新北地院就此案件已經有刑事判決了,且原告係被撞,車禍 鑑定也沒有肇事因素,為何還要交通裁罰。原告只是疏忽大 意沒有留在現場,故裁罰吊銷駕照過重,小題大作,被告應 考量整體狀況為裁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查路口監視影像內容,系爭車輛駛越路口後,於畫面右上 處突然煞停,導致後方訴外人劉裕緯(下稱訴外人)機車與 之發生碰撞,其後原告未下車察看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當 場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直至接獲警方通知方到 案,而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十字韌帶撕 裂、右側腕部挫傷併韌帶撕裂等傷害,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 發生主觀上知悉,惟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 ,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核其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 觀要件。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肇事」,有特 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駛 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 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復參照上開處 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 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 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 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 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 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 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 離現場。
㈢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新北警 中交字第113532240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更正 後114年4月28日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 至107、120、123至129頁),堪信為真實。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3至129頁),勘驗內容 略以:
⒈監視器畫面-1.mov
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03-59。畫面時間20:22:15,可 見有一營業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及一機車(下 稱訴外人機車)行駛於一直向道路(按即中山路),畫面時 間20:22:19-21,可見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並自外側車 道朝內側車道行駛,此時訴外人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車尾,隨 後訴外人人車倒地。畫面時間20:22:22-27,可見系爭車 輛持續向前行駛,直至影片結束(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6)。 ⒉監視器畫面-2.mov
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50-36:05。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 攝。畫面時間20:22:09,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 00」(截圖如照片7)。
㈤經查:
⒈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遭同向後方 由訴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訴外人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併韌帶撕裂等傷害,詎原 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未報警處理或召 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逃逸離去乙節,有卷 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地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01、111至113頁),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認原告確有 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誤。又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 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而所謂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本案原告並非不知訴外人人車倒地係因擦 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導致,詎其卻未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而原告自承知悉事禍發生時,應 靜留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應可預見其未加 處置即駛離,將構成未盡肇事後處置責任及肇事逃逸之違規 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報警請警方釐清事故責任 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 意駛離,足認原告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 」,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且此與原告之駕駛行為是 否有過失,核屬無涉。是原告前揭辯稱,洵屬無據。原告所 為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 依規定處置,並符合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 罰要件。
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查肇事逃逸除放任損害擴大之虞外(未能及時救護傷者), 尚有不易追查肇事者,釐清事故責任之可能,已如前述,是 縱使肇事者事後業經和解、賠償損失,並承擔相關刑事責任 外,仍有就妨害交通秩序部分裁罰之必要。循此,原告前開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惟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機關仍得 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又原告是否受刑事 訴追,對其應受行政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故原告陳稱已 有刑事判決云云,亦無從解免本件行政罰責。從而,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含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 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至於原告被吊銷駕
照,生計及生活雖受影響,非無可憫之處,然此等「吊銷駕 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核屬依 法行政,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指摘原處分未妥適裁量、 小題大作云云,僅屬其個人一己之見,並無足採。是原告請 求免罰,並訴請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