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3號
原 告 劉子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l1月2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485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被告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83-84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3年6月27日上午7時37分許,於 國道○號南向16.2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 駛路肩(非開放路段))」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 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4857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l13 年l1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 第1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48578號裁決(下稱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依規定通行路肩,系爭車輛與路肩起點僅差60公分。且道路設計有違常理,車輛應在箭頭標示前即可進入,而非箭頭後才能進入車道。且我切入路肩時間更早,且罰單上註明跟事實不一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查該路段無開放路肩,違規屬實。違規地點部分,因為行駛路肩是持續性行為,所以被告僅是認定該違規地點原告有行駛之事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 33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九款...。」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 肩超越前車。」 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 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 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經核上開公路管制規則係依上開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 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 關所援用。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 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㈡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內容略以:「07:37:46:畫面一開始,系爭車 輛已行駛於路肩;07:37:50:系爭車輛持續行駛路肩到 『路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車』標誌旁。」(本院卷第93-95 、112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有於l13年6
月27日上午7時37分許,在系爭國道路段之路肩上行駛 之事實。而系爭路段於違規時並「無」開放路肩行駛等 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3 423號函可查(本院卷第71頁),是系爭車輛自有「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至原告稱原處 分地點跟事實不一致云云,然原告駕駛於路肩係一繼續 性行為,而原告於系爭路段16.2公里處仍違規行駛於路 肩,自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是原告有「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⒉至原告稱道路設計前面應該有緩衝區及道路設計有違常理部分,然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當時視距良好、標線清晰,不符合前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免於舉發之情形,原告理應遵守規定,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自應遵守行為當下系爭路段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 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