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574號
TPTA,113,交,1574,2025063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4號
原 告 顏正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分稱車牌號碼,合 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附表所示之 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大同 分局、中山分局、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下分稱機關名稱,合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 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嗣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7件裁決書(下分稱附表編號1至 7處分,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40條、第48條第7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對原告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 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 13年11月1日重新製開附表編號1至3、5至7裁決書並自行刪 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見本院卷第225至235頁), 並重新送達原告。然此被告重新製開之裁決,仍非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 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 被告重新製開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製開之7件裁決書均非經當場舉發,依據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均無記點之適用,故本件被告製開之原 處分均不合法,應予撤銷。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 行政處分更正僅限於誤寫誤算才可更正,然本件並非誤寫誤 算,行政機關應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果不能附記者 ,應製作更正書,倘不同時撤銷原存在之處分及所謂更正後 之處分,原告認有一事二罰之問題,
㈡附表編號1之處分,已逾檢舉期限,且該違規地點僅有內側第 1車道之右方有雙白實線,內側第2車道並非左轉專用道。附 表編號2處分,被告機關未舉證證明已於區間測速起點前設 有標誌警示牌面,其提出之證據,根本無法證明該牌面係設 置於逾100公尺之處。附表編號3、7處分,被告雖稱其警告 標誌設置合於規定,然此係被告機關自我製作之文書或陳述 ,非客觀第三人所提之證據,應不足採信,又附表編號7處 分未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定期公告,亦屬違法。附表 編號4處分,已逾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檢舉期限,且民眾檢舉 所使用的儀器並非可驗證的科學儀器,再者畫面可以得知當 時天色昏暗,車輛眾多,原告縱使盡最大的注意義務也難查 知有特定時間禁止進入的警示,無故意過失。附表編號6處 分,亦已逾檢舉期限。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附表編號1處分:
  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下方時間15:10: 15-15:10:27時,可見讓該路段之內側1、2車道路面確實劃 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 辨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前與中間直行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 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內側兩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 誤,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堤頂大道2段之內側第2車道 ,該車道為左轉專用道,然原告車輛行駛該路段時,並未左 轉而係直行。本件白色左彎弧形箭頭之標線亦標示清楚,原 告竟無視該標線之存在,駕駛000-0000號車輛行駛於左彎專 用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遵照指向線所指行駛方向左轉 彎而為直行,縱然原告非出於故意為之,亦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難認並無過失,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轉 彎專用車道」之違規。
 ㈡附表編號2、5處分:
 ⒈附表編號2處分:往自強隧道方向路上左側有懸掛「警52」標 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而「限5」標誌上有「50」之 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



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 50公里,又自強隧道區間測速之網頁公告亦有張貼該路段區 間測速設備之設置地點,又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原告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 無訛,因此原告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82公里之高 速行駛而有超速32公里之事實。另查,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 ,清楚可知道自強隧道(南往北)路段上,於區間測速起點前 逾100公尺處設有「前方測速執法長度917公尺」標誌警示牌 面,另於本案區間測速起點前100公尺設有「警52」三角形 測速相機圖案及速限50公里等標誌警示牌面,其目的在於提 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應足以知曉路段速 限之余,亦知悉員警以區間測速儀在該段取締超速執法作為 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顯標示」的原則。 ⒉附表編號5處分:該違規路段左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 5」標牌設置路中分隔島處,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 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 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 公里,又員警依勤務分配表規劃時間地點在大度路3段305號 關渡派出所前執行設置移動式測速照相,距大度路3段中央 北路4段口號誌桿上警告標誌152公尺,而違規車輛違規位置 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172公尺,自合於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另查本件違規時間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 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輛於該路段 ,仍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超速,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
 ㈢附表編號3、7處分:
 ⒈附表編號3:該違規路段左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 標牌設置路中分隔島處,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 ,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 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 里,又警示牌面距離固定桿248公尺,固定式科學儀器距離 拍攝違規發生地約32公尺,警示牌面距離拍攝違規發生地最 遠約280公尺,自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 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又本件違規時間仍於雷達測速儀 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 ⒉附表編號7:該違規路段左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 標牌設置路側處,而「限5」標誌上有「70」之字樣,上述 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 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70公里,且



員警依法在大度路中段快車道往淡水方向前190公尺處設置 「警52」標示牌面,且「警52」標誌距固定式雷達測速儀16 8公尺,「警52」標誌距違規地點190公尺,自合於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又 違規時間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 確度堪值信賴。
 ㈣附表編號4處分:
  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8:00:21至18:00:33時,可 見檢舉人於臺北市大同區通河西街1段口停等紅燈,原告車 輛於上開路段往東方向行駛。該違規地點即百齡左岸河堤入 口處設有「17-19例假日除外、四輪以上車輛禁止往承德路 方向」附牌告示,原告車輛違規行駛上開路段,其違規事實 明確。又該標誌及附牌告示清晰可辨,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 不得違規行駛。
 ㈤附表編號6處分:
  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車輛於路口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 及左轉箭頭綠燈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該路口有車輛超 越停止線直行銜接下一路段之違規事實,堪認本件原告於該 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 側或專用車道。」




 ⑷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⑸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 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 誌。」
 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 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 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⑶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 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
 ⑷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 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 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 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 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 ,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 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 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 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 置之。」
 ⑸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⑹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 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 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⑺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 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 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 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 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⑻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載明:「…(五)車 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 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 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 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 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 照)。上開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 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 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 性質;復經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 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歸責相關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7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 3169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7月8日北市警 士分交字第113304555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 3年7月1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033633號函、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7月10日北業字第1130032083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11日北市警中分



交字第113305423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 3年7月1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28994號函、重新製開之 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3至245、282至283、287至289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附表編號1、4、6處分之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 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 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 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 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 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 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 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 致無法查證。」上述核為與本件有關之民眾檢舉及逕行舉發 等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⒉本件附表編號1、4、6處分違規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17日、1 13年1月5日、112年11月17日,檢舉人係分別於112年11月17 日、113年1月9日、112年11月17日向舉發機關檢舉,有檢舉 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按(見不公開證物袋),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1第2項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原告雖爭執上開檢 舉明細之形式證明力,惟卷附檢舉資料乃被告機關所屬公務 員依職權製作,其性質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 真正」,即認該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經核無其他事證可 否定該公文書於製作當時之公信力。是以,原告未以其他積 極事證推翻上揭公文書作為法定證據之證明力,並不足以否 定前揭公文書作為法定證據之證明力,故而原告空言否認卷 附檢舉資料所載檢舉日期云云,尚不足採,本件舉發程序自 屬合法。
 ㈣經查:
 ⒈附表編號1處分: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至283、287至289頁),勘驗 內容略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M0000000、AM0000000 .mp4〈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畫面時間顯示為15:10:18- 27。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000-0000 號車輛行駛於左側第2車道,該車道與中間車道間繪有禁止 變換車道線。畫面時間15:10:18-24 ,000-0000號車輛持 續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可見左側第2車道地面繪有白色左 轉彎弧形箭頭,畫面時間15:10:25-27 ,可見000-0000號 車輛並未左轉,而係持續向前行駛(截圖如照片3至照片6) 。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左側第2車道地面劃設有白色左轉弧形 箭頭指向線,且該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並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 ,則該地點左側第2車道即屬左轉專用車道,而上開標線清 晰可辨,是以,車輛行經該處行駛於上開車道時,僅能左轉 ,且以當時之路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駛於 該地點,並未左轉而係直行,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 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主張該該違規地點僅有內側第1 車道之右方有雙白實線,內側第2車道並非左轉專用道云云 ,與客觀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⒉附表編號2、5處分:
 ⑴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駕駛000-0000號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50公里之自強隧道,經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測得其時速為82公里,超速32公里,該測速儀 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等情,有採證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固定式違規照相設備及區間測速裝置設置地點一覽 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3、205、209至223頁)。足證,本件原告確有駕車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 規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查自強隧道於採證地點前逾100公 尺處即設有速限50公里、測速取締標誌及「自強隧道違規執 法請依速限行駛」等告示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 ,則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自強隧道區間測速之超速取締路段, 因該等警示標誌與牌面設置在區間測速起點前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標示規範,原告自有 遵守依速限行駛之公法上義務,其僅空言指陳被告機關無法 證明該牌面係設置於逾100公尺之處云云,自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⑵原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駕駛000-0000號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50公里之地點,經雷達測速 儀測得其時速為73公里,超速23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 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雷達測 速儀架設位置距離約152公尺,與實際違規地點距離172公尺 ,仍未逾越300公尺等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113年7月10日函、員警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1、183至187 頁),且未據原告具體爭執。足證,本件原告確有駕車於附 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信為 真實。
 ⒊附表編號3、7處分:
 ⑴原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駕駛000-0000號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50公里之地點,經雷達測速 儀測得其時速為67公里,超速17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 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雷達測 速儀架設位置距離約248公尺,與實際違規地點距離280公尺 ,仍未逾越300公尺等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113年7月8日函、採證照片、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表、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 ),且未據原告具體爭執。足證,本件原告確有駕車於附表 編號3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駕駛000-0000號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70公里之地點,經雷達測速 儀測得其時速為89公里,超速19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 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雷達測 速儀架設位置距離約168公尺,與實際違規地點距離190公尺 ,仍未逾越300公尺等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113年7月10日函、員警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73、175 、177至181頁),且未據原告具體爭執。足證,本件原告確 有駕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信為 真實。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雖稱其警告標誌設置合於規定,然此係被告 機關自我製作之文書或陳述,非客觀第三人所提之證據,應 不足採信,又附表編號7處分未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定 期公告云云,惟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



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規定可 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違規型態,並不受「定期於網站公布」之限制,因此,本 件違規行為既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型態 ,自不屬應定期公告之列,是原告主張該路段取締地點未公 布於網站云云,容有誤解,委無足採。又依前揭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本件警 員所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表等證據,均是舉發警員本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所提出之 公文書及現場照片,參以舉發員警並無偽造證據或干冒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之必要, 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4處分: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至283、287至289頁),勘驗 內容略以:A00000000.mp4(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畫面時 間18:00:21-34)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 畫面時間18:00:21-34 ,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 自小客車朝畫面下方行駛(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2)。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該車輛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 ,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駕車行為,且未據原告具體爭執。原 告雖執前揭情詞主張檢舉儀器非科學儀器,且其難以查知有 特定時間禁止進入之警示云云,然查:
 ①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僅要求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 察機關檢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 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 像設備亦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 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 已足,並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檢舉影像既係 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 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 ,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 之憑證,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②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本件違規地點即百齡左岸河堤入口處設有「17-19例假 日除外、四輪以上車輛禁止往承德路方向」附牌告示,且該 等標誌設置處均無遭其他物品遮擋,又畫面可見當時雖為夜



間,然以該時有照明、無雨、有開啟頭燈之狀況下,應足供 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況夜間時分,光線較為昏 暗,本屬當然,尤應謹慎駕駛,注意相關標線、標誌、號誌 設置情形,是以,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⒌附表編號6處分:
  觀之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原告於附表 編號6所示時、地,確有於紅燈亮起後仍通過路口之行為, 且原告就上開違規行駛之行為亦未具體爭執,堪信為真實。 故依前揭「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所示,原告確有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逕行更正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之 記載云云,然查:
 ⑴行政罰法第5條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為後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 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 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 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 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 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 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 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 、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被告自我審查之救 濟階段,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自應一併注意而為適 用。
 ⑵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原處分作成於 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6日,其後現行即修正後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起施行,致原處分作成 時所適用之部分法令已有修正,而經比較修正後違規記點之 裁罰依據,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足認修正後 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



之規定予以裁處。被告嗣後經自我審查機制,基於相同案號 且規制內容同一之裁決,依職權撤銷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 處分(詳如附表所示),逕為有利原告之變更,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上開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原告就已視為撤回部分為爭執,洵屬無稽。 原告又主張此有違反一事二罰之原則云云,惟如前所述,被 告重新製開之裁決書,核係基於規制內容同一之裁決,並非 另為裁決之行政處分,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
編 號 舉發通單(卷證頁數) 裁決書字號 違規車號 違規日期/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頁數 重新製開裁決書日期 重新製開裁決書頁數 1 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第95頁) 113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11月17日15時10分/臺北市堤頂大道2段 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刪除記點部分) 第121-123頁 113年11月1日 第225頁 2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94頁) 113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同上 112年11月17日1時48分48秒至1時49分28秒/臺北市自強隧道(南往北)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刪除記點部分) 第125-127頁 113年11月1日 第227頁 3 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第93頁) 113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 同上 112年11月25日1時59分/臺北市承德路4段百齡高中(往北)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刪除記點部分) 第129-131頁 113年11月1日 第229頁 4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94頁) 11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1月5日18時/臺北市大同區通河西街一段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罰鍰900元 第137-139頁 無 無 5 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第96頁) 11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 同上 113年2月14日8時39分/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往臺北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刪除記點部分) 第149-151頁 113年11月1日 第233頁 6 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第95頁) 11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 同上 112年11月17日15時10分/臺北市堤頂大道二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嗣刪除記點部分) 第141-143頁 113年11月1日 第231頁 7 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第93頁) 11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112年12月2日3時50分/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段往淡水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刪除記點部分) 第133-135頁 113年11月1日 第235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