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行政),簡更一字,112年度,28號
TPTA,112,簡更一,28,2025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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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28號
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朝琴(兼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李黃(兼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李開民(兼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徐泉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黃羨雯
曾懋銓(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90201952號訴願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經該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302號判決後,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
113號判決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
5日修正施行,乃經該院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於起訴後迭經多次之變更 (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14號〈下稱高行110 訴214〉卷㈠第11頁、卷㈡第61至63、81至84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2號〈下稱前審〉卷第75至76頁、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下稱上訴審〉卷第45至 57頁、本院卷㈠第131至132、247至249、262、393至395頁、 卷㈡第7至8、21至22、39至40、67至68、77至78頁),終如後 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但均係本諸相 同優惠存款(下簡稱「優存」)事件,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且無礙對造攻擊防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 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本件如附表 所示之原告蔡朝琴、李黃李開民(按起訴時原選定李黃李開民田禮誠,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具狀變更)與選定人 (下合稱系爭當事人,分則逕稱其名,另被選定人均合稱原 告)主張渠等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人選定原告為全 體起訴,有111年6月6日選定當事人選定書在卷可稽(見上訴 審卷第85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 ㈣原告李黃李開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本件訴訟歷程:
 ㈠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 1日修正公布、107年6月23日及107年7月1日施行後,經被告 國防部以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6號令(下稱 107年9月18日令)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9月18日 函),以服役條例第46條僅針對第33條第1項但書人員、第3 4條就(再)任薪資規範(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第40 條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第41條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人員,並未 限制支領退金人員,爰作成支領退伍金人員縱有就(再)任 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及公費職務情事,仍 不須停止領受優存利息(下稱優存利息)之函釋說明。之後 經監察院於109年4月23日通過糾正,被告國防部再依該糾正 案以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下稱被告 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以按立法院95年、98年及10



1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作成多次限制支領雙薪決議之意旨, 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人員,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 情形,且領受優存,停止辦理優存者,該部107年9月18日令 及107年9月18日函自109年6月1日零時廢止並失其效力。 ㈡系爭當事人均已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 並再(就)任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桃園榮譽國民之家等機關(構)(詳如本件訴願決定附件 2所示,見高行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卷㈠第55頁),且每月支 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 加給合計數額33,140元,屬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情形 ,經支給機關即被告退輔會依同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各函(下稱系爭停止優存處分)通知系爭當事 人,表示系爭當事人為支領一次退伍金及辦理優存人員,並 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情事,故依服役條例第46條 第3項規定,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俟停止原因 消滅時恢復。
 ㈢系爭當事人均對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不服,及各 對被告退輔會對己所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停止優存處分不服, 與其他訴外人合併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 院臺訴字第1090201952號訴願決定就被告國防部前開函文部 分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就被告退輔會前揭如附表所示處分為 訴願駁回決定。系爭當事人仍均不服,遂以選定當事人方式 列舉被選定人為原告,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案列110年度訴字第214號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因立 法院認為監察院之糾正不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立法意旨,以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立外字第1094100 748號函(見高行110訴214卷㈡第13至19頁)通知被告國防部 ,被告國防部再以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49592 號函(下稱109年11月16日函,見高行110訴214卷㈡第23頁) ,就有關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存事宜,認為符合 資格者,得辦理恢復手續,被告退輔會亦遵循該函辦理,以 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0091222號函(下稱109年11月27 日函,見高行110訴214卷㈡第25頁)通知系爭當事人自109年 12月1日恢復優存作業,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 期間。惟蔡朝琴、朱子凡及焦德廉曾將本金自優存帳戶領出 ,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優存利息。 ㈣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14號案件繫屬後,依原 告於110年9月13日之變更後聲明,認案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範圍,遂以裁定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即前審審理,經前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2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 服,遂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113號即上訴審判決廢棄前審判決,改制後發交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監察院前引糾正案、被告國防部改變法律見解之系爭109年5 月19日函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就本案之訴願決定,無論就文 義解釋(服役條例第34條規定法條用語為支領「退休俸」或 「贍養金」之軍士官)、體系解釋(第3條定義四就退除給 與訂有9種不同内涵,第40條、第41條規定法條文字用語均 為軍官士官於支領「退除給與」期間,明顯與第34條不同) 及立法意旨,支領退伍金之退除役人員非屬服役條例第34條 規範對象,自無依照同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停止其優存之 理至明,對該等條文之解釋適用容有誤解;以公教人員退撫 相關規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0條第3項規定 參照)比附援引,亦有違軍職與公教年改法制分別處理之本 意。
 ⒉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非行政規則,因被告退輔會 並非被告國防部之下級機關。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款 之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 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原告遍查政府公報 資訊網後,並無相關公報紀錄,該行政規則之效力,有待商 榷。故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應為多階段行政處 分,因被告國防部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主管 機關,而被告退輔會係實際負責退除給付發放之執行機關, 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裁判要旨:「行政處分 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 段行政處分。」所述情節,應許當事人對前階段行政處分提 起行政救濟。被告國防部所為違法函釋,再由被告退輔會對 外執行停止給付,造成系爭當事人之部分當事人,因信任政 府之法制公信力,而提領本金,以致蒙受損失,自應予恢復 。
⒊被告國防部以系爭109年5月19日函釋,停止服役條例規範對 象之優存利息,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國防部既接受 立法院之決議,附有條件始能恢復優存處分,取代原系爭停 止優存處分,如堅持認為並無違法,何需接受立法院之決議 。系爭當事人中之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係因信 賴政府行政之公信力而導致無法溯及既往之損失,自應有請 求之權利。




 ⒋被告國防部沒有撤銷原來的公函,只是發文告訴被告退輔會 要恢復,被告退輔會在後續回復處理時,採取連續且足額之 原則。此舉造成,提領本金不在帳戶期間及借質戶等類型受 處分人之損失。人民因聽從行政機關錯誤的行政處分及指導 ,而把錢領出來,受處分人會將優存金額領出來與本次錯誤 的被告退輔會系爭停止優存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國防 部109年11月16日函及被告退輔會109年11月27日函,並未將 有關「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有該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 情形,且領受優存者,停止辦理優存」之函釋予以撤銷或廢 止,再者所謂之恢復優存之新處分,尚有「連續且足額之限 制條件」,實難謂之「完全治癒原行政處分之瑕疵」。此外 ,原行政處分既然違法,自應撤銷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 非另行發布具限制恢復條件之新處分。
 ⒌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被告退輔會系爭停止優存 處分,且係廢止原優存授益處分。按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 止,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優存授益處分, 並無上開得廢止之情形,詎料被告國防部、退輔會逕自以系 爭109年5月19日函、系爭停止優存處分,處分廢止原授益規 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是原處分即被告國防部系爭10 9年5月19日函、被告退輔會系爭停止優存處分,均未被撤銷 ,顯不合法,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因為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曲解立法院年改的立法意旨,造成蔡朝琴、 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於停止優存期間(按即109年6月1日至1 09年12月1日)將帳戶內金額提領,無法溯及自109年6月1日 起計算優存利息,因此共計受有18萬8,386元之優存利息損 失(計算式詳如原告113年8月5日陳報狀所附證1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397頁)。被告國防部、退輔會自應對蔡朝琴 、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作成補發18萬8,386元優存利息之行 政處分。又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已針對被告退輔 會系爭停止優存處分提出訴願,被告退輔會恢復優存之新處 分係於109年11月27日函發,然訴願決定書係於109年12月31 日函發,故其等無須對所謂之「新處分」再次提出訴願及行 政訴訟。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故原告併同提出國賠主張 ,係屬合法。
 ⒉因被告國防部、退輔會之違法行政行為,造成系爭當事人共 計5個月優存利息之遲延給付利息 (109年6、7、8、9、10月 份),計1萬8,750元之損失(計算方式詳如原告113年3月22日 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248至249頁),被告國防部、退輔會自 應如數賠償。
 ㈣倘鈞院認為有不予撤銷之必要時,雖須依法駁回原告撤銷訴 訟之請求,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仍請應於判 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違法,並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依 原告之聲明,將原告因該違法處分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 被告機關賠償。
 ㈤爰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係指被告國防部系爭 109年5月19日函、被告退輔會如附表所示系爭停止優存處分 ;「訴願決定」係指行政院109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902 01952號訴願決定。)
⒉被告國防部、退輔會對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於109 年7月1日及3日之訴願申請,應作成准予無條件自109年6月1 日至109年12月1日止,補發應領之優存利息,合計18萬8,38 6元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國防部、退輔會應賠償系爭當事人共18人,共計5個月優 存利息之遲延給付利息 (109年6、7、8、9、10月份),計1 萬8,750元。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防部
 ⒈原告對已消滅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本件被告 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號函及被告退輔會109年11月27日函, 業已做成新處分,變更原處分之效力為恢復辦理優存,且溯 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之利息,並無新處分未予變 更之事項而仍留由原處分繼續延續其規制效力之部分;亦即 對原告而言,新處分已完全取代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原處分 確已不復存在,原告對裁判時已不存在之原處分聲明撤銷,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又蔡朝琴、朱子凡、 焦德廉等3人,係因其等自行將優存本金提出,基於無本金 即無利息之當然之理,於存款帳戶內無本金期間自無法產生 任何利息,是其未能受有利息之原因與原處分之規範效力無 涉,是就其等而言,撤銷原處分無法達成其欲請求補發利息 之目的,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國防



部作成補發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優存利息之行政 處分,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而應以判決駁回之,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亦因訴 之不合法或無理由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況且,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3項,屬以優存本金所生之遲延利息再滾入原本之再 生利息,已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此做為損害 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㈡被告退輔會:
 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肯認在案。復查國軍服役政 策與法令之擬訂及執行,屬國防部資源規劃司掌理事項,國 防部處務規程第6條,亦定有明文,則有關服役條例規定之 解釋權責當屬被告國防部。被告退輔會基於服役條例第3條 第7款所定支給機關地位,依法應遵循權責機關國防部就服 役條例所為釋示,辦理相關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支給事宜。 職是,被告國防部斯時既以系爭109年5月19日函,就軍職退 伍支領退伍金人員,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 且領受優存者,依同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應自109年6月1 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一節,作成釋示,被告退輔會當應遵照服 役條例主管機關即被告國防部前開函示辦理。第查,原告係 經國防部人事權責機關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並辦理優存支 領優存利息,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之 本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等機關(構),且其每月支領薪酬總 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 數額(即3萬3,140元)等情,有系爭當事人個人資料、任職 機關(構)回復本會資料等足資佐證。職是之故,被告退輔 會據此審認原告等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及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 9日函,以系爭停止優存處分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系爭當事 人辦理優存,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於法並無違誤。被 告退輔會另依被告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示,以109年11月 27日函檢送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辦理優存恢復程序予系 爭當事人,並請系爭當事人依程序辦理相關事宜,乃屬另一 新處分,此規制效果在於109年12月1日起恢復系爭當事人共 18人辦理優存,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 ⒉又提起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 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仍應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踐 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姑不論蔡朝琴、朱子凡及焦德廉等3人有無請求被告退輔 會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其 等3人未曾向被告退輔會提出申請,且未經訴願程序,本件 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⒊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 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2條第2項:「本辦法所稱受理優 存(以下簡稱優存)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内各分支機構。」,第7條第1項 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 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第 8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辦理優存契約之期限定為二年 。但優存金額或利率變動時,依審定機關審定之期限辦理。 」,第15條規定:「優存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負擔其牌告一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辅導委員會負擔 優存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 擔比例時,依其規定。前項輔導會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存 機構先行墊付予軍官、士官,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 息之資料,送交輔導會確認,輔導會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 前償還墊款。」。準此,原告須向受理優存機構完成簽訂優 存契約等手續後,始由受理優存機構依契約按月結付利息, 而被告退輔會係向受理優存機構償還其所墊支利息,並非直 接給付優存利息予系爭當事人。被告退輔會依法僅有償還受 理優存機構墊付利息之職權,並無就特定人員作成補發優存 利息行政處分之職權。是系爭當事人對被告退輔會並無直接 請求給付優存利息之請求權甚明,衡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退輔會作成給付優存利息行政處分或請求給付遲延之優 存利息云云,顯無理由。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之聲明第1項:
 ⒈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及該訴願 不受理決定之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 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 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 定內容大致相同)。據此,對人之行政處分,係以行政機關 之單方行政行為,對規範對象之特定人或雖非特定而依一般 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人,就具體事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為要件。
 ⑵觀諸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之說明欄第二點「『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即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 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 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存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 因消滅時恢復」、第三點「按立法院95、98及101年中央政 府總預算案作成多次限制支領『雙薪』決議之意旨,軍職退伍 支領一次退伍金者,如有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 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 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 合計數額等情事時,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其優存 應同時停止辦理」等語,可知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 函,係被告國防部基於法定職權為實施服役條例第46條所定 退伍除役國軍優存給付政策之主管機關 (存款辦法第2條規 定參照),為協助執行事務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 為釋示,核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 事實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 行政規則,並非對人之一般行政處分,亦即並非針對特定軍 職退除役人員之具體決定,性質上非行政處分。又被告國防 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之傳達,使辦理國軍退除役人員退除 給與發放作業之被告退輔會(參服役條例第29條第1項前段、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6款等規定),於 辦理相關事務予以援引適用,但對系爭當事人之優存事件, 尚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系爭當事人優存利息前於109年6 月1日起曾遭停止辦理,係因被告退輔會如附表所示系爭停 止優存處分之通知所致。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既 未對系爭當事人優存事件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益證被告國 防部上開函釋非屬行政處分至明。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非被告退輔會之上級機關,且系爭109 年5月19日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由其首長 簽署並刊登於政府公報等語。惟所謂「解釋性行政規則」,



係指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 釋示,以供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是所稱「上 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不以組織法上具有隸屬關係者為限, 凡業務監督機關就監督事項所發布之行政規則,被監督機關 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下級機關,故該行政規則自有拘束被監 督機關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法務部109 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803519380號函釋意旨參照)。是被告國 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內容係本於其法定職權,所為解釋 性行政規則,不以被告國防部與被告退輔會於組織法上是否 具有隸屬關係為認定要件,亦無從逕依組織法上關係推翻前 揭關於被告國防部該函釋非屬行政處分之認定。且行政規則 之內部法性質,一旦有效下達,即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 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至於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之 規定,尚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倘未踐行之,仍不 影響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81號、104年度 判字第239號判決參照)。是上開釋示已由被告國防部向被 告退輔會送達,此經被告國防部陳明在卷,並有該函釋記載 之收文機關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6頁),足認該函釋已有效 傳達,自已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該函釋未依規 定公告,並非行政程序法所定義之行政規則云云,亦不足採 。循上,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對系爭當 事人發生法律效果,屬單方行政行為,應屬前階段之行政處 分云云,尚有誤解。
 ⑷基上,訴願決定以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 合為由,為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該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乃屬不備起訴要件,爰以程序較 裁定為慎重之判決程序,予以駁回;並認無庸就原告實體上 之主張,再為審論。
 ⒉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退輔會如附表所示系爭停止優存處分 及該訴願駁回決定之部分:
 ⑴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為前提。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 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亦須具備 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苟無即受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為其敗訴 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退輔會以系爭當事人為支領一次退伍金及辦理優存人員 ,並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情事,依服役條例第46 條第3項規定為由,以系爭停止優存處分通知自109年6月1日



起,停止辦理優存,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等情,有系爭 停止優存處分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停 止優存處分所依據之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經立 法院委員王定宇等12人於109年10月7日所為臨時​提案,做 成:「鑑於支領退伍金人員有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 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 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 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等情事時,仍不需停止渠等優存乙 節,監察院109國正0002號糾正案文及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 090106784號函,對於立法院2018年6月21日修正通過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第34條之解釋適用容有 誤解,亦違反立法院之立法意旨。系爭條文既無授權行政機 關就規範對象得限縮或擴大解釋適用,國防部於法律未修正 前,率以變更函釋方式停止規範對象之優存利息,顯已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有侵犯立法院職權之虞。 惟前引監察院通過糾正案,就支領退伍金人員之優存利息停 止與否『應確實檢討改善』之意旨予以尊重,國防部宜依系爭 法律條文,給予渠等人員合法之優存利息權利,並儘速函請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予以速回復」之決議內容,有立 法院第10屆第2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會議 議事錄在卷可按(見高行110訴214卷㈡第17至18頁),被告國 防部遂以109年11月16日函知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被 告退輔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有關支領退伍金再 任公職人員恢復優存事宜…」(見同卷㈡第23頁),因此被告 退輔會以109年11月27日函知系爭當事人辦理優存恢復程序 (見同卷㈡第25頁)。準此,原告爭訟之系爭停止優存處分 ,既因被告退輔會重新作成後處分即109年11月27日函而撤 銷,則系爭停止優存處分效力已不復存在,故本件撤銷訴訟 之對象已不存在。
 ⑶至系爭當事人中之蔡朝琴、朱子凡及焦德廉等3人,因曾將本 金自優存帳戶領出,至其等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 優存利息,因認被告退輔會109年11月27日函無法溯及恢復 其等原應領得之優存,故仍應許撤銷系爭停止優存處分等語 。然原告在此爭執者,應為被告退輔會109年11月27日函提 及「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 (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之限制條件,其中所謂「連續」 之定義以及分類方式,並且在蔡朝琴、朱子凡及焦德廉等3 人在存款領出之期間,是否仍應享有優存利息之利益而言, 惟此情事涉原告是否對於被告退輔會109年11月27日函優存 恢復程序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



制條件,另行提起救濟程序,而無從動搖系爭停止優存處分 業經撤銷已不生效力之認定。是以,原告之訴訟利益亦已歸 於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 ,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 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㈡訴之聲明第2項: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内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内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内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 ,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仍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既是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國防部、退輔會 對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應作成准予補發18萬8,386 元優存利息之行政處分,並陳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提起之課予義務之訴(見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依前揭 說明,應以經訴願程序為起訴要件。惟觀諸被告退輔會對蔡 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所為如附表編號5、11、18所示 停止優存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 3人曾經依法提出請求補發18萬8,386元優存利息之申請,被 告退輔會、國防部於法令所定期間內對申請案應作為而不作 為或予以駁回,且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復進行訴 願程序之情形。再參酌其等109年7月1日及3日訴願書內容( 卷證位置如附件所示),係對於附表編號5、11、18所示停止 優存處分表示不服之內容與攻擊防禦方法,亦非依法提出請 求補發18萬8,386元優存利息之申請。而蔡朝琴、朱子凡、 焦德廉等3人就此未曾申請,復未經被告退輔會、國防部為 核駁之處分等節,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則其等既未曾申請,更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此部分 課予義務訴訟,乃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10款之規定,其訴之聲明第2項顯 難認為合法,本應裁定駁回,爰一併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 決駁回之。




 ㈢訴之聲明第3項:
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 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 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 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 裁判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 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 實體勝訴判決可言。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 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 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 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 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 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 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 定駁回(最高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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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