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5號
原 告 鄭淑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戴婉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0YD040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0時46分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中 華路東大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 填製掌電字第E0YD040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 於113年6月7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YD04053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在右轉時,待轉區對面也是綠燈,且如此行進是依當初 地下道出口,剛改劃標線時有警察曾在該處指導說明,表示 地下道出口路綠燈右轉騎到橋下待轉區,等對面綠燈再過馬 路,警察並表示系爭路口正確走法是地下道出口等到綠燈時 ,先轉至中華路北上車道外道,等綠燈時再右轉至右路邊的 待轉區,待轉區對面轉綠燈時,才可通行至民族路。原處分 裁罰原告因中華路左轉東大路闖紅燈違規並非實情,且該路 口禁止左轉。又路口示意圖與現場照不同,照片亦是原告回
頭找員警時的影像,柱子顏色並不相同。爰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系爭車輛行駛於中華路上尚未超過停 止線,路口前方燈號為紅燈,系爭車輛仍直行超越停止線, 並由中華路左轉向東大路行進。另由新竹市政府時制計畫報 表可知,中華路往竹北方向之時相與往東大路方向之時相不 相同,爰此,綠燈開啟之時間亦不同。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此裁罰基準表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 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合先敘明。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 143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9日竹市 警交字第1130033184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翻 拍照片、路口示意圖、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28日府交管字第 1130140749號函所附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124、162至 164、171至176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4、171至176頁),勘驗 內容略以:
⒈密錄器畫面(檔名:2024_0519_105022_089.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0:50:21-34。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 攝,可見有一橫向道路(按即中華路)。畫面時間10:52: 48,可見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有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 以下同)行駛於中華路上。畫面時間10:52:51-54,可見 系爭車輛闖越路口,並左轉進入橫向道路(按即東大路),過
程中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隨後員警攔停於系爭車輛駕駛( 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⒉密錄器畫面(檔名:2024_0519_105323_090.MP4) 員警與系爭車輛對話如下:
⑴畫面時間10:53:21-54:43
員警:靠邊,先靠邊,對,你要等下一個才能兩段啦。 系爭車輛駕駛:你說我要先轉過來是嗎?
員警:等下一個綠燈才能夠去待轉區,對,跟你借一下證件 。
系爭車輛駕駛:拜託我…(聲音模糊)你今天可以放過我嗎 ?
員警:那你先報個身分證。
系爭車輛駕駛:(報身分證字號)…我趕著要過去。 員警:一分鐘就好了。
系爭車輛駕駛:意思是要開我單就對了?
員警:對,會開你一張紅單,欸沒關係你先稍等(員警詢問 車主、駕駛人姓名,系爭車輛駕駛回答)。
系爭車輛駕駛:這樣給我開紅單,又不是故意的…你過分成 這樣,不讓我走,你居然開紅單。
員警:我們都是依規定啦好不好。
系爭車輛駕駛:沒關係啦、沒關係啦,紅單給我我要去拜拜 了。
員警:沒問題,這邊幫我簽個名字,麻煩你五天以後一個月 以內,超商郵局監理站有繳都可以(系爭車輛駕駛簽收罰單 )。
⑵畫面時間10:55:24-56:21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駕駛騎乘系爭車輛返回,並與員警對話如 下:
系爭車輛駕駛:我那個是綠燈對不對,我綠燈可以轉到這邊 。
員警:停止線在那邊,大家停的地方在那邊,對,在那邊。 系爭車輛駕駛:不是,我過來的時候這邊就已經紅燈了阿。 員警:所以不能過,你要等,我剛剛就跟你講過,你要等下 一個綠燈,就是他們停在那邊的時候,現在是綠燈你才可以 過去,來你看一下那邊,你才可以過去那個待轉區有沒有。 系爭車輛駕駛:是紅燈,我現在跟你講,我在那陸橋下。 員警:對,陸橋下,你上來現在是,你上來,停,這邊停, 剛剛停止線在那邊。
系爭車輛駕駛:剛剛停那裏。
員警:沒有,旁邊。
系爭車輛駕駛:旁邊還有一個。
員警:現在是綠燈可以過來待轉,但是你,對,你上來的時 候…
系爭車輛駕駛:你是說我直接轉到平台那裏? 員警:柱子那裏,柱子的後面,等一下,這邊是柱子,有沒 有,那邊一個停止線,那根柱子阿,紅綠燈那根柱子,東大 路前面那根柱子,有個紅綠燈,現在是綠燈,現在是綠燈。 ㈣經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中華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 ,甫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後方,顯然尚未到達停止線,且當時 燈光明亮,號誌清晰,又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28日府交管 字第1130140749號函所附時制計畫報表(見本院卷第121頁 ),可知本件舉發當時系爭路口處號誌無故障通報,惟原告 行至系爭路口時,逕自超越中華路上之停止線,並左轉東大 路,是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⒉至原告固執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依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於駕 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 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 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 駛。是觀諸本件採證及勘驗照片、路口示意圖(本院卷第115 至119、171至172頁)所示,系爭路口為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 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且中華路路口處繪有停止線,而當時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華路,即應遵循前方所面對圓形 紅燈號誌指示,遇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並不允許直行,自不 得跨越停止線而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機車左轉待轉區。故原 告上開主張其依待轉區對面綠燈指示騎至東大路的待轉區, 無違規左轉情事云云,顯為對法規有所誤解,要不足採。另 其所提出待轉區對面為綠燈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 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截圖照片畫面均為連續,系爭 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對向車道之車輛等景物均為 連貫,實難認採證影像有經舉發員警以合成變造方式竄改之 可能,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空言主張路口示 意圖、柱子顏色與現場不同、時制計畫報表不等於執行云云 ,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 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