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3號
原 告 林紹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3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7941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汕頭32號前( 往北方向),因速限50公里,惟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 102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 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6月2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H007941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3年8月9 日以前,至被告處所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13年8月9日陳述 意見,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10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7941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
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嗣於114年1月14日更正處罰主文, 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原告當日係沿臺61線西部濱海快速道路北上,沿途最高速限均為90公里,事後方知快速道路出口匝道銜接臺15線道路速限為50公里,惟該路段並無提醒用路人減速之警示牌,實難期待接近100公里之車速,在100至200公尺之距離驟然減速;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
原告汽車行經臺15線汕頭32號前(往北方向),經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102公里,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52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懸掛「警52」與「限5」標牌,清楚明辨,行經該路段用路人得知前有超速違規取締,則原告汽車違規位置與警示標牌相距約182.5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規範,違規事實明確。復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其準確度堪值信賴;則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見有測速取締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被告據此裁罰處分,應無違誤。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對 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復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 項前段所明定。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最 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 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 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 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另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 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 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 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上 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 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規定之 適用;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 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 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
㈢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於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汕頭32號前(往北方向),因速限50公里,惟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102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暨現場照片、平面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新北市「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及公告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觀諸卷附違規暨現場照片、平面圖,原告汽車行駛在臺15線汕頭32號前(往北方向),為一般道路,前方太平里14-15鄰路旁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5」最高速限標誌(50),該路段速限50公里;惟其經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02公里,違規位置與警示標牌相距約182.5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員警據予逕行舉發,當屬適法。復本件測速取締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GATSOMETER 24.125GHz(K-Band)照相式(型號:主機RS-GS11、天線TYPE24;器號:主機1306、天線3983),檢定日期為112年10月13日,有效期限至113年10月31日,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則原告汽車於113年6月21日超速違規時,仍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期限內,雷達正常運作,應認原告汽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要屬可信。 ㈣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雖原告以其係沿臺61線西部濱海快速道路北上,沿途最高速限均為90公里,而出口匝道銜接臺15線道路速限為50公里,惟該路段並無提醒用路人減速之警示牌,實難期待驟然減速等語為辯;然從臺61線西部濱海快速道路與臺15線路網圖可知,不論原告汽車先前行駛在臺61線西部濱海快速道路,抑或臺15線一般道路,在臺61線西部濱海快速道路「八里三交流道」北上出口,已清楚標示銜接道路為臺15線一般道路,原告當應遵守臺15線之速限規範,無由謂可仍按快速道路之速限行駛。縱臺61線西部濱海快速道路與臺15線一般道路之路線有部分重疊,但兩者行駛之道路分別有不同標誌、標線及號誌管制,況在臺15線太平里14-15鄰路旁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5」最高速限標誌(50),已足提醒用路人該路段速限50公里,及明顯警告前有超速違規取締,原告自有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時速102公里行駛,超速52公里,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所述不足採信。 ㈤是被告以原告汽車於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汕頭32號前(往北方向),因速限50公里,惟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102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主觀上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嗣於114年1月14日更正處罰主文),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汽車於上述時地,經警逕行舉發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乃以原告為受通知人,並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嗣於114年1月14日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黃翊哲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