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621號
TPTA,113,交,3621,2025063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21號
原 告 施宥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OC702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 街與重新路四段184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參處罰條例第3 條第8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製新北裁催字第C4OC702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4OC70 25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發生事情當下即告知員警可調閱前方路口監視器,與員警密 錄器角度不同,然而員警不願釐清,且系爭路口沒有紅綠燈 及行人指示燈,當時人行道上有另外兩輛機車未禮讓行人,



然而原告經過員警就開罰。且原告亦不知行人是否要過馬路 ,因行人有停下來,又視線有被停放車輛擋住。況員警如認 為此為重要執法,員警為何不協助指揮交通,反而係坐在機 車上開罰民眾。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駕駛行經路口時,本即應放慢速度,若該路口有發生事故之 可能,更應做好隨時暫停之準備,本件觀採證影片內容,行 人之行為無原告所稱原地發呆之跡象,且若原告發現有行人 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應即停車確定其動向,避免事故發生 ,而採證影片中,原告並無暫停之意思,或因行人欲通過而 放慢車輛之行為,且原告與行人間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 寬。又人民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是以,本件違規行為屬實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 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8月2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38797號函、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 732269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 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堪信 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1至118頁),勘驗 內容略以:
 ⒈密錄器畫面(檔名:密錄器.avi。)
  畫面時間顯示為18:59:15-19:00:05。畫面由員警之密 錄器拍攝。畫面可見橫向道路(按即集美街)有一行人站立 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18:59:20-21,可見有一機車 (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進入行人穿越道並向右轉彎,未 暫停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過程中系爭車輛與上開行人距離 約1 組枕木紋。畫面時間18:59:23,可見系爭車輛通過行 人穿越道後,上開行人即繼續通過該路口。隨後系爭車輛被 員警攔查,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 」(截圖 如照片1至照片6)。
 ⒉監視器畫面(檔名:監視器-1.MOV)  畫面時間顯示為19:00:19-41。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攝。 畫面可見集美街上有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持續左右 擺頭察看來車,並緩步向前。畫面時間19:00:37,可見系 爭車輛由畫面右側駛來,進入行人穿越道並向右轉彎,並未 暫停禮讓上開行人,過程中系爭車輛與上開行人之距離不足 一個車道寬。畫面時間19:00:38-41 ,上開行人於系爭車 輛通過後,繼續通過該路口( 截圖如照片7 至照片11)。 ⒊監視器畫面(檔名:監視器-2.mov)  影片時間為00:00:03-09。影片時間00:00:03,可見行 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並向右轉 彎,並未暫停禮讓上開行人,過程中與上開行人距離不足一 個車道寬。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上開行人即繼續通



過該路口(截圖照片12至照片15)。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有一行人行走於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約一 組枕木紋,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 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 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 。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 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 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 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 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 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 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路口雖無號誌,然該路口 既設有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原告即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並於有行 人行走於穿越道上時,與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保障行人之安 全。又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視線並未受阻,且上開行人 於影像畫面中已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察看左右有無 來車,待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即快步行 經行人穿越道,原告顯然知悉行人係在穿越馬路,而該行人 只是因原告未停讓,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是原告主張系 爭路口未設號誌、不知行人意圖、視線被阻擋云云,難認可 採。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 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 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政機關若怠於行 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 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 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 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 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另就原告主 張員警當下未調取路口監視器、未協助指揮交通云云,然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義務,此由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即 明。是原告違規成立與否,與現場員警有無指揮交通等情無 涉,又員警當場是否調取監視器,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 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