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375號
TPTA,113,交,337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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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75號
原 告 賴正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送達代收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1OB90129號、113年10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
5-R1OB90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 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OB90129號、113年10月30日北市監基 裁字第25-R1OB90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 稱128、129號處分,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懸掛0000-00號車牌,於113年5月11日下午21 時35分許,在基隆市孝二路與忠三路口(下稱系爭路段),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經認 定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禁止通行)及使用他車牌照之違 規行為,以掌電字第R1OB90128號、R1OB9012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6月10日前,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13年10 月30日及同年9月26日,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5 款,以128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並 沒入系爭車輛,以129號處分處罰鍰1萬800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駕駛人並非原告,舉發單位是否應將駕駛人當場查扣開單。 系爭車輛已於112年10月11日申請註銷報廢,但車輛遭違法 冒用,並以他牌掛用,應開罰駕駛人。並請追究相關責任。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於前開時間、地點攔查系爭車輛,並懸 掛他車牌號,車籍資料顯示報廢,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 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九、報廢登記 之汽車仍行駛。  
2、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 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被 告答辯狀附件),此事實足以認定。
㈢、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記 載系爭車輛業已於112年10月11日報廢,並已繳回號牌兩面 ,以此主張該車並非其使用,所以並不可對其處罰等語。系 爭車輛於前開時段,確有懸掛他車車牌於道路上行駛之事實 ,是以,系爭車輛確於報廢後行駛於道路上,系爭車輛之違 章事實甚明。
㈣、原告所主張者,在於車輛報廢後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其是否 仍須負責。車輛經報廢登記後,該車原有的車籍資料便無從 加以變動,所以監理機關之車籍資料上,車輛所有人便永遠 是辦理報廢當時之登記名義人。此時,車輛所有人於報廢後 必須確保車輛進入相關回收程序,並非報廢後其權利義務關 係即從此消滅,相反的,由於實際上無法移轉他人,所以對 於相關車體之後續處理,仍由其負責。而該車雖已報廢,但 實際上車輛並未完成回收程序,仍可行駛於路上,則此時本 應由將該車行駛於道路之上人對於該懸掛其他號牌之違規行 駛負責,但由於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就處罰條例此 一條業已明訂為所有人責任,故仍應對車輛所有人予以舉發 並裁決,而本件雖經駕駛人當場簽收,但該舉發通知單因有 所更正,故由舉發機關寄送至原告車籍登記住址,並於114 年2月8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該舉發業已合法,而



該裁決本屬於以對於車主之權利義務規範之處罰條例第12條 所為之裁決,裁決當屬合法。
㈤、至裁決書本身雖有沒入之主文,然理由並未記載,但依據處 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銅條第1項第9款本應予以 沒入車輛,其為違反該條項之法律效果,是該未記載理由並 未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屬 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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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