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052號
TPTA,113,交,305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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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52號
原 告 游景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之裁決,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94巷內(下 稱系爭路段),以垂直於車道的方式停放,而有附表所示之 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 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並分別開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在案 ,原告均不服,提起申訴,被告於民國l13年9月12日函復違 規屬實,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開立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系爭路段為無尾巷道,非重要道路,非車輛頻繁出入之道路 ;因系爭路段原為收費停車格,後為空地,故停放於此地, 後遭多日連續開單,停車地點為國有地,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員警於113年07月01日至l13年07月04日間,分別接獲民眾報 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違規停車,警方到場後見系爭車輛以 車頭呈90度方向之勢橫向停放、前懸並超出白色車道線,按 其整體停放車輛狀況,已有占用道路,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 面邊緣顯逾安全規則所訂「40公分」規定,是原告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該處之行為該處罰條例第56條第l項第6款之違規態 樣。
 ㈡經查,系爭路段係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養護道路範圍,有新北 市中和區公所113年6月19日新北中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l13年6月19日新北城測字第11311748 21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可證,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 停放位置乃中和區公所所養護屬道路範圍,且該處已有「實 際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自為道路無疑。另查系爭車輛係 呈現橫向停放,且前懸已超出道路邊線,故經過原告停車處 之汽、機車,不得不閃避系爭車輛之車身,即使辯稱違規地 點為無巷尾之巷弄,亦無法排除有人車通行之可能,有與其 他汽、機車及行人爭道之危險,亦有採證照片可稽,足認已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可認已構成違規,自 不得依原告主觀認知未有妨礙他車通行,而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基此,上開道路基地既已無可供停放車輛之安全空間, 原告自應選擇迴避該處,而另覓他處合法停車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 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⒊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 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 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 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



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 」,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之 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非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 第215-231頁)、交通違規陳述(見本院卷第233頁)、舉發機 關函文(本院卷第235-23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237-251頁、第267頁、第279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255-2 60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本院卷第261頁)、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函(本院卷第2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本院卷第269-271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查系爭路段有部分為道路之範圍,有系爭函文(本院卷第261- 263頁)在卷可稽,且系爭路段可供一般行人通行,具實際供 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而系爭車輛係以垂直於道路行車方向 之方式停放於系爭路段等情,亦有舉發照片(本院卷第255-2 60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之系爭車輛,確有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6款「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具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 誤。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路段為國有土地,且系爭車 輛停放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妨礙等語。然系爭路段為道 路範圍已如前所述,是不論系爭路段為國有土地或私人土地 ,均屬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為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無 誤。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 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 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 者,不在此限。」依此以觀,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得免 予舉發者,除未有但書情形外,仍必須符合「深夜時段(零 至六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 」之要件,以及尚須舉發機關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於 本件中,系爭車輛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舉發違規之時點分別



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不符合前述「深夜時段(零至六時 )」之要件,原告自無從主張有該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執前 主張,要無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車輛種類牌照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內容 處罰主文 (新臺幣) 1 114年4月14日 新北裁催字48-CA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 113年7月1日 17時34分 中和區連城路194巷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罰鍰900元 2 113年9月12日 新北裁催字48-CA105854l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 113年7月2日 15時36分 中和區連城路194巷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罰鍰900元 3 113年9月12日 新北裁催字48-CA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 113年7月3日 12時10分 中和區連城路194巷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罰鍰900元 4 113年9月12日 新北裁催字48-CAl06l980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 113年7月4日 10時48分 中和區連城路194巷(巷內)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罰鍰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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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