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2號
原 告 王正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B49411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本院卷第34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9時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隊)」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13日檢舉交通違規,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就上開違規 事實於113年6月26日製單舉發(第29頁),並於113年6月27 日移送被告處理(第3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 第22-ZIB4941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第11、45頁)。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路段為隧道出口,隧道內無法併入車隊,且檢舉影片未 全程提供,僅擷取併入片段。當時皆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車 道標線亦非不得併入之標線。
⒉進入隧道前車流都正常,伊無法判斷前面車流多不多,出隧
道後才車流比較多,但在隧道內無法變換車道,只能在出隧 道後再變換,趁著有車空的時候才切換進去,就被後車檢舉 插入連貫車流中,若不這樣原告怎麼切入交流道呢,原告只 能找機會插進去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1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10 50911072號函略以:只要連貫車隊形成,未由排隊起點依序 排隊,而插入車隊中間行駛,即符合違規構成要件;雖插隊 車輛沿途有使用方向燈,逐漸、緩慢地插隊,或連貫車隊前 後車輛因速差、起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足夠插隊車輛駛入 ,仍屬插隊違規;前述足夠間距係後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 非供插隊車輛駛入之間距。
⒉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隊)」違規案,係民眾現場 目賭該車違規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爰依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製單舉發。 ⒊經檢視採證影像,當時天候晴,日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可見外側車道上已處於走走停停連貫 跟車之情事,而其先行駛中線車道而後尋隙進入外側車道, 插入連貫車陣變換車道不當之違規行為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勘驗結果:「檔名:ZIB494119。檔案說明:ZIB4941 19檔案影像長度16秒。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4/0 5/13,時間為 09:02:57至09:03:13(檔案時間00:00 至00:16)。畫面截圖說明:以下畫面左下角顯示日期及時 間,共5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5】),時間為09:02 :57、09:03:04、09:03:05、09:03:07及09:03:12 。【圖1】畫面顯示系爭路段為白虛線車道線劃分成3車道, 檢舉人車輛位於外側車道,而外側車道車流量除明顯多於中 間及內側車道外,於影片中其車速相較中間及內側車道亦呈 現慢速行駛狀態;系爭車輛為【圖2】中位於中間車道之白 色車輛,其在檢舉人車輛與同車道前方車輛距離約2組車道 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之範圍內,欲由中間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圖3】至【圖4】為系爭車輛由中間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期間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
1組車道線,並明確可見車牌為000-0000;又【圖5】顯示系 爭車輛變換至慢速外側車道後,持續亮起煞車燈,足證檢舉 人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確實處於多輛汽車緩慢行駛且連貫依 序排隊前行之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第109- 117頁)。是系爭車輛確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不得「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 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而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出隧道後車流變多,為切入交流道,只好找機會 及縫隙插入,且該處標線是可變換車道的標線,也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等節,由原告之前揭主張,足認其明知外側車道已 處於形成車陣依序連貫排隊前行之狀態,而該等車流預備駛 出主線車道進入交流道以離開高速公路,原告竟仍違反前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未依 序排隊、插入該等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其主觀上具違 背該規定之故意,且客觀上亦該當插入連貫車隊而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再者,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原 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處所之標線為白虛線等事 ,是縱原告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白虛線處變換車道,仍無 礙其未依序排隊而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道之車隊中間等違 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告所執,並不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 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第1 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 0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