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6號
原 告 韋羽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IC3523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時許,行經國 道5號南向18.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 在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科技執法設 備採證後,對和雲公司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C35233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和雲公司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 未依限到案,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9日 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IC3523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收到系爭通知單距案發時已久,關於案發時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已遭覆蓋,致無法比對案發時之行車速度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查雪山隧道科技執法系統是 使用單車道雷達,其雷達與相機採證有絕對的相關性,且該 測速系統偵測區域係以相片最底部的車輛違規車輛;另經檢 視採證照片,測得該車行速111KM/HR,限速90KM/HR,超速2 1KM/HR,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EASTERNSCIENCE,型號:(一)主機:EST-3000PRO(二)天 線:EST-100-IN,器號:(一)主機:00002(二)天線:00000 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於112年12月19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12月31 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 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 爭車輛於113年1月15日1時0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1公 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 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 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 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 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前開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於違規地點前約500公尺,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應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歸責逾期之部分,惟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移轉管轄通 知書,系爭車輛所有人於113年2月29日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 人,其歸責時間尚未逾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1 3年4月6日),並無逾其申請歸責之情事。再參照被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歸責案件送達證書,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已於113年6月2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該歸 責駕駛人通知書已訂定新應到案日期(113年8月4日),故 無原告所稱逾期已久之情形。
㈣本件違規時間係113年1月15日,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4日 ,本處於113年10月9日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 行裁決。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 罰鍰5,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裁處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11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 130014289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舉發通知單、採 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移轉管轄通知書、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1 /15、時間:01:00:07、速限:90km/h、偵測車速:111km /h、地點:國道5號南向18.3公里、設備序號:00002、證號 :J0GA0000000A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 0000」(見本院卷第75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 主機:00002、檢定日期:112年12月19日、有效期限:113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 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 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 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違規地點在國道5號南向18.3公里、「警52」測速取締警告 標誌設置在同向17.8公里,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 明顯可見等情,有原舉發單位113年11月22日函、職務報告 、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79頁),本件核已 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
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主張歸責逾期 部分,系爭車輛所有人於113年2月29日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 人,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移轉管轄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1頁),其申請時間尚未逾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 案日期(113年4月6日)。又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業於113年6 月2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亦有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9頁),並已訂定新應到案日期即113年8月4日,是原 告所稱逾期已久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