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572號
TPTA,113,交,357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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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2號
原 告 梁育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智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5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347724號及第25-RA734772E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 11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347724號及第25-RA734772E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724號、72E號處分 ,並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智偉駕駛原告梁育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8日上午8 時2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28號東側(中油六堵 站)和工建路交叉(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遂開立基警 交字第RA73477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21日( 後更新為同年11月29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申訴表



示不服,嗣被告認定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於113年11月25 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之規定,以724號 處分裁處原告李智偉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以72E號處分裁處原告梁育純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自檢舉影片觀之,系爭車輛一直與前方機車行駛同一車道, 無驟然變換車道之事實,系爭車輛確實於路口超越該機車, 係於同車道超車,於超車前速度明顯高於該機車,該機車見 狀亦提高速度,惟系爭路段限速為50公里,故系爭車輛行駛 速度應不致過快,以致於有爭道行駛之畫面,為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因未與檢舉人有何爭吵,故未留存 當日行車紀錄器影片。
㈡、因每日需接送小孩上學、載運公司貨物,吊扣牌照6個月將嚴 重影響原告平日生計。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 於系爭路段由後方超車至機車前方併行爭道,當時系爭路段 路況正常,前方視線未有障礙阻擋,系爭車輛毅然超車又迫 近機車搶先至前,迫使機車讓道,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單車道駕 車與他車並行。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 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




6、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1項)。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檢舉影像截圖、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各該送 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63、65、67、69至 73、79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第100頁勘驗筆錄):
1、檔名:20240722182904_113072238122(2):  錄影時間:2024/07/18/08:02:10 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出現 於後方,系爭車輛車身跨越其行向之車道分隔線。2、檔名:20240722182904_113072238122(1):  錄影時間:2024/07/18/08:02:17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車輛右 方,2024/07/18/08:02:20 系爭車輛欲切入檢舉車輛車道, 直至影像結束,系爭車輛仍欲切入檢舉車輛車道,過程中並 未看到系爭車輛有顯示左側方向燈燈號。
3、其餘詳如卷附107至111頁截圖所載。㈣、由前開勘驗筆錄與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先行駛於系爭路 段之內側車道,其車身有大部分在內側車道,但有部分車身 在中線車道,之後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一起向前,其欲切入 檢舉車輛之前方,最後並未成功。且全程並未顯示方向燈, 顯見系爭車輛於行駛至檢舉車輛旁這段時間,其車身為跨越 兩個車道,已屬跨越車道之行為。而其突然以跨越車道之方 式欲由檢舉車輛旁超車,過程並未打方向燈,並且檢舉車輛 因為其忽然壓入之行為迫使本為其行駛之車道有因之部分讓 與給系爭車輛行駛,之後方再加速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之行為當屬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原告主張其 並未驟然變換車道,當時僅為超車,然原告跨越車道欲將系 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已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且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依照前揭影像,時間甚短,可認為 其屬於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檢舉車輛讓道。
㈤、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 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 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 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 ,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 罰責。本件原告梁育純將系爭車輛提供予原告李智偉使用, 原告李智偉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之情,業如上述,而原告梁育純就此本有監督原告李智偉 是否有合法使用該車輛之義務,然原告梁育純並未盡到此一 義務,72E號處分裁處原告梁育純,並無違誤。是原告梁育 純於主觀上仍具有過失乙節,應可採認。
㈥、另原告主張吊扣車牌會影響其生計之情。衡酌該行政處分所 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原告之 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部分,而在系爭車輛經吊扣牌 照不能於道路上行駛期間,吊扣期間內原告並非不可駕駛其 他車輛或以其他方式維持其生計,待吊扣期滿,該車仍可上 路行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 侵害其工作權,尚無違反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問題。至於處 罰條例所明定之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亦 無裁量之空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不足以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疑之依 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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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