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8號
原 告 王銘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6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0時14分許,行經基隆市 ○○路OOO巷口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113年10 月9日舉發(本院卷第65頁),並於同年月11日移送被告(本 院卷第68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1月8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 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 年12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3年12月23日前 繳送。㈡113年12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2月2 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113年12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予以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 卷第103、107、53-54、12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路OOO巷口,與剛駛入巷 口之對方來車即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A車)會車, 因巷弄狹窄且系爭汽車右前方有推輪椅者停靠,後方也有多 台機車等候,但對方停在路中間絲毫不退讓,故雙方均降下 車窗溝通,我告以對方右邊有很大空間,對方則告以其後照 鏡收起來示意叫我往前開,我向右前方移動,會車後慢速前 行離去,當下並未察覺任何聲響及震動,且非大力撞擊,故 不知有擦撞情事,對方也沒有立即反應,系爭A車乘客全程 在車旁道路上觀看,當下也無察覺異狀而反應,反而直到原 告已經離開後,才下車查看,發現有異狀後,再報警指稱原 告肇逃,倘若原告已知肇事,何需全程降下車窗與其距離不 到2至3公尺進行溝通,並讓對方清楚看到原告面孔全貌以及 慢慢離去。員警未經查證即斷定原告為肇事逃逸製單開罰, 影響人民權益重大。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會車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置逕自駛離現場,系爭A車駕駛在發生事故後隨即下車查看車損並報警處置,經警方通知原告到所檢視車損從左前保險桿至左前車門均有擦撞痕跡,駕駛人應不可能不知有發生擦撞肇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 事故。」;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 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 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5 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85、93-101頁)、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 表(本院卷第9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8-12 9、131-14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當下並未察覺任何聲響及震動,不知有擦撞 情事,對方也沒有立即反應等語。經核: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由系爭路口 監視器所攝錄,無聲音。畫面時間10:13:33,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中(見圖1)。畫面時 間10:13:50,系爭汽車繼續向前行駛,畫面下方出現一台藍 色汽車(下稱A車),系爭汽車與A車會車於系爭路口(見圖2) 。畫面時間10:13:51-10:13:52,可看見兩車距離接近,且 皆緩慢向前移動。畫面時間10:13:52-10:14:02,此期間兩 車僵持於原地均未移動而。畫面時間10:14:03開始,A車向 後退而消失於畫面中,系爭汽車則未移動(見圖3)。畫面時 間10:14:13,可看見A車向前行駛而再次出現於畫面中(見圖 4),畫面時間10:14:18,系爭汽車向其左前方行駛,兩車距 離極為接近(見圖5)。畫面時間10:14:23-10:14:25,A車將 其左前方之照後鏡收起(見圖6、7)。畫面時間10:14:27開始 ,可看見系爭汽車之駕駛(即本件原告)搖下車窗,並有以手 比劃、探頭觀察之行為(見圖8、9)。畫面時間10:14:49開始 ,系爭汽車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10:14:54暫停片刻後,於 畫面時間10:14:56時再次向前行駛,並於畫面時間10:14:59 時消失於畫面中(見圖10)。畫面時間10:15:00開始,可看見 A車駕駛人開啟車門下車查看(見圖11、12)。」,有勘驗筆 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8-129、131-143頁)。 經查,①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會車期間,於畫面 時間10:13:52至10:14:02兩車均未移動,畫面時間10:14:03 至10:14:13,系爭A車向後退再向前行駛(本院卷第135頁擷 取畫面),原告主張:對方停在路中間絲毫不退讓等語,顯
非事實,所言是否可信,已值懷疑。②又依勘驗內容,系爭 汽車與系爭A車會車期間距離相近,系爭A車收起左側後照鏡 (本院卷第137頁下方、第139頁上方擷取畫面),原告搖下 車窗探頭察看(本院卷第139頁下方、第141頁上方擷取畫面 )。且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左前車門有擦撞痕跡並殘留系 爭A車之藍色烤漆(本院卷第93-97頁);系爭A車左後車身 有擦撞痕跡(本院卷第85、91頁)。可見系爭汽車之左前車 門擦撞系爭A車左後車身,且由兩車擦撞痕跡及系爭A車藍色 烤漆並因而殘留在系爭汽車車門之情形,兩車擦撞時應有相 當之擠壓力道,參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前進,兩車距離 相近,其應在注意兩車會車之距離,且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 又開啟,原告當無不知兩車擦撞之理。是原告主張:我當下 並未察覺任何聲響及震動,不知有擦撞情事等語,難認可採 。③再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10:14:49開始向前 行駛,直至畫面時間10:14:59時消失於畫面中(本院卷第14 1頁擷取畫面),系爭A車駕駛人於畫面時間10:15:00(即系 爭汽車消失於畫面後1秒)旋即開啟車門下車查看(本院卷 第143頁擷取畫面),原告於兩車會車後,隨即駕駛系爭汽 車離去已不在現場,其主張:對方沒有立即反應等語,亦不 可採。④至原告主張:倘若我已知肇事,何需搖下車窗讓對 方清楚看到我的面孔等語。然依系爭汽車(左前車門)與系 爭A車(左後車身)擦撞位置,兩車擦撞之時間點應是在原 告搖下車窗後、系爭汽車左前車門行經系爭A車左後車身時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經查,原告知悉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發生擦撞,業如前述,則原告應可預見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擦撞後,倘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擦撞之系爭A車駕駛人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將使該系爭A車駕駛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