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151號
TPTA,113,交,2151,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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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1號
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莎莉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楊承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6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Y614號、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1Y615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3時28分至31分許,駕駛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設位於臺北市中山 區新生北路一段與長安東路一段路口處之定點執行臨檢勤務 站,為值勤員警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下稱酒測) ,酒測結果為0.21㎎/L,超過法定限值0.15㎎/L,乃認原告有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度0.21㎎/L)」 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另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即原告 ,有「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製單舉發,並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 則)第25條,就駕駛行為之行為地及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之 車籍地分別移送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嗣被告二人分別審認前揭違規 屬實,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00G1Y614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 處分一,其原記載依法逾期不繳納罰鍰、不繳送駕駛執照將 加倍處罰之教示記載,已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暨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以1 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1Y615號裁決,裁處吊扣 系爭自小客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被告應舉證證明本件員警執行勤務地點有經主管 長官核准、該勤務地點可以採集體攔停之方式為臨檢。本件 員警攔停原告,欠缺對於系爭自小客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合理懷疑,故對原告實施酒測,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不合法,有重大瑕疵。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二人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6月14日22至翌日2時擔服酒 測路檢勤務,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一段與長安東路一段 設有告示執行勤務,因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13年6月14 日23時許行經案址,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車距,乃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 站者」及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 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 交通工具」規定,予以攔停,經上前後發現現場散發酒氣, 請原告吹測酒精感知器當下確有酒精反應,乃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請原告下車接受酒測,並宣讀酒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確認原告願意接受酒測並經原 告表示飲酒結束時已逾15分鐘以上,員警亦提供其礦泉水漱 口後再行酒測,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21㎎/L,又本案 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 ,有效期間至113年6月30日,是以,本件攔停及舉發程序均 屬合法。原告確有前揭酒駕行為,且為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 ,被告二人分別依職權作成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3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 分一部分)、吊扣系爭自小客車牌照24個月(原處分二部分 ),應屬適法。
㈡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準此,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違反上開規定,對於 駕駛人得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 至2年,並得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就駕駛人所有 汽車,吊扣汽車牌照2年。
 ⒉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及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 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 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 據。至於全面攔停之情形,員警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應限於有相當理由,足認受檢查駕駛人之行



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例如攔停後,發現駕駛人客 觀上明顯有酒駕之嫌疑,駕駛人依法即有配合警察要求接受 酒測之義務。又員警對於集體攔停之作業程序,參照內政部 警政署函頒裁處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欄之 記載,其通常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 與時段規劃部署勤務、設置酒測站(見一、勤務規劃。二、 準備階段),於執行階段(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 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 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 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 酒。2.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 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可知稽查員警經攔停查 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 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 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 及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下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 違規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 保障公共通行安全,於此,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 。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 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 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 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 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 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14日掌電字第A00G1Y614號、第A00G1Y6 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9、81頁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13頁)、舉發機關1 13年8月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7711號函及所附交通違 規事件答辯表、勤務規劃案簽文、局辦酒測暨防制危險駕車 規劃表、勤務分配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音譯文、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標示系 爭自小客車行向及攔檢點位置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83- 203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8 0144號函暨所附取締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51-253頁)及114 年5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561652號函及所附簽文、 中山分局執行113年6月14日局辦酒測暨防制危險駕車勤務簡 報資料等(本院卷第311-350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屬實。 ㈢復查本件舉發經過,係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



即舉發機關於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核准之臺北 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執行酒測臨檢勤務站, 現場設置有車輛受檢告示牌,值勤員警發現原告與前車未保 持安全車距,進而上前攔停其車輛,發現現場散發酒氣,經 原告吹測酒精感知器顯示確有酒精反應,乃請原告下車接受 酒測,已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原告配合簽立法律效果確認單後,確認原告願意接受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經員警詢問原告表示飲酒結束時已逾15分鐘 以上,員警亦提供其礦泉水漱口後進行酒測,經測得原告吐 氣酒精濃度0.21MG/L,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為經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於使用效期內等情,除據前 揭舉發機關113年8月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7711號函 暨所附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勤務規劃案簽文、局辦酒測暨 防制危險駕車規劃表、勤務分配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音譯文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標示系爭自小客車行向及攔檢點位置之GOOGLE地圖( 本院卷第183-203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分 交字第1133080144號函暨所附取締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51- 253頁)及114年5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561652號函 及所附簽文、中山分局執行113年6月14日局辦酒測暨防制危 險駕車勤務簡報資料等(本院卷第311-350頁)可明,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內容並翻拍影像內容照片附卷(本 院卷第281-301頁)可資佐證,堪認屬實。據此,值勤員警 對於行經指定路段臨檢勤務站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見原告系 爭自小客車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車距,予以攔停,並因發現現 場散發酒氣,乃進一步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在值勤員警之 觀察及研判已有合理懷疑認為原告確有飲酒徵兆,符合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其為預防酒後駕 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所為酒測,自 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其要求駕駛人即原 告下車進行酒測,當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及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甚明。原告執前詞主張本件取締程序違法云云,洵無所據 ,委無可採。
 ㈣據上,原告領有自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 駛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 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度0.21㎎/L)之事實 ,足堪認定。又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本應知悉對於駕車 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有關汽機車駕駛人不



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當為原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 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是 以,被告二人據此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裁 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二,吊扣系爭自小客車牌 照24個月,均無違誤,核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 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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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