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670號
TPTA,113,交,2670,2025062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70號
原 告 胡阿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4年2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1801l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9時59分,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 米路1段(關渡大橋)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 定違規屬實,爰於113年5月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 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 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製開113 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801l4號裁決書。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後,將上開裁決書之易 處處分記載予以刪除,另製開l14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X31801l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



元整,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 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檢舉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確實有減速行為但並無煞停 ,亦未停於車道上,而是停於車道外,因為路樹遮擋而未能 精確看到路標,且分道標示不清,依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 原告確實是減速靠右停於車道外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00:00:07至00:00:09,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關渡大橋)上時 ,驟然於車道上煞車(暫停),差點造成檢舉人閃避不及,然 經檢視系爭影像內容,原告行駛於龍米路1段(關渡大橋)上 時,前方車道車流順暢,標誌牌面下方標明「淡水及台北」 之通達地名清晰可見,並原告所述「路樹遮擋而未能精確看 到路標」且無「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 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形 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原告非 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甚暫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 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末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意旨可知,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 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 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 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 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



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1-73頁 、第79-80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59、6 5頁)、檢舉影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1-82頁)、交通部 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見本院卷第83-85頁)、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8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89-91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 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㈢觀以檢舉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1-82頁),可知系爭機車 煞車燈持續亮起且有減速之情形,惟系爭機車前方車道並無 前揭所述之突發狀況發生,且因系爭機車之煞車減速造成與 行車紀錄器車輛之車距於短時間內明顯大幅縮減,堪認系爭 機車確實有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而任意驟然煞車之情無 誤,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係因標誌不明欲辨識標誌始減速行駛並未緊急煞停 於車道上云云。惟參以系爭路段車道及左右車道上方之標誌 字體及圖示均清晰可辨未遭遮蔽,難認有何標誌不明之情, 且觀以系爭機車與行車紀錄器車輛間距離變化可知,因系爭 機車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行駛中煞車減速,導致行車紀錄 器車輛於2秒內(即09:59:18至09:59:20),與系爭機車 之相對位置由原本前後行駛,急遽變為左右併排行駛,亦即 原告煞車減速之行為,使行車紀錄器車輛為避免與前方之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故緊急向左前方閃避而行駛在系爭機車左 側,故原告之煞車行為實已造成其他用路人因未能維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有發生車禍風險之可能,原告疏未注意而於系爭 路段驟然煞車減速,自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亦難謂原告個人主觀辨識標誌之 情為上揭規定所指之突發狀況,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