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008號
TPTA,113,交,100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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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8號
原 告 吳旻諺
訴訟代理人 吳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A1929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3
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929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4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7.9公里處(下 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 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速限90公里,測得時速13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 ,於113年2月2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7頁)。嗣經原告陳 述意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本院卷第8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95頁),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 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不服,主 張採證照片之路段,地面有反光路面標記且為彎道,車道線 之白色虛線長度短、間距小,應是在汐止交流道之彎道而非 系爭路段;採證照片中其他車輛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原告 不太可能以133公里速度高速行駛;採證照片上似有白色痕



跡,車牌右側邊緣消失;員警勤務抽查呼叫紀錄與勤務分配 表似有不符;系爭測速儀歸零測試照片顯示速限60公里,並 非90公里;系爭測速儀雖尚在有效期限內,惟無法保證有效 期限內百分之百不會出差錯等語,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 二(本院卷第9至12、35至37、103、177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0、61頁 )。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路 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且在國道3號南向7.26公 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原告實際違規地點( 執行測速地點約位於7.95公里處,扣除測量距離約0.17公里 ,以此計算原告實際違規地點約位於7.78公里處)相距約52 0公尺,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3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 採證照片數張、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速儀歸零測 試照片及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示意圖、勤務分配表、員警勤 務抽查呼叫紀錄、系爭路段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89至 93、129至157頁)。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查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173、175頁),系爭路段地面確有反光路面標記 ,且有多車道,核與採證照片相符,至於原告主張之汐止交 流道僅為單車道,顯與採證照片不符;舉發機關業表示採證 照片因有拉近放大,才會看起來系爭路段彎度大,但實際上 彎度並沒那麼大(本院卷第125頁),同理,採證照片中其 他車輛距離系爭車輛甚近,也是因為採證照片的拉近放大效 果所致;舉發機關提出其他更清楚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 5至139頁),未見有編輯、修改痕跡,且執勤員警與原告無 利害關係,無造假之必要,堪認採證照片中之車輛即為系爭 車輛;員警勤務分配表已顯示代號989於系爭路段執行勤, 員警勤務抽查呼叫紀錄亦顯示「勤指查呼:989(MP正常)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可見代號989有正常執勤而測 得原告超速行為;系爭測速儀歸零測試照片雖顯示速限60公 里,只是在作歸零測試而已,與系爭路段速限為90公里且原 告有超速行為係屬二事;系爭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內,依法其採證即具有證明力,原告若要主張測試結果有誤 ,應提出反證證明之,否則無足憑採。綜上,堪認舉發機關 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及系爭車輛確實有於系爭路段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 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一 、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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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