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762號
TPTA,113,交,276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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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62號
原 告 王吉漢
林秀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及114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
78449A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 民國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及114年5月 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78449A號裁決(下分稱490、49A號 處分,並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吉漢駕駛原告林秀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8日16時 16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 市)(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92公里,而系爭路段 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認系爭車輛有超速42公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 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3年8月20日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以490號處分裁處 原告王吉漢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於114年5月20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



規定,以49A號處分裁處原告林秀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吉漢於113年5月18日接到電話,因妻子即原告林秀東 於岳母家中昏倒,原告林秀東15年前曾罹癌,後於7、 8年 前因腦部血管瘤破裂昏迷,出院後亦多次昏倒,身體狀況極 不穩定,未料當日再度昏倒,當時心急如焚,故急忙趕往臺 北市救助妻子,所幸待趕至岳母家中,妻子已清醒,並陪伴 其在家中靜養。此外女兒亦長期患有躁鬱症並持續治療。㈡、雖家中有種種狀況,但亦需全心全力守護家庭妻女,此次違 規超速實是情非得已,妻子及女兒每月需至醫院回診取藥, 車輛使用頻繁實有需求,盼體恤民情,原告王吉漢並非刻意 違規,實因當時狀況緊急,現已深知悔悟,爾後行車必將恪 遵交通法梘,以確保用路人及自身安全。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系爭車輛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本次測速警5 2牌面至車輛違規取照點為121公尺,測速地點與違規車輛測 距為70.9公尺,經計算可知警52標牌與實際違規地點距離為 191.9公尺,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沿線均有 標誌標線提醒注意速限,雷射測速儀亦在有效期日內。㈡、次查,原告未能證明違規當日原告林秀東確有身心健康出狀 況之情事,縱其所述為真,應先撥打119請求救護車救援, 而非自行駕車超速行駛,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採證影像、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1、57、59至60、63、69、71、79、81、83、85至87頁 ),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之警52標誌,設置於系爭車輛違規照相地點前121公 尺處,且牌面清晰無遮蔽,而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 ,且於採證期間,仍在檢驗有效範圍內,系爭車輛經前開測 速照相檢測,其時速92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有舉發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測速照片、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5 至101頁),是該測速照相當屬違法,原告王吉漢駕駛系爭 車輛超速超過40公里之違章事實,足可認定。㈣、原告主張當時因原告林秀東昏倒,考慮原告林秀東病史,原 告王吉漢心急如焚,始為超速等情。然所謂緊急避難,需對 於現在緊急之危難而為必要之行為。查原告林秀東當時昏倒 ,依據原告所陳述係在娘家,原告王吉漢距離該處尚有一段 距離,且當時是收到他人告知訊息,可知原告林秀東身邊有 他人得以為緊急之照護處理(如通報救護車),則對於原告 王吉漢而言,原告林秀東之昏倒事實,並非屬於現在緊急之 危難。另縱使該部分對於原告王吉漢屬於現在緊急危難,原 告王吉漢尚非無其他方式可以避免該緊急危難,如聯絡救護 車到達現場,故該部分尚難認為屬於行政罰法上之緊急避難 行為。
㈤、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 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 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 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 ,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 罰責。本件原告林秀東將系爭車輛提供予原告王吉漢使用, 原告王吉漢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之情,業如上述,而原告林秀東就此本有監督原告王吉漢 是否有合法使用該車輛之義務,然原告林秀東並未盡到此一 義務,被告49A號處分裁處原告林秀東,並無違誤。是原告 林秀東於主觀上仍具有過失乙節,應可採認。
㈥、另原告以吊扣車牌可能會造成其使用車輛上之不便。然原告 王吉漢所陳述之檢查及取藥,除駕駛系爭車輛外,尚有其他 方式得以替代,自不能以此不便減免該吊扣車牌之責任,其 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吉漢駕駛原告林秀東所有之系爭車輛,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 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以490號處分裁處原告王吉漢罰鍰1萬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 定,以49A號處分裁處原告林秀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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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