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57號
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保龍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簡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2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12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
緣訴外人劉○○(下稱甲生)以軍職身分報考○○○○大學碩士班 ,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入學(本院卷二第25頁),嗣於109年7 月1日向○○○○大學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原告為其指導教授 ,於108年9月至11月間,有多次肢體碰觸導致甲生感到不舒 服之狀況,其中於108年11月14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要 求其至原告研究室,卻遭原告觸摸臀部,並拉下褲子,致其 感受遭冒犯、不舒服(申訴卷第3頁),案經○○○○大學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提具編號第0000000號 案專案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申訴卷第171-201頁),並送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於109年9月7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會 ,審議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及懲處建議結果(申訴卷第137-1 53頁)。嗣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再申訴卷第5-15頁),經被 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將調查結果提經桃園 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0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再申訴無理由 ,原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應予維持」(即該會第RS00000000 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再申訴卷第109-118頁),而仍認 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另同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 原告之陳述顯無理由,爰依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0
條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表-項 次1規定,以111年6月30日府社家字第1110173831號裁處書 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再申訴卷 第133-135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號卷第29-38頁),於是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大學○○○○○○○○○○○○○○系助理教授。甲生於108年9 月入學,因甲生自稱對考取社工師有興趣,遂於同年邀請原 告擔任其論文指導教授並輔導其考取社工師,於同年10月24 日請求原告擔任指導教授,原告於同年11月8日同意,甲生 將指導同意書於同年12月31日提交○○○○大學○○○○○○○○○○○○○○ 系承認。
⒉甲生因論文內容不達標準,經原告多次敦促後,心生怨懟, 遂於000年0月間終止與原告之指導關係,並於同年7月1日向 ○○○○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訴原告於10 8年9月觸摸其大腿內側等騷擾行為,並提出錄音檔指控原告 於108年11月14日在原告研究室受原告觸摸臀部、更遭拉下 褲子。
⒊○○○○大學收受該等申訴後,先違法召開法無明文之「不當行 止案調查」而調查原告之行為,更在甲生「並未」且「不願 」提告刑事案件之情形下,將原告移送憲兵隊調查有無構成 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針對 諸多荒謬之非法調查程序,原告原擬予以忍受。但在○○○○大 學性平會外聘委員蘇安仲、黃翠紋、江念慈進行之調查程序 中,不僅有組織上之不合法,更僅使原告聆聽系爭錄音檔十 餘秒,使原告無法充分說明與答辯,即作成○○○○大學性平會 編號第0000000號案專案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108年9月起 多次碰觸甲生大腿,並將手伸入甲生褲子口袋觸摸甲生大腿 內側,以及於108年11月14日22時許,在原告研究室對甲生 捏屁股及拉褲子。○○○○大學以調查報告為據,以109年9月9 日國學總務字第10901040281號令,認定原告有對學員藉故 肢體碰觸身體案性騷擾成立為由,對原告記過兩次。 ⒋原告前已合法向被告提起再申訴,被告亦肯認再申訴屬於權 利救濟,此有下列被告於訴願答辯可稽:「性騷擾之再申訴 為行政救濟,係給予當事人對調查結果表示不服之機會,避 免損害當事人權益。」。則依據實務見解,行政救濟程序中 「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或法院,就行政救濟案件為變更原處 分之決定或判決時,不得較原處分更不利於復查申請人或訴
願人或原告」。惟本件原告提起之再申訴,遭被告駁回之外 ,更對原告額外裁罰6萬元之罰鍰,明顯牴觸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且被告竟逾越調查報告原先認定之事實範圍,額外 認定原告對甲生另有「口頭言語性騷擾」行為,使得原告因 行使法律上所定之救濟程序,反而受到比不救濟更不利益之 結果,原處分自因牴觸不利益變更禁止而屬違法。且訴願決 定未附理由回應原告就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質疑, 即駁回訴願,亦有違法。
⒌就原處分稱原告對甲生有不當言語乙節,經原告閱覽整份陳 述書後可知,被告關於此部分指控之認定根本未附具體事證 證明之,即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告就此自得依據實務見 解之要旨,請求訴願機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係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而有違誤並依法撤銷之。然訴願決定不察,直接認定本件 被告已綜合一切事證而為認定,完全忽視其所羅列之事證中 ,根本沒有提到原告對甲生有任何不當言語,以及不當言語 之具體內容為何即駁回訴願。訴願決定之違法,亦同樣至為 明顯。
⒍另原告從未在事發時之週四抗辯自己發燒,但被告卻以不存 在之原告抗辯認定原告所述情節不合理。被告稱原告一面要 求甲生為背向甲生躺在床上的自己按摩,一面又利用甲生在 房間的時機,強拉甲生褲子,但原告如何可能同時一面以背 朝天,一面又在看不到背後情況下,將手以違反人體力學方 式反剪至背後強拉他人褲子,他人又如何無法閃避?此部分 事實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且甲生於錄音中繼續與原告談 笑聊天達30分鐘,其反應根本違反經驗法則。原告因受冤無 法自辯,致罹患PTSD並嚴重至需住院療養的程度,如原告為 加害者,在臨床上罕有出現PTSD之可能,足以作為原告蒙冤 之補強證據。
⒎○○○○大學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成表明係參照國軍人員性騷擾 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而為調查:「本案所適用之規定 尚包括:○○○○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下稱○○○○大學性 平教育規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處理要點(下稱軍事學校性騷擾處理要點)、國軍人員性 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 規定)。」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規定第15條規定:「單位受 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復)後,於7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復)會 ,由性騷擾申訴(復)會指派3人至5人進行調查。調查成員應 包含軍紀督察人員、法制人員及外聘委員,且女性比例不得 低於二分之一。」第16條規定:「性騷擾申訴會由下列人員 7至9人組成;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
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二)軍紀督察人員:由軍紀 督察業務部門派兼,負責案件調查及調查報告撰擬。(六)外 聘人員:由人事部門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或各直轄 市、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兼任,協助調查及審議作 業。依作戰區統由軍團(含比照)人事部門配合年度統一製作 委員名冊,供區域各單位成立性騷擾申訴會時參用。」惟本 件調查小組卻全部由外聘委員組成,並無軍紀督察人員參與 ,且第16條明定性平調查報告涉及國軍人員,係採取「軍紀 督察負責調查與報告撰擬」,外聘委員僅「協助調查」之分 工,不包含報告撰擬。然本件調查報告係由外聘委員江念慈 撰寫,不論在調查之進行或調查報告之撰擬上,軍紀督察人 員完全缺席,改由外聘委員全權越俎代庖,調查小組成員組 成明顯牴觸法令而不合法,後續所做成之調查報告與本於調 查報告所生之記過處分,均屬違法。
⒏研究所指導教授之選定必須經由學生請求教師同意作為指導 教授後,由雙方於論文指導教授選定表上簽署,復由系主任 於其上做簽署,是為完成此一論文指導教授選定作業。甲生 於000年00月00日在指導教授選定表上簽名,原告於同年11 月8日簽署系爭選定表,最後復由系主任於同年12月31日簽 署。如依甲生之陳述,原告自同年9至10月間即有不當觸摸 之情,何以甲生仍選定原告為指導教授,並於所謂「捏屁股 與拉褲子」事件發生後,仍將系爭指導教授選定表送至系主 任處簽署。原處分稱原告與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即具備 指導關係,係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屬違法處分。另依○○○○ 大學性平教育規定第5條第1項、第8條、第9條規定,性別平 等教育會係常設性機構,委員統一由校長遴選,且外聘委員 由校長遴選至多以兩名為限。然本件調查小組全由外聘委員 組成,除黃翠紋委員係○○○○大學性平會原先即外聘之委員外 ,其餘委員均非○○○○大學校長所遴選,且外聘委員3人亦不 符○○○○大學性平教育規定以2人為限之要求。本件調查小組 之組成因牴觸○○○○大學性平教育規定而不合法,調查所得結 論更不可能合法。
⒐現行法律就性騷擾事件之規制與救濟,依立法先後順序,分 別有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 性平法)及性騷擾防治法(前已簡稱性騷法),三者規制處理 重點各有不同,且按性騷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適用性工 法者,原則上不適用性騷法。甲證9監察院109年5月27日院 台內字第1091930546號糾正案文,認高考及地方特考錄取人 員於實務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相關單位錯誤認定適用性騷 法而依法糾正。監察院並函請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釐清疑義
,經行政院將會議記錄以108年9月5日院臺性平字第1080186 571號函覆監察院,其決議彙整摘要:在職訓練性質之軍職 人員,身分均已具備性工法各該身分,在職訓練與未來取得 職位或任用具密切關係,合於性工法所指執行職務,法律適 用為性工法(按:○○○○部目前就進修、深造等教育之軍職人 員,一概視為學生,而依性騷法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處理要點」處理)。後續○○○○部以111 年3月30日○○○○部國人培育字第1110079992號令修正軍事學 校性騷擾處理要點第2點第10款「學生」之定義為「指不具 軍人身分,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接受大學、專科及義務教 育或修讀碩、博士學位者。」該要點修正草案對照表說明欄 中敘明:「……五、依108年8月20日行政院召開軍公教人員、 勞工於職前訓練、在職訓練時遭受性騷擾適用法規疑義研討 會議決議,已派官、任職之軍職人員訓練進修、在職訓練期 間發生性騷擾事件,比照公務人員,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處 理。爰修正本要點第10款學生之定義,非屬本要點所定之學 生,而於學校受訓之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性騷擾事件,依國 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辦理。」又按行為 時性工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有關軍職人員職場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工法相關規定,其申訴、 救濟及處理程序,則依軍職人員人事法令規定。再按行為時 性工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依上開規定授權所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 法訂定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軍職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 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理。又○○○○部依行為時性 工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法第7條第2項及性騷擾防治申訴懲 戒辦法訂定準則等規定,於111年9月13日修訂國軍人員性騷 擾處理實施規定。甲生申訴事實之發生期日,其為現役軍人 而進行訓練進修,且訓練期間受有實務訓練機關發予之薪資 、津貼及比照現職人員支給之相關補助,故縱有於在職進修 期間遭受性騷擾,亦合於「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規定,應 適用性工法而非性騷法。○○○○部修訂軍事學校性騷擾處理要 點中「學生」之定義,目的在於將「具軍人身分」回歸適用 行為時性工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及國軍人員性騷 擾處理規定第1點、第2點、第3點規定,原處分適用性騷法 ,其違法瑕疵重大且明顯,應屬無效。
⒑被告並不否認若甲生就讀○○○○大學○○○○○○○○○○○○○○系碩士班 與其在國軍中之職務有關,則甲生與原告間關於性騷擾行為 所應適用法規,應為性工法。○○○○大學政治作戰學院碩士班 名額,係基於國軍軍官士官全時進修實施規定「為用而育」
,並依據國軍現階段需求而設立,薦報單位更需要就其專長 「預劃派職」,且應報考與軍職專長相關之碩士班。且甲生 報考之「○○○○大學108學年度研究所博、碩士班招生簡章」 更明確記載招生適用之法規,包含國軍軍官士官全時進修實 施規定,足認甲生就讀系爭碩士班,明顯係與其國軍職務, 還有未來升遷有密切相關,其報名資格與在○○○○部服役之期 間以及任職考績等工作表現均有相關。另甲生報考○○○○大學 政治作戰學院碩士班入學後,入學前需要先得到所屬單位核 准辦理調職,身分待遇比照志願役現職待遇,畢業後更可據 此任官。足見甲生在政戰學院所謂攻讀碩士,本質係為國軍 職涯發展作努力,且求學時待遇與志願役人員相同。堪認○○ ○○大學政治作戰學院碩士班本質上屬於工作場所無疑。且依 據「○○○○大學政治作戰學院碩士班110年班教育計畫」,不 論係從培養學員之目的、招募學員之身分 、先行派職與工 作銜接、還有仍將莒光日等項目列為參與課程外活動等情, 堪認甲生在政戰學院名為攻讀碩士,實為為國軍職涯作銜接 ,本質上屬於工作場所,自應適用性工法。甲生就讀碩士班 期間,仍可領取「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即 「支薪」:「 甲生調職令備註欄支薪單位06KXM係政戰學院學員中隊,為 辦餉單位。(支薪單位代碼表,如附錄l)」、「甲生屬軍職 身分,故甲生所適用之法令為『軍人待遇條例』,執行深造教 育期間新增研究生之身分 ,並不影響其軍職身分。」、「支 薪之性質屬於擔任軍人之俸給,俸給為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 待給付,乃本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 、地域加給、勤務 加給等之總和。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 。」○○○○大學就甲生以軍職身分支薪單位、支薪依據 、支 薪法律性質,不因新增研究生身分而有二致,○○○○大學雖稱 甲生就讀碩士班期間並非職場,但依前開所述,甲生之求學 歷程屬職場之一部分無疑。又被告並未指出軍事學校性騷擾 處理要點有何牴觸法律或憲法之處,考量○○○○大學在相類案 件作為是否合於上開要點,是平等原則之體現,被告主張不 啻是表明○○○○大學可以任意違反軍事學校性騷擾處理要點, 法院還無庸將上情納入裁判基礎,被告見解顯然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110年11月16日以府社家字第1100295755號函,檢附再申 訴調查決議書,通知原告再申訴結果,再申訴調查決議書中 亦有詳細教示記載「對本決議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 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
願書向本府遞送(以本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 投遞日),由本府依法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上開 函文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對於再申訴決議並 未提出訴願等救濟程序,此係依性騷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確認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即 不能否定該函文之效力,並應以該函文認定之既成事實(即 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違規事實),作為本件認定 判斷之基礎。
⒉是以,被告以系爭再申訴決議認定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既 成違規事實,並依性騷法第20條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於法有 據。
⒊原告雖爭執,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然承前 所述,原處分係基於性騷法第20條規定所為之裁罰性處分, 與依照性騷法第13條所為認定性騷擾成立與否之再申訴決議 顯有不同,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原告上開所辯對於 原處分之內容、性質均顯有誤認,不足採信。
⒋因原告主張再申訴決議及訴願決定相關認定有不憑證據違法 之情,然原告確實有對甲生為捏屁股、拉褲子之肢體接觸, 顯然構成性騷擾:
⑴108年11月14日22時19分,甲生因原告傳送「來一下」之LI NE訊息,因而前往原告位於○○○○大學○○樓0樓之研究室( 寢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⑵當日甲生預先以手機錄音,錄音內容中甲生確實表示「等 一下,老師你不要捏我屁股」、「老師你幹嘛往下拉」、 「老師,你幹嘛,你不要這樣」、「老師,不行拉」、「 就說不要這樣子拉」,此錄音亦經原告確認,確實為原告 與甲生間之對話,且上述內容亦與甲生主張當日遭原告違 反其意願捏屁股、拉褲子之事實相符。
⑶而就上開事實,原告無論於申訴、再申訴調查階段,均未 能合理說明其原因,並有說詞矛盾之情形。原告於○○○○大 學訪談時稱,108年11月14日其不舒服,是甲生主動到研 究室,然此與LINE訊息內容顯示,係原告主動傳送「來一 下」之訊息予甲生,已有不合。而被告於再申訴調查訪談 中加以提示○○○○大學所附之卷內資料的逐字稿內容,請原 告表示意見時,原告主張當天其很不舒服,並無對人性騷 擾之可能。然倘若原告當日確有身體不適等情,如何可能 主動在22時許深夜時段傳訊息,要身為研究生的甲生前往 研究室?
⑷復甲生因對原告於108年9至10月間曾將手放進甲生褲子口 袋之碰觸行為有所警覺,且有向友人訴苦,甲生於深夜時 段再接到原告之LINE要求其前往研究室,為求自保而啟動 手機錄音功能,確屬合理。且原告與甲生間確有師生關係 、軍階上差異,甲生於性騷擾行為發生後,未敢立即離開 研究室,亦與常情無違。
⑸是再申訴決議基此認定,原告確有對甲生為性騷擾,再申 訴無理由,自無違誤。
⒌原告雖辯稱甲生係於108年10月24日、原告則於11月8日簽署 系爭選定表,系主任於同年12月31日簽署始生效,原告與甲 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並未具有指導關係。然再申訴決議亦 已詳細說明,研究所指導老師之選任,主要係以口頭承諾與 約定為主,研究生也會參與研究案,甚至會以研究案之一部 分做為畢業論文之主題,或碩士論文的資料分析為研究案蒐 集之數據。○○○○大學性騷擾申訴調查報告中,證人F與證人G 亦稱,指導教授選任口頭同意即定案,書面只是種形式要件 ,遑論本件於108年11月14日前,原告與甲生均業已簽署指 導教授選定表,顯見兩人對於指導關係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甲生亦有參與原告之研究案,此亦為畢業門檻之一,兩人自 有指導關係無疑。又縱認原告與甲生間於108年11月14日, 因尚未經系主任簽署選定表,彼此間並未存有碩士論文指導 關係(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考量原告係中校、甲生則 僅為上尉學員,軍階亦有差異,顯見兩人間仍存有上下權勢 關係。是以,再申訴調查報告基於兩人確有指導、上下權勢 關係,進而認定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案發當時未立即離開 或制止、甲生亦並非第一時間自行主動提出性騷擾申訴,無 不當動機對原告為不實指控而屬合理被害人,自無違誤等語 。
⒍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在○○○○大學,且係於性平法112年8月16 日修正前,軍事學校等並無性平法之適用。又甲證9監察院 糾正案主要係就考試錄取人員職前訓練期間發生性騷擾,是 否有性工法之適用為調查糾正,與本件事實背景顯有不同, 且該糾正案及其中行政院會議結論,均不具任何法規命令等 效力,對被告及法院無拘束力。且考試錄取人員相關訓練是 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認定,係因該等人員依法令規定均有接受 必要之職前訓練,始進而認定相關依法接受之考試訓練與日 後工作、職務具有密切關係,應屬執行職務之範疇。是以, 訓練是否與日後工作、職務具密切關係,顯然係以訓練對任 職而言是否具有「必要性」為斷。而是否報考就讀碩士班, 顯為個人生涯規劃選擇,與軍職身分無直接關聯,更非軍職
身分所需之必要訓練。監察院糾正文中所附行政院會議決議 內容,顯仍認為進修、深造之軍職人員發生性騷擾事件是否 適用性工法,仍應回歸相關進修是否有其必要性、是否與未 來取得職位密切關連判斷,而非謂一旦具有軍職人員身分, 進修、深造期間所生之性騷擾爭議,即一概適用性工法。若 依原告之主張,甲生因有軍職身分進而應適用性工法,則同 樣就讀○○○○大學研究所碩士班但不具軍職身分之學生,遭遇 指導教授性騷擾時,將適用性騷法,對加害人而言,相同行 為竟因被害人身分而適用不同法律、所受裁罰不同結果,此 等適用法規之差別,顯無正當事由。是以,軍事學校等校園 性騷擾事件,向來修法討論均認應納入性平法之適用範圍, 而非性工法。軍事學校性騷擾處理要點第2點雖於111年3月3 0日修正「學生」之定義,增加不具軍人身分之要件,並於 修正說明中稱,已派官、任職之軍職人員訓練進修、在職訓 練期間發生性騷擾事件,比照公務人員適用性工法處理。惟 此僅屬○○○○部針對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所制定上級對下級之 內部規範,對外不生法規範效力,自不拘束被告及行政法院 。況監察院糾正案及行政院會議結論,並未認為有軍職身分 者,所有進修深造教育期間所生性騷擾案件,均應適用性工 法,仍應判斷該訓練是否與未來職位、任用有密切相關。另 ○○○○部111年3月30日軍事學校性騷擾處理要點修正於再申訴 決定作成後,且對被告不具拘束力,又本案標的限於被告11 1年6月30日作成之裁罰處分,原告不得執前處分所涉及之合 法性事項,於本案再予爭執。
⒎原處分審酌本件一切情形、原告及甲生間師生關係、軍階差 異等,依照修正前性騷法第20條、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項次一第4點、第5點認騷擾行為涉及 身體觸摸、觸碰者,處3至10萬元罰鍰,利用權勢機會得加 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故裁處6萬元,於法有據。 ⒏原處分違反事實欄關於原告對甲生「言語不當」行為雖無具 體認定,然係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騷擾成立事實 ,本件再申訴決議係依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0年8月20日 110年第1次會議決議作成,該第四屆委員會(任期110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委員共計21名,被告府內委員7名 ,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民間團體代表14名。其中女性委員 11名,男性委員10名,女性委員占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桃園 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且依110年8月20 日簽到表出席委員15名,亦符合設置要點規定。另本件原處 分係依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3月24日111年第1次臨時 會議決議作成,所適用之委員會設置要點及委員名單均同前
,而依該日簽到表所示出席委員15名,仍符設置要點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是否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而使被告具事務管轄權限? ㈡被告以原告與甲生間具論文指導關係、軍階差異等因素,認 屬利用權勢機會成立性騷擾行為,而加重處罰作成原處分, 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性騷法,且被告具事務管轄權限 ⒈甲生為具學籍之全時進修研究生,非以軍職身分執行職務 ⑴軍事教育條例
第1條:「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 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2條:「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部為 主管機關。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 。」
第3條:「軍事教育分軍官教育及士官教育,其軍職培養 階段區分如下︰一、基礎教育。二、進修教育。三、深造 教育。」
第4條第1項第1款:「○○○○部為辦理軍事教育,以下列方 式執行之:一、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有 關軍事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 辦等事宜,由○○○○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第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深造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 參謀、戰術、戰略研究、○○○○管理及技術勤務等領導人才 為宗旨;於軍事學校設指揮參謀、戰略正規班或同等班隊 及研究所辦理。(第3項)研究所之設立標準與一般教育課 程、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學位授予等事項,由○○○○部會 同教育部定之。」
第17條:「(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 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 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⑵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
第1條:「本規則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學生、研究生入學
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 證書發給、學籍管理等事項,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
第3條:「本規則所稱學生、研究生定義如下:一、學生 :入學接受大學、專科或中等學校教育者。二、研究生: 修讀碩士或博士學位者。」
第4條:「(第1項)各校應建立學生、研究生學籍記載表, ……。(第2項)前項學生、研究生學籍記載表,各校應永久 保存。」
第13條第2項:「前項專科、大學學生及研究生之公開招 生,各校應擬訂公開招生規定,層報○○○○部核定。」 第23條第1項第4款:「學生、研究生修業期限如下:四、 碩士班為1至4學年。」
第48條:「研究生合於下列規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屬學院 及學系,分別授予各該等級學位證書:一、修滿應修科目 與學分。二、碩士研究生通過各校學位考試及格。三、博 士研究生通過各校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及博士學位考試及 格。」
⑶推動國軍官兵終身教育實施辦法
第5條:「主管機關推動終身教育,應結合軍事基礎、進 修及深造教育,並優先推動辦理與任職機關(構)業務相關 之教育。」
第9條第1項第1款:「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受託機構及 合作機構,得視師資、設備、技術能力等教育能量,開辦 下列各類終身教育學習班次與課程:一、學位進修。」 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國軍官 兵參加前條終身教育,以公餘進修為原則。但參加之教育 班次或課程,與業務有關,經主管機關甄選核准者,得以 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行之。(第3項)第1項申請全時或 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資格條件、員額、甄選作業、進修期 間、權利義務及公餘進修之業務有關認定、費用補助基準 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4項)經核准以全時進修 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並獲費用補助者,其權利義務等事 項,應以契約定之。(第5項)具現役軍人身分之研究生, 以全時進修就讀碩士班2學年或博士班4學年期滿,仍未取 得學位者,須先行分發派職。」
第11條第1項:「國軍官兵參加終身教育所獲學位、證照 、專長等合法證明文件,得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審查後 ,登入個人兵籍及退伍資料,納入國軍人員專長分類作業 ,並得作為任職資格參考。」
⑷國軍軍官士官全時進修實施規定
第1點:「為使國軍幹部以全時赴軍事學校、國內、外大 學院校研究所、研究機構、製造工廠、醫院等進修之各項 作業規定與程序有所依循,以符『為用而育、計畫培養、 預劃派職』之宗旨,特依推動國軍官兵終身教育實施辦法 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本規定。」
第2點:「進修對象:㈠碩士及國外短期進修:本部所屬志 願役現役軍、士官。……」
第3點:「培訓宗旨及目標:……㈥因應現行及未來欲解決之 國軍各職類問題、任務(研發)目標或願景,結合軍事學校 教學研究能量,使碩、博士學術論文更具實務運用性,提 昇研究水準,各軍事院校碩、博士招生應以軍職生為主, 俾符教育投資效益。」
第4點:「進修原則:……㈥為符為用而育、計畫培養、預劃 派職宗旨,薦報單位主官應評估在不影響戰備任務,且申 請人員考核預劃派職之要求,始可同意薦報,各職類員額 互不流用。」
第10點:「預劃派職:㈠報考軍事學校碩士班者,由薦報 單位預劃派職,內容應涵括編階職務,且須符合報考系所 之對照專長,甄選單位應詳予複審,如有不符者應要求薦 報單位修正。」
第11點:「核定進修階段:㈠全時進修期限:1.碩士:2年 。……」
第12點:「管理與考核:㈠列管單位(在軍事學校進修人員 由該軍事學校列管;國內、外民間大學進修人員由本部核 定之預劃派職單位列管),依核定員額掌握進修人員在國 內、外進修狀況及動態,並依相關規定訂定管理、考核作 業機制,俾落實為用而育宗旨。……㈢進修人員歸建(返國) 應依培育計畫以所學專長派職,俾符為用而育、計畫培養 、預劃派職宗旨。㈣碩、博士全時進修人員,其進修領域 與畢業論文之研究方向須結合預劃派職所需之○○○○軍事專 業,……㈥進修人員於歸建(返國)後,其考績作業悉依國軍 年度軍官士官考績作業規定暨注意事項辦理,惟未依時完 成學位者(非個人因素且可歸責於學校或機構者除外),其 當年考績不得評列甲等以上。進修碩士未取得學位者,歸 建原薦訓單位;……㈩進修人員進修時限期滿不論已否獲得 學位或達到進修研究目標 ,均應按時歸建(返國),分發 派職,並依規定延長服現役;……進修人員提前獲得學位 ,應主動通知列管單位於15日內依年度培養需求及預劃派 職職務,完成任職、經管及延長服現役;……」
第13點:「經費補助與待遇:……㈥進修期間考績、晉任均 照相關人事法規辦理。㈦進修期間之薪給均照各相關規定 辦理。……」
第14點:「歸建及任職:……㈣國內軍事學校部分由原薦報 單位負責派職,並依現行人事作業規定辦理。進修人員提 前完成學業獲得學位者,由軍事學校管制於畢業日前完成 分發派職,始可離校。㈤前述進修人員均應依規定辦理延 長服現役,並完成兵籍資料登載。」
⑸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 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部編列預算支 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 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 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
第3條:「軍費生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者,按原身分發 給薪俸,不發給津貼。」
第5條:「(第1項)公費待遇及津貼,依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之基準發給。(第2項)公費待遇由學校依各費用別自預算