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343號
TPTA,113,交,3343,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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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43號
原 告 吳瑞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N34049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 路二段與疏洪西路口(臺64線往東下三重匝道)(下稱系爭 路段),因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攝得 其違規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遂於113年6月1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40490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 2款規定,於113年9月3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N340490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禁止左右轉的標誌牌設置於下橋儀控號誌共桿之與平面兩車 道中間,非下橋車道正上方位置,其標誌所在共桿位置内縮



於距路口交叉處數十公尺,當遠見綠燈依車流直接通過牌面 時,號誌與牌面超過約7.5公尺以上的高度,超乎於常態行 車用路人可視而易察覺的距離與高度。既然禁止台64下閘道 左右轉,接至平面車道上本應繪製僅限直行標線圖形卻付之 闕如,於交叉路口路面白虛線車道導引線令用路人產生可以 順著道路右轉的行車錯誤導引而違規,實屬讓駕駛人極易違 規之危險路口不當設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光碟採證影像內,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該匝道口為設 有「禁19」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車道,其標誌態樣清晰並無斑 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由此可知該車道屬禁止左右轉之車道 ,而系爭車輛逕自右轉,顯有「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之 行為。
 ㈡原告固以標誌之位置及高度不易察覺云云主張撤銷處分,然 檢視本件採證影片與照片,臺64往東於下三重匝道前已先有 一禁止左右轉標誌,而後又於系爭路段號誌燈旁設立另一禁 止左右轉標誌,匝道處之標誌可見與該路口號誌燈同高,既 原告起訴狀中謂「當遠見綠燈依車流無停車直接通過牌面時 ,號誌與牌面超過約7.5公尺以上的高度,也超乎於常態行 車狀態用路人之容易判斷可是而易察覺的距離與高度」,可 知原告可清楚看見圓形綠色號誌燈,則緊鄰號誌燈且與號誌 燈同高之「禁19」標誌原告亦定能察覺,原告所稱標誌位置 及高度不易察覺之情況顯無足採。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3項但書規定,於情 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懸掛式標誌之 垂直淨裝高度,系爭路段為下匝道處,而欲下臺64線匝道處 之路面本即略高於平面車道,若不提高號誌及懸掛式標誌之 高度,反而更無法令駕駛察覺,此提高位置之調整顯係設置 機關酌予變更之情況,原告以設置之規格質疑,顯不合理。 ㈢另原告主張交岔路口路面白虛線有誤導駕駛之情事,然按交 通部110年1月11日公布之交路字第1090032159號函,設置規 則第189條規定所述轉彎線係屬指示標線非禁制性質,與其 他如禁止跨越車道之雙黃線性質不同,應認有禁制性質之「 禁19」標誌可排除僅有輔助功能白虛線之適用,況「禁19」 標誌已於臺64線旨揭路段附近出現兩次,駕駛應察覺並謹記 該路段不可左右轉。且原告若就本件系爭路段之號誌設置, 認為有不符合設置規則之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 徑,向各該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 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是上開標誌清晰無



不可辨認情形下,難認原告不知該路口不可右轉而有該違規 行為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設置規則
 ⑴第74條第1項:「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 方向。…、禁止左右轉用『禁 19』、…。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 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 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⑵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 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 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 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 項第3款)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三、指示直 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5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3頁)各1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量亦 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5張(本院卷第85頁),可見原告 行經系爭路段,違反禁止左右轉標誌而右轉。又當時視距良 好、標誌清晰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告違規 右轉,主觀上有過失甚明,堪認原告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8 條第2款規定。
 2.至原告主張標誌設置不清,並受到該處地面繪製之右轉引導 標線誤導云云。然該地面引線係為引導光復路車輛左轉往台 64線之車輛,以避免該向車輛逆向駛上匝道而發生交通危險 ,具設置之必要性。且系爭路段除設置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並 在下方註明告示對象為「下匝道車輛」外,另在下匝道前之 路段,亦預先設置有禁止左右轉標示並輔以「下匝道車輛禁 止左右轉」之文字說明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 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486312號函1份(本院卷第73頁)、



事故照片1張(本院卷第87頁)、標誌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 第88至89頁),足證系爭路段之標誌設置具明確性,只要以 一般駕駛人注意程度,自可知悉系爭路段禁止左右轉,而無 遭誤導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標示不清,其無過失,洵難可採 。
 3.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符合道交條例第48條第2 款規定,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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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