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5號
原 告 吳嘉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定有明文,並經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請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
㈠、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
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
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
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本法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
、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
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
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除記載撤銷被告所為之新北裁催
字第22-CB9D1E667號裁決書外,尚請求返還拖吊費用,依據
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拖吊費
用之部分非屬交通裁決事件,又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請
求之金額為50萬元以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本件屬簡易事件,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300元,原告尚須補繳1,700元,請予以補繳。
三、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或
繳納不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請求返還拖吊費部
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