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317號
TPTA,113,交,3317,2025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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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7號
原 告 江坤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XZA316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彭筱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3時50 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3公里 (下稱系爭處所)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致肇事,無人受傷),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8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316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8日 前。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 為屬實,乃於113年10月30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XZA3161 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服原舉發機關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判定原告違 規。是否原告可以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控告前方車輛惡意 停車有逼車之嫌、後方車輛追撞有蓄意謀殺之嫌。且道路 交通法規應有微罪不罰之規定、原告是遭追撞者等語。(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以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等規定。(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依事故當事人車輛受損位置、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證據,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 爰依法製單。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 ,應係以系爭車輛切進內側車道時為判斷標準(113年7月3 0日13時50分9秒),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 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113年7月30日13 時50分13秒)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明顯與它車輛前 車頭距離過近,致它車輛未有足夠距離反應閃避,其變換 車道之方式已影響鄰側車道之行車安全與秩序。(三)經檢視檢舉影像,2024/07/30 13:50:11時,內側車道 車流回堵,內側車道之前車車輛煞車燈已亮啟;2024/07/ 30 13:50:12時,車輛在內側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 ,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2024/07/30 13:50 :13時,系爭車輛遭後車撞擊。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 至內側車道前,內側車道車流已回堵,內側車道之前車車 輛煞車燈已亮啟,此時內側車道直行車輛原本之距離勢必 受到縮減,系爭車輛卻伺機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致遭後方車輛撞擊。綜上所陳,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一項規 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



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 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第11 條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 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 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
(三)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五)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 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六)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原舉發機關肇事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 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 3012號函、原處分、採證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8 7、89、91、95至96、103至104、107至108、97至99、113 、119至120、121、123至13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七)次查,觀諸本件採證影片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 00,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7/30 13:50:08開始,片長1 分鐘,影片無聲音,當天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影片一開 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時速顯示為47KM/H;影片時 間13:50:08,系爭車輛開始向左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 速顯示為43KM/H;影片時間13:50:11,內側車道車流回 堵,系爭車輛車身約一半跨越車道線至內側車道、斯時與 內側車道方車輛距離約一段間距,時速顯示為40KM/H;影 片時間13:50:12,系爭車輛車身約三分之二跨越車道線 至內側車道、斯時與內側車道方車輛距離約一段間距,時 速顯示為39KM/H;影片時間13:50:13,系爭車輛車身完 全進入內側車道,斯時與前方車輛距離約1段白虛線,時 速顯示為35KM/H;影片時間13:50:14,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畫面劇烈搖晃、遭到後方來車撞擊,時速顯示為28KM /H。後系爭車輛持續停於現場,影片結束。」等情,核與 卷附採證照片(即採證光碟影像之截圖,本院卷第119至12 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內 容大致相符。原告與訴外人均不否認當時車多,而系爭車 輛在變換車道時,內側車道已屬車輛回堵之情狀,斯時系 爭車輛與內側車道前方車輛之車距僅有1段間距(約6公尺) 距離,揆諸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 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 況下,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 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是上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 (即影片時間13:50:08),時速顯示為43KM/H,最小距 離至少為21.5公尺(43/2),且自畫面清楚知悉,當時內 側車道已呈現車流回堵,而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執 意向左接近,系爭車輛車速因而須自47KM/H、43KM/H、40 KM/H、39KM/H、35KM/H至28KM/H持續減速,又系爭車輛明 顯未遵守行車安全距離,故而導致後方來車煞車不及撞擊 。再查,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本院卷第121頁),關於原告肇事原因載明:「變換車 道不當」等情。據此足認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 變換車道切入相鄰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是被告予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八)原告主張不服原舉發機關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判定原 告違規,且道路交通法規應有微罪不罰之規定、原告是遭 追撞者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進而與訴外 人車輛發生追撞事故,故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又觀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本件並不符合第1項各款 之得以勸導之要件,且明文免予舉發必須同時符合「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 適當」等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九)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 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 違規點數2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 修法理由與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自不得 對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 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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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