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03號
原 告 鍾明義
彭梅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2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2OA91904號、第44-P2OA91905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鍾明義駕駛其母即原告彭梅妹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8月 19日16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台O線197.9公里+243公尺 北上車道處時,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3年8月19日舉發(本院卷 第91、95頁),並分別於同年月20日、22日移送被告(本院 卷第89、9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以113年10月2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9190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鍾明義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129頁);以113年10月2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9 19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彭梅妹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請念在原告鍾明義女兒為重症病患,當天她發高燒,原告鍾 明義心急如焚才超速(本院卷第55頁);原告鍾明義另主張 :我們住在花蓮偏鄉叫救護車不方便,我女兒患有熱痙攣高 燒下會不斷抽筋有危害生命(本院卷第13、164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使用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採證資料應無疑義,違 規地點速限為時速60公里,系爭汽車時速105公里,違規屬 實。又「警52」標誌設置於台O線北向198.3公里處,與違規 地點台O線北向197.9公里+243公尺(198.143公里)距離157 公尺,合於規定。檢視原告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患者之診 斷結果為「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並無發燒之診斷, 是否符合行政罰法有關緊急避難之要件,非無疑義。況原告 鍾明義女兒發病當下是否有其他途徑(如叫救護車接送),亦 非無疑。又起訴狀「當時因女兒發高燒」所載,係他日(113 年9月4日)所發生及診斷之結果,非違規當日之情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2O A91904號、P2OA919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彭梅妹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91、95頁)、採證
照片(速限時速60公里,車速時速105公里,本院卷第95頁 )、配置圖及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與「警52」標誌之距離約 157公尺,本院卷第109-11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器號:TC004837;檢定日 期:112年11月14日;有效日期:113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 115頁)、車籍資料(原告彭梅妹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 219頁)附卷可稽,原告鍾明義亦不否認其違規有錯(本院 卷第55、11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查:
1.原告鍾明義部分:
原告鍾明義雖主張:我們住在花蓮偏鄉叫救護車不方便,我 女兒為重症病患,患有熱痙攣高燒下會不斷抽筋有危害生命 ,當天他發燒,我心急如焚才超速載他去醫院等語。經查, 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然查,原 告鍾明義另陳稱:當天我女兒發高燒到40度,我心急一時忘 記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連車上測速器在叫也沒有聽到, 因為前方有救護車,我知道違規在先就錯了等語(本院卷第 119頁),依其所述,其是心急且前方有救護車沒聽到車上 測速器聲音,則倘其當時有聽到測速器聲音,仍會依速限行 駛,據此,已難認原告鍾明義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超速係出於 避免他人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況依原 告鍾明義所提其女兒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113年8月19日(即本件違規日期) 就診之病名為「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本院卷第29頁 ),113年9月4日就診之病名為「發燒、泌尿道感染症」( 本院卷第29頁),可見倘原告鍾明義女兒就診有發燒之情形 ,應會記載於診斷證明書,然本件違規日期之診斷證明書病 名並未記載「發燒」;參以當日原告鍾明義態度平靜,表示 帶家人就醫,現場未發現車上乘客有熱痙攣之情形,有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5月29日吉警交字第1140011758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7-249頁),是原告 鍾明義主張其當日是因女兒發燒心急如焚始超速等語,並非 可採。
2.原告彭梅妹部分: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 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 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
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 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 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 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 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查,原告彭梅妹於原告 鍾明義有駕駛系爭汽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5公里之違規行為 後,陳稱:當日是因原告鍾明義女兒發燒原告鍾明義心急如 焚始超速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其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原告彭梅妹於原告鍾明義有上開 危險駕駛行為後,非但未要求其行為應合於交通法規,甚至 仍設詞維護原告鍾明義,據此,已難認其會善盡汽車所有人 監督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法規之責。參以原告鍾明義陳 稱:全家只有我一人會開車,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所以車子 放在原告彭梅妹名下,當天使用系爭汽車原告彭梅妹沒有交 代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19、164頁),依其所述,系爭汽車 實際係由原告鍾明義管理使用,且原告彭梅妹不會開車,就 其當日使用系爭汽車並無任何交代,參以原告彭梅妹並無汽 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221頁),亦無從認原告彭梅妹對於原告鍾明義使用系爭 汽車有加以控管或要求其合乎道路交通法規。綜上,難認原 告彭梅妹已盡其擔保、督促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鍾明義「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原告彭梅妹「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