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667號
TPTA,113,交,2667,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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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7號
原 告 李明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8日3時43分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仁德街與敬業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顯有 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 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9日製開桃交裁 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 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惟系 爭地點既無禁止停車之標線,也非特定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 防拴,且在系爭車輛之車頭處亦未劃線。另原舉發單位未說 明案發時,系爭車輛有何「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 。又系爭地點在仁德街劃白線,敬業街劃紅線,其紅白線交 界定義不清,車道並沒有被占用更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職巡佐許庭祐於113 年5月8日擔服2至4時巡邏勤務,因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桃園市 ○○區○○街000○000號有違規停車,於3時43分許到達現場察看 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觀音區仁德街 與敬業街口,顯有妨礙該路段其他過往人及車輛通行,且駕 駛人不在場,遂以科學儀器照相舉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逕行舉發…經檢視舉證照片,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跨越路面邊線佔用車道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明文規定道路之定義為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該車已顯有妨礙該車道其他過往車輛通行。原告另陳述其 車頭處未劃線,係因該處設有矩形孔蓋,且僅有矩形孔蓋處 無白線,其餘所劃設之白線皆清晰可辨,該車車體之後懸且 大部分車身已占用且超出白線,違規事實明確,職依法舉發 並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停放在車 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 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 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 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 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
㈢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 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之行政目的。
㈣另原告主張未妨礙他車通行一節,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 ,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 行之安全。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不妨礙他車通行 就恣意於車道上停車。
㈤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 :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 行駛之道路。」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23日園警分交字第1300 29046號函、113年7月18日員警之職務報告、本案舉發通知 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3年11月4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 043536號函、113年10月30日員警之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 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系爭 車輛則係順向停放在路面邊線上,左側車身已跨入該向車道 停放,占據車道等情,此有舉發照片、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71至75頁)在卷可佐。原告雖係將車輛停放在未劃設禁止 停車路面邊線之路段上,然已因占用車道停車,造成該向車 道減縮,不僅使通行該處之行人、車輛均必須繞行,若遇對 向同時有車輛行經時,尚須減速會車,較大型之車輛甚或須 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方能順利通行。是以,原告在系爭地點 占用車道停車,占用之幅度使他人必須繞行閃避、提高注意 程度,以防免交通危險發生,顯已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 程度,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事實。原 告其餘所述與前開卷證均不相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被告據以裁罰,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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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