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346號
TPTA,113,交,3346,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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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46號
原 告 吳承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9日
竹監新四字第51-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 決,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 起訴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誤以「 新竹市監理站」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 院東審五股113交3346字第1131011530號函請原告補正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嗣原告於113年11月21 日具狀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核為適法,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下 稱系爭輛),於113年9月17日19時4分行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 南向3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 原舉發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7日前。原告不服提 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 年10月29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於113年9月17日19時的臺61線高架南向外線及內線車道, 車輛極少,根本不用行駛相對狹窄且碎石異物較多的路肩 。本違規是由後方自小客車駕駛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 ,但後方自小客車駕駛並無提供全部內容。前鏡頭影像檔 00000000000000ˍ002851A.TS中,時間2024/09/17 19:01 :00~19:01:16,依規定正常變換車道超過檢舉人的自 小客車。後鏡頭影像檔00000000000000ˍ002854B.TS中, 時間2024/09/17 19:01:16~19:01:20,檢舉人駕駛之 自小客車,在原車道前方並無車輛的情況下,加速變換車 道至原告使用的超車道,且使用遠光燈高速跟車。後鏡頭 影像檔00000000000000ˍ002854B.TS中,時間2024/09/17 19:01:21~19:01:26,原告完成超車後,按規定變換 車道至外線車道,但後方檢舉人駕駛之自小客並沒有繼續 直行,而再跟著原告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且一路開啟遠 光燈尾隨緊跟著原告。後鏡頭影像檔00000000000000ˍ002 860B.TS中,時間2024/09/17 19:04:45~19:04:53, 原告在不清楚後方檢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的意圖,且已明 確感受到危險的情況下,選擇打右方向燈至路肩讓車,緊 急避難、遠離危險,並在後方檢舉人駕駛之自小客超過後 ,隨即回到外側車道行駛。
(二)路肩本來就是讓駕駛人遇到緊急狀況可以使用的,原告在 被後方檢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全程開遠燈且尾隨緊跟將近 5分鐘後,明顯感受到危險的情況下,選擇到路肩讓車, 避免衝突,並無使用路肩行駛的主觀犯意及意圖等語。(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及 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 、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39425 號函覆:系爭車輛在桃園市觀音區臺61線快速公路南下36 公里處附近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行駛,核與行駛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構成要件相當,違規事實明確 ;另查錄影車輛當時雖未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惟未達迫 近迫使該車讓道之情形,且該車當時亦可變換至內側車道 行駛,尚難認定該車當時為非變至路肩避讓不可而出於不 得已之行為。




(三)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 明定,然原告自當得選擇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卻反而逕 自行駛路肩,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 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 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8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 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 側車道為超車道。」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 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
(四)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第183條前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 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 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系爭車輛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 已綜合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大 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



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 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六)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 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 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39425號 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園警分 交字第1130047502號函、系爭車輛交通違規行向圖示、交 通違規舉證照片黏貼表、採證光碟(本院卷第73、75、77 、85至87、89至90、93至95、97至98、99、101至104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次查,觀諸交通違規舉證照片黏貼表(本院卷第101至104 頁)內容:「為採證光碟連續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時間 為19時4分36秒,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 前方,兩車距離逾一段間距距離;照片編號2:時間為19 時4分43秒,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 方,兩車約為一段間距距離,斯時內側車道尚有其他重型 機車;照片編號3:時間為19時4分45秒,系爭車輛仍行駛 於外側車道、車身靠近右側路面邊線,兩車距離不足一段 白虛線,斯時內側車道尚有其他重型機車;照片編號4: 時間為19時4分46秒,系爭車輛車身壓於路面邊線上,與 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不足一段白虛線,內側車道其他重型 機車距離系爭車輛約兩組車道線;照片編號5:時間為19 時4分46秒,系爭車輛車身壓於路面邊線上,與檢舉人車 輛前後距離約一段白虛線,內側車道其他重型機車已遠離 ;照片編號6:時間為19時4分46秒,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 入路肩,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一段白虛線」等情。核 與系爭車輛交通違規行向圖示(本院卷第99頁)大致相符。 原告於時間為19時4分46秒(即照片編號6),系爭車輛車身 完全進入路肩行駛,足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行為。
(八)原告主張因感受到後方檢舉人車輛尾隨緊跟著原告、明確 感受到危險的情況下,選擇至路肩讓車,緊急避難、遠離 危險,並在後方檢舉人駕駛之自小客超過後,隨即回到外 側車道行駛云云。惟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 法第13條所明定。而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 顯然不符。故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 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 ,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 失行為,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 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 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依據上開交通違規舉證 照片黏貼表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與後方之檢舉人車輛雖車 距接近,然均處於一定的距離,並不屬貼近、逼車之狀, 且從照片編號1和照片編號2,可知時間為19時4分36秒至1 9時4分43秒,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已可供系爭車輛行 駛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又於照片編號5,時 間為19時4分46秒時,內側車道其他重型機車已遠離,原 告亦能行駛至內側車道,然原告卻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 進而變換至路肩,足見在原告從外側車道駛入路肩前,已 有充分時間、空間可供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 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 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 若駕駛人恣意違規占用路肩,將無法即時給予救援,導致 更大危害。從而,原告主張係因後方檢舉人車輛緊跟其後 ,致其不得已繼續行駛在外側車道,是緊急避難之行為云 云,並非可採。且縱認當時原告左側內側車道有其他車輛 致其無法變換車道,並不意謂原告即可任意行駛該路段之 路肩。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九)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75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 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 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依上開違規 行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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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