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152號
TPTA,113,交,315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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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52號
原 告 黃嘉龍炫龍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招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C3686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鄭家夷炫龍幫企業社,為獨資之商號,於本院審理時 之民國113年9月10日因轉讓而變更負責人為黃嘉龍黃嘉龍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商業登記 抄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核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全拖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50分許,行 經國道3號南向142.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C36868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9月18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BC36868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 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 開第58-ZBC36868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 年12月12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BC36868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 原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而刪除記汽車違規紀錄之 處分)。
二、原告主張:
 ㈠舉發違規照片上之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所有,惟該款同式樣的 全拖車有3輛以上,僅憑警方的舉發照片難以辨識為那輛違 規車曳引的全拖車,舉發違規照片僅攝得全拖車之車牌,並 無違規行為之曳引車車號,無法證明違規之曳引車車輛的駕 駛為何人?且全拖車車體並無動力。
 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0款、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 ,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故需由大貨曳引車連結拖駛始 得行動,全拖車縱有違規情事,亦應由駕駛曳引車之駕駛人 負責。
 ㈢原舉發僅以監理系統查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大貨曳引車 拖戈,縱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且讓原告無法查知該件違規係 屬那一輛大貨曳引車之真正駕駛人,依法論科具有歸責性。 ㈣查原告原有該同款式計有3輛全拖車。另有大貨曳引車與委外 貨運業者營業大貨曳引車車輛代理大貨曳引車拖曳本公司全 拖車,因此裁處交通罰鍰需責由各案交通違規行為人負擔, 衡諸本案實已造成本公司無法歸責的困擾與負擔。 ㈤參諸全、半拖車與曳引車係屬分別獨立之車種,各自登領號 牌使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之規定甚明,實難僅憑本案舉發違規照片僅攝得 全拖車之車牌。
 ㈥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 道警交字第ZBC368583號所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 輛係屬00-00號全拖車,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8至11款規定,乃本身無動力而需以大貨曳引車牽引始能 啟動運作。
 ㈦系爭通知單係依據雷達測速照相所製發,惟採證照片僅拍得 全拖車車號,而未見大貨曳引車車號。是否尚有其他足資確 認超速曳引車之證據,遽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超速, 自嫌速斷。原告意旨指摘原舉發,難謂為合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查本案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 相,且測照地點已公告在網路上(網址:http//www.hpb.go v.tw),所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17E107),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 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本案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05公里、 速限90公里、超速15公里,超速違規屬實爰依法逕行舉發… 」。
㈡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RLRDP,器號:17E107,係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 9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 碼為JO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 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 26日10時50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5公里,超速15公里 。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 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 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 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 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 依法告發。另參照前開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 於違規地點前約615公尺,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 發應無違誤。
㈢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舉輕以明重 ,全拖車抑或曳引車本體,皆有可能與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使 用人發生交通上危險,此危險當不因其本身有無動力而有所 區別,則原告認其全拖車與曳引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全拖車 本身無動力不得為裁罰對象之理由,應不足採。綜上,原告 所有之系爭全拖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系爭車輛雖為自用全拖車,惟 依上開裁定意旨,舉發機關自可逕行對全拖車所有人即原告 製單舉發。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 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 30011114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原舉發單位113年12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8347號函暨 檢附現場示意圖、原處分書、拖車車籍查詢、本案舉發通知 單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⒈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5公里,超速15公里,而 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該向約142.2公里處,與原 告違規地距離約615公尺等情,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本院卷第82頁)、取締超速違規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 84頁)各1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77頁)、測速取締標 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78頁)各1張附卷可考。足證系爭車 輛當時時速為105公里無訛,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 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舉發程 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 




 ⒉至原告執前詞辯稱,惟查,曳引車與全拖車既係聯結行駛, 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超速違規時,原告身為系爭車輛 所有人,本可透過營運紀錄、派車單據、GPS行車軌跡或行 車紀錄等相關資料,查明系爭車輛係由何輛曳引車拖曳及其 駕駛人身分,又本件並無辦理歸責,則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所 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原告所稱僅為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
 ⒊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500元罰鍰,符合上開規定及裁處細 則,並無違誤。 
㈣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應 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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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