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18號
原 告 黎源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7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 時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 爭地點)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5公里(第55頁),認系 爭車輛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5公里,超速45公 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於113年6月19日逕行舉發(第53、54頁),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5頁)。嗣經被告認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85條第1項第99款(此部分應為贅載)、第24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 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 17、6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2,第15、68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 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65頁),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以為該路段之警52告示牌為中豐路42號前之 分隔島上,以為已經過違規取締之距離,故執行加速超車之 舉。被告舉證之警52告示牌之位置為中豐路88號前手動設置 之位置,原告認為於單一路線上之分隔島掛2面警52告示牌 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l13年6月14日l0時至18時,在桃 園市龍潭區中豐路沿線執行取締超速勤務(該路段北向限速 50公里,另警52標誌設置於0000000號燈桿上)。同日17時0 分許,系爭車輛往北行駛,經雷射測速儀拍攝,時速達每小 時95公里,超速45公里。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 ruCAMII,器號:TC0l0175,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l12年12月14日檢定合格,且有效 期限至l13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 ,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⒊本件「警52」標誌由執勤員警於執勤時設置在違規地點前約2 47.6公尺(警52與儀器距離180公尺+儀器測距67.6公尺), 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 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l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 ,則舉發機關在系爭地點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 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l12 年度交字第1649號行政判決)。
⒋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 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6/ 14、時間:17:00:51、車速:95km/h(車尾)、速限:50km /h、器號:TC010175、證號:J0GB0000000、地點: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 車牌「000-0000」(第55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 :TC01017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 12年1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第52頁),可 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 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 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前之道路左側分隔島上經員警於採證當日 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系爭路段之路面復 劃有速限50之標線(第64頁下圖),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 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及相關速限,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系爭車輛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關於「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 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之認定,審酌舉發機關113年9月13 日龍警分交字第1130026723號函載稱「警52」標誌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前(第57頁),為員警取締地點前180公尺 處,復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測距為67.6公尺,則應認距離約24 7.6公尺無誤,有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交通違規申訴答辯 書、採證照片、「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等件可參 (第49-51、55-58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執 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原 處分2,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於單一路線上之分隔島掛2面警52告示牌有違比例 原則之虞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及第3項等規定,在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形時,例外得允許以固定 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後逕行舉發,且該採證之科學儀 器不論係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於法定之距離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令汽車駕駛人 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為已足,並未就 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兩者可否近距離設置,或兩者應 相隔之距離為若干等項加以限制,況且該等標誌之設置係為 警示駕駛人注意自身行車速度以免遭受取締違規,並未對駕 駛人另有不利之規制效力,與比例原則之違反完全無涉。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而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
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種類別為 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 分1、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 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