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4號
原 告 簡嘉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黃湘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AA418912號、第43-ZAA4189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參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應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立法公布,並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施行,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稱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為交 通部公路局所屬機關之被告名稱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 13年1月7日5時43分許,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 南向指標16.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以固定式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其行駛速率為每小時141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汽車有 「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 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事實,乃 檢附採證照片,以113年1月31日國道警交字第ZAA418912號 、第ZAA4189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同日移送被告入案。㈡、系爭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3月16日前,113年2月2日送 達原告。原告113年4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查復 違規屬實,被告審認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明確,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 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AA4189 12號、第43-ZAA4189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2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其係職業駕駛,每天都會經過系爭地點,路 況熟悉,也知道該處有固定式測速照相,誰會那麼笨知道有 測速照相還去超速,豈非羊入虎口,其絕對都很守規矩照速 限行駛,不可能故意去超速違規。當日確實是因為系爭汽車 突然發生機械故障、煞車失靈、爆衝等,導致失速行駛而超 速,並非故意之行為,後來有去檢修,並附上原廠車輛查修 資料,其有跟檢修人員說油門會卡住,但他沒有檢修出來, 如有疑問,可請當天修理人員作證。其因原廠報價高達7、8 萬元,沒錢維修,後來等到有錢,才私下請民間修理場維修 ,其提出113年11月6日民間修理廠單據,即在證明其超速沒 有過失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略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所使用雷達測 速儀器係固定式,並有檢定合格證書,且國道1號高架南向1 5.3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用路人,是照相 逕行舉發,符合規定,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5項前段)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 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條規定:「(第 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 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 府定之。」、第33條規定:「(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 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第43條規定:「(第1項 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4條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第33條規定:「(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92條規定:「(第3項)公路主 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 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揭授權,分別訂定發布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 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 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基準表】違反事件: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違 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或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三 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一三 二○○元。」核上開規範內容,俱係為執行道交條例所為之細 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且
基準表係中央主管機關參酌違規車種大小及危險程度、違規 車輛超速數值範圍、遵期或逾越應到案日期或繳納罰鍰之時 間等個案情節輕重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 ,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不因裁決 機關不同而生恣意偏頗,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被 告據以援用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 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本應由國家負證明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係就逕行舉發或 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以法律上之事實推定方 式,由立法者蓋然性判斷受逕行舉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 就違反道交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亦即,受逕行舉發 之人業經法律明文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 為有過失,此乃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系爭通知單及掛號郵件查單( 本院卷第51、55、109、111頁)、入案資料(本院卷第53-54 、57-58頁)、陳述書件(本院卷第59-62頁)、舉發機關113年 4月30日及113年6月20日函文(本院卷第69、85頁)、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31、81、83頁)等在卷足稽,為可 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揆諸前揭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其已清晰明確攝得系爭汽車之 後車身及車牌號碼,照片上則載明:「日期:2024/01/07、 時間:05:43:48、速限:100km/h、車速:141km/h、地點: 國道1號汐五高架南向16.1公里處、方向:車尾、範圍:11 」等語,並顯示:「主機:1697、案號:0909、證號:M0 GA0000000A」字樣,核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 2年12月1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3
頁)相合,而上開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12月1日,有效 期限113年12月31日,是本件行為時尚在該雷達測速儀器有 效期間內,該雷達測速儀既為已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精準度自無可疑。值此,堪認系爭汽車係以每小時 141公里之速率,行駛在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系爭地點 ,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又本 件係舉發機關以系爭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已如前述,則 原告縱無故意,依上規定,仍應推定其就駕駛人駕駛系爭汽 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關於警告標誌之設計,其體形係正等邊三角形,顏色呈白底 、紅邊、黑色圖案,放大型之尺寸為邊長120公分(參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規定),而系爭地點前方約7 70公尺即同路段南向指標15.33公里處,自106年11月17日迄 至113年10月間,設置有牌面清晰且明顯可見、未遭他物遮 蔽之「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乙情,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 20日函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87頁)、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0月11日函文及附件圖文(本院卷 第129-131頁)存卷可按,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汽車上開超 速違規時,系爭地點已於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 顯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而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 義務,促請駕駛人應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則舉發機 關依據科學儀器所採證之證據資料,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 告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取締交通 違規之正當程序。又系爭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 16日前,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則於113年4月1日到案 陳述不服,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以系爭汽車係小型車,原 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而系爭汽車駕駛人駕車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逾 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以原處分作成裁處原 告罰鍰13,2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之決定,自於法有據,且該罰額與基準表規定並無 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等規定 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罰額之事由,核無何裁 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突然發生機械故障、煞車失靈、爆衝等 ,導致失速行駛而超速,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之,其先進 廠檢修後才收到紅單云云,並提出新北智捷汽車宜蘭服務廠 交修項目單、忠勝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惟系爭通 知單係於113年2月2日送達,並由原告本人簽收乙情,業如
前述(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觀之前揭新北智捷汽車宜蘭 服務廠交修項目單上之施工名稱及零件欄所載,系爭汽車有 異常或須更換零件部分,多與其煞車系統如煞車總泵、碟盤 、來令片組、煞車油等相關(見本院卷第11頁),而新北智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函詢則回稱:前開交修項目單係該 公司開立之報價單,並非維修單,客戶於113年2月15日進廠 表明車輛須檢查,技師檢查試車後,發現煞車ABS與煞車倍 力器有異常,並以上開報價單建議客戶更換項目,但客戶當 場未進行更換,後續亦未回廠進行維修等語,有該公司陳報 狀在卷(本院卷第113頁)可參,是系爭汽車於113年2月15日 進廠檢修,距本件違規日期113年1月7日,時間上已相隔逾1 個月之時日,且為系爭通知單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後所為 之舉措,復未見該交修項目單上有與系爭汽車油門故障或失 速暴衝有關連性之檢修項目,技師檢查試車後亦僅發現煞車 ABS與煞車倍力器有異常,綜此,尚難遽認系爭汽車至原廠 檢修項目與原告所稱車輛機械故障、暴衝失速有關因而致本 件超速違規,自無從執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揆諸忠勝企 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日期為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 第157頁),與本件違規時間更是相距達近10個月之久,要難 遽信所載維修項目與原告指稱之車輛故障、暴衝失速相關而 致本件超速違規,亦無從據之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本件 係舉發機關對原告逕行舉發,原告縱無故意,仍應推定其就 超速違規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上述。況原告自陳其係 職業駕駛(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原告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 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汽車駕駛 人駕車時不得超速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 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復參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 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 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 有效。」是可知,行車前確保車輛行車安全相關設備及裝置 處於有效之狀態,本為汽車駕駛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原告 未盡此等注意義務,致令系爭汽車發生本件超速違規之事實 ,顯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與安全,無從逕據原告 所提上述資料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聲請調查其薪 資所得,以證明其無錢修車,並請當天修理場人員作證,以 證明其當時有表明油門會卡住的問題等節,不足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徒執上詞,指摘原處分事實
認定違誤,並不可採。
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 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 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 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而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固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惟113 年5月29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下稱新法)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 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 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 有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件係舉發機關以 系爭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並非屬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 件,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處分未及審酌新 法之規定,逕依舊法規定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 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㈢、綜上,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至被告以原處分對原 告作成罰鍰13,2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 判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行判決之。又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關於記點部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事後修正所致,故訴訟費 用300元由原告負擔應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