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395號
TPTA,113,交,339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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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95號
原 告 郭子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291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 段與嘉興街(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在多車道中間車道右 轉之違規行為,遭警攔查,然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 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2910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 V2291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 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7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當時有確實停車並開車窗回應員警了解違規事實,然員 警於車窗打開時,並未口頭告知駕駛人需停在路邊等待開單



,亦未曾口頭要求出示駕照,導致原告當場無法分辨員警指 示,誤以為員警只有勸導,才將車輛駛出嘉興街,且原告於 確認基隆路2段車流之際,員警應有充裕時間再次告知駕駛 人需停車受檢,員警當場也可以吹哨提醒,但其並未做任何 動作或聲音讓原告知道要停車受檢。系爭地點車流聲音非常 大,員警與駕駛人有一段距離,聲音發散之情況下,未聽到 員警說「去那邊停」,遂依員警指揮棒方向駛離系爭地點。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警於113年8 月14日負責17時至19時之交通疏導勤務,發現系爭車輛在系 爭地點,有違反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右轉違規之情事,經員警 攔停並告知原告攔停事由後指示系爭車輛往槽化線停車,未 料系爭車輛駕駛隨即由北向南沿基隆路2段第3車道揚長而去 ,員警以哨音及手勢再次警告未果,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 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9月1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50032號函所附 員警答辯表、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3至71、112至113、115至119頁),堪信為真實 。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15至119頁),勘驗



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7:55:25
  畫面由員警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7:55:25可見前方 有一直向道路,有一黑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 行駛於中間車道(截圖如照片1)。畫面時間17:55:26-30 ,可見系爭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並欲右轉彎,此時員警吹 哨並揮動指揮棒攔停系爭車輛(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4)。 ⒉畫面時間17:55:32-42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 -00 」(截圖如照片5 )。畫面時間17:55:32-38 ,可見系爭車輛停下,員警隨 即上前,系爭車輛駕駛將車窗降下,員警並與其對話如下:  (17 :55:35-38)員警:你不能這樣變換車道啦,這邊不能 變換車道啦,去那邊停(以指揮棒示意前方,此時員警站立 於系爭車輛旁)(截圖如照片6至照片7)(有原告微小的聲音 說好)。(17:55:41)員警對他車駕駛稱:你也去那邊停。 ⒊畫面時間17:55:43-47
  畫面時間17:55:43-44 ,可見系爭車輛朝直向道路(按即 基隆路2 段)行駛,畫面時間17:55:45,員警吹哨並舉手 示意,惟系爭車輛並未停下,繼續朝基隆路2段駛離(截圖 如照片8至照片10)。
 ㈣經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包括「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及「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 種行為態樣。前者,即違規行為於繼續實施狀態中,經警予 以制止時仍不遵從之意。例如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時,經在場執勤員警制止而不聽從,仍執意停車者即屬之。 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該所謂「拒絕」,係指 拒卻、斷絕、不接受之意,至於「逃逸」,則寓有逃避責任 、逸脫行蹤而離去現場之意涵。上開二種違規行為態樣,俱 顯現對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公權力時強烈排斥及藐視之主觀 態度,此與一般交通違規行為所欲保護之交通安全法益尚非 完全相同。故一般交通違規行為,行為人主觀上無論故意或 過失,原則上均應受罰,然本條項既重在懲戒行為人之惡性 ,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尚無過失不聽制止或過失 拒檢逃逸之可言。此參照本條項於86年1月22日增訂時,其 立法理由揭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 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 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



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 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 遏阻。」即可明瞭。是如行為人因過失不知有員警或交通稽 查人員之制止或攔檢稽查之情形,即無從聽其制止或停車接 受稽查,自不受本條項之處罰。倘裁處機關認行為人非屬過 失,而係有意為之,就其主觀上係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有多車道中間車道右 轉之違規行為遭警察攔停後,即遵囑停車接受警察詢問,已 難認有何不服從指揮或稽查之行為。又系爭車輛隨後向前行 駛至沿基隆路2段駛離期間,其駕駛行為並無遲疑停頓或加 速駛離等異常之處,則原告是否知悉員警尚有指示其至前方 槽化線停車受檢而仍逃逸離去,即屬有疑。再者,員警雖有 吹哨及告知原告於前方停等之行為,然斯時系爭地點車流量 大,於音量非特別大之情況下,即不能排除駕駛人係因車輛 密閉及周遭環境聲音吵雜等因素而未能聽聞之可能性,況原 告駛離時周邊有其他遭員警攔停之車輛,其確有可能誤認員 警係對其他車輛予以指示。而原告於員警攔停時雖曾以微小 聲音答稱:「好」,然係指了解員警告知其於系爭地點之違 規行為,抑或接受員警舉發,其意並不明確,尚難以此推定 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又員警雖以指揮棒 示意前方,然原告駛離之方向與員警所指方向相同,則原告 駛離時未能即時察覺員警係以吹哨、手勢示意其停車,應屬 可信。被告稱原告未接受稽查而有逃逸行為,係推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就原告主觀上係故意拒絕稽查而逃逸一事 ,尚無其他事證可供參酌,則本件自難認員警舉發係屬有據 ,應認原處分有撤銷原因。
 ㈤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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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